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王O博 (姓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O如 (姓名住址詳卷)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O亮 (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林O城 (姓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3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民國100年次之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日112年6月9日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爰依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被告刑事判決案號(詳卷)均不公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身為新竹縣某國民小學教師,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對該校學生即原告辱罵mother fucker,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5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希望法院可以裁量,這是伊情緒的發言,無心對原告有任何犯意,往後發言也是情緒抒發,沒有指名道姓,如造成小孩跟家長受到威脅的想法,伊深感抱歉等語,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於O年O月O日O年度O字第O號刑事判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見本院卷第13~28頁判決正本),被告對此無不同意見,自堪信為實,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精神慰撫金,資以慰藉,即無不合,而毋庸再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58條規定。本院審酌原告為未成年之學生,無任何收入、財產(見限閱卷);被告為國小老師,有一定經濟基礎(見本院卷第25~26頁刑事判決正本),綜合原告名譽貶損情狀、被告實施侵權行為態樣等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方面,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98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9,410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2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