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被 告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朱豪良被 告 何建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4,00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0,70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見本院卷第36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之之住居所、營業所均在新竹縣,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李國忠,原告具狀承受訴狀並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90頁),並由李國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何建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品喬實業有限公司邀同朱豪良、何建樺為其連帶保證人,於111年6月向原告辦理營運週轉金貸款,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於112年5月動用,借款期 間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另於112年8月11日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3年10月2日止,簽有综合授信契約書、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後;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相對人於本行之債務,即視同到期,並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僅繳納借款至113年10月2日,迭經催討 ,迄今尚餘本金4,994,0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故請求被告依前契約甲、共同約定條款第七條㈠及乙各類授信個別約定條款壹、第四條給付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15%+2.285%。機動計息,並按契約甲、共同約定條款第七條㈡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保證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品喬實業有限公司、朱豪良、何建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994,00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品喬實業有限公司、朱豪良:我有意願和解,因為我另一間公司出了一點問題,最快半年、最晚一年我可以慢慢還款。
㈡、被告何建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頁),被告品喬實業有限公司、朱豪良不爭執;而被告何建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朱豪良、何建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60,70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