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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誠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在崑原 告 黃志仁

林國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被 告 戴妤安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資產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誠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連公司)實收資本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原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分為100萬股,於110年6月23日,原告誠連公司前任負責人(即被告戴好安)與原告葉在崑(即原告誠連公司現任負責人)、原告黃志仁、原告林國豪簽定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增資10,000,000元(分為100萬股,每股10元),由葉在崑認購20萬股、黃志仁認購20萬股、林國豪認購60萬股。被告並將原持有之100萬股出售其中之40萬股予原告葉在崑。四人約定依被告所提出之110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基準,上載當日股東權益(淨值)有12,229,286元。

惟股東間為便於將來每位股東均以每股10元計算,乃同意將當日股東權益超過10,000,000元(即被告原持有100萬股,每股10元)之2,229,286元部分,以原告誠連公司資金分3次給付予被告。然簽訂該合資契約書所賴以依據之股東權益(淨值),因被告之故意過失致有不實之情形,漏計誠連公司已代墊之應付經銷商之勞務費2,116,120元及器械遺失之損失(費用)6,355,368元,被告亦於事後承認其屬個人積欠原告誠連公司之款項,致實際股東權益(淨值)僅餘3,757,798元(計算式:12,229,268-2,116,120-6,355,368)。換言之,原本以為股東淨值大於10,000,000元,方需給付溢價差額2,229,286元予被告,然依前述所述不但無溢價,事實上合資契約書簽訂當日股東權益(淨值)還低於10,000,000元甚多,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誠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22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誠連公司本由被告之配偶林○軍經營,因林○軍於109年0月00日驟逝,被告又無經驗及能力繼續經營,被告之友人即原告葉在崑知悉原告誠連公司經營績效良好,表示有興趣承接但資金不足,故找原告黃志仁、林國豪共同投資,並約定與被告共同持有原告誠連公司股份,由原告葉在崑負責營運,被告不再參與經營,僅擔任監察人,原告葉在崑、黃志仁、林國豪在合資入主原告誠連公司前,對原告誠連公司之營運及資產債務已有相當了解,渠等對應如何計算原告誠連公司資產、負債與被告已有相當之約定,即4人共同簽署系爭合資契約,以此金額計算4人之權利義務,日後均不得異議,並以資產負債表之權益總額12,229,286元作為原告誠連公司於簽約時之實際市值,原告葉在崑、黃志仁、林國豪3人概括承認營業相關全部(包括但不限於)之債務,再因4人約定原告誠連公司共計100萬股,每股10元,資本額為10,000,000元,故原告誠連公司應退還被告溢價金額2,229,286元,自不得因事後查悉有部分債務未列入而要求被告返還。原告3人與被告既已約定誠連公司市值12,229,286元,並概括承認簽訂系爭合資契約時,誠連公司所有營業相關債務,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合資契約附件2、3之10,005,561元、1,216,123元之債務,原告誠連公司之債務同時概括包含其他既有負債、背書保證、補稅罰款及其他應負帳款等,則原告3人既已概括承認系爭合資契約附件1之債務總額及原告誠連公司市值,自不得事後爭執原告誠連公司尚有其他債務、損失,要求重新計算市值或找補。退步言之,倘原告要求重新核算找補為有理由,被告否認有應負經銷商勞務費2,116,120元及器械遺失損失6,355,368元,原證二、三表格為原告片面製作,未經兩造確認對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系爭合資契約附件1資產欄雖記載銀行存款3,508,676元,惟原告誠連公司之支存帳戶當時尚有26,594元存款未列入,此項資產應予增列。附件1資產欄之存出保證金雖記載1,083,600元,惟原告誠連公司於111年2月間提供之帳冊已有703,815元之存出保證金未列入,此項資產應予增列。附件1資產欄雖記載應收帳款15,748,998元,惟原告誠連公司於111年2月提供之帳冊已有5,464,029元之應收帳款未列入,此項資產應予增列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就原告誠連公司增資10,000,000元(分為100萬股,每股10元),並約定依被告所提出之110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淨值)為12,229,286元,並將超過10,000,000元部分之2,229,286元,以原告誠連公司資金給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資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原告葉在崑、黃志仁、林國豪主張其等因與被告簽訂系爭合資契約,而給付被告股東權溢價差額2,229,286元,事後因發現原告誠連公司有其他費用損失,被告收受原告誠連公司給付之前開差額即屬不當得利等情以觀,該給付係本於原告葉在崑、黃志仁、林國豪與被告簽訂系爭合資契約而來,屬原告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行為,核應屬前述「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合資契約上條款3.1.3記載「甲、乙、丙、丁方均同意,合資公司於乙、丙、丁方簽訂本合資契約書入股前,結算至110年5月31日止合資公司之實際市值為新台幣1222萬9,286元。…是以此計算方式之結果,會與前述合資公司於110年5月31日之實際市值新台幣1,222萬9,286元產生新台幣222萬9,286元之股東權益溢價差價。是甲、乙、丙、丁均同意就前述新台幣222萬9,286元之股東權益溢價差額,應由合資公司於本合資契約書簽訂後分配予甲方(即被告)…。」顯見原告誠連公司係依系爭合資契約之條款而給付被告股東權益溢價差額2,229,286元,且系爭合資契約「3.1資本額與股東組成」內之條款,均有約定並清楚計算溢價之計算方式,進而產生上述3.1.3內所述結算2,229,286元之股東權益溢價差額,是被告受領前述2,229,286元,既係本於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其受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四)次查,依系爭合資契約條款2.2.1:「乙、丙、丁(即原告葉在崑、黃志仁、林國豪)同意於簽訂本合資契約書前,業已委託會計師就合資公司之財務狀況進行查核,並出具資產負債表(即系爭合資契約附件1),並對於前述資產負債表內所示內容均予承認,而無異議。」及條款2.2.2:「乙、丙、丁方同意概括承認本合資契約書簽定時,合資公司所有營業相關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附件2○○生技有限公司代償合資公司銀行借款新台幣1,000萬5,561元之代償借款債務、附件3○○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合資公司對第三人之貨款新台幣131萬6,123元之代償貨款債務,及其他既有負債、背書保證、補稅罰款及其他應負帳款。)」;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合資契約前委託訴外人林○玲會計師查核契約附件1之資產負債表,其於原告就本案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背信、詐欺告訴時到庭證述:「(問:根據戴妤安稱她在跟葉在崑等人簽約時,有一件附件的財務報表是你出具,有無意見?)不是我出具的,是戴妤安提供給我看,叫我幫她上面數據是否OK。(問:你有幫她確認過嗎?)我有幫她看明細部分,就應負稅捐的部分有再給她意見,但其他的部份我沒有法確定明細資料的真實性。(問:葉在崑接手誠連公司後,你們還有繼續跟他們聯絡嗎?)有,我們還繼續幫他們做稅務。」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字第0000號卷附訊問筆錄可稽,且經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後認定屬實,被告並無背信、詐欺等罪嫌,而以112年度○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字第00000號就涉犯背信等案件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則兩造既已就系爭合資契約內所附具之資產負債表委託專業會計師審查,原告並表示對系爭合資契約內所列資產、負債及未列入之負債均予以概括承認,自不能因事後發現有其他債務未列入而認原告公司受有損失,主張被告受領股東溢價金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給付被告2,229,286元股東權溢價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229,286元予原告誠連公司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返還資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