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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被 告 黃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呂家蒼、黃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並約定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2.13%計算,目前為3.91%。又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尚積欠本金953,086元、238,27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基準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2,000,000元,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前述本金953,086元、238,27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呂家蒼、黃丹皆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