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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被 告 台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均鴻被 告 朱根瑩

張龍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5,15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6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與原告立借據乙份,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肆佰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還款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率計付方式為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嗣後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前開指標利率自113年4月10日起調整為1.72%,故年利率為3.38%;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支付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止,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後於110年11月3日被告再兩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延長借款期間至119年10月23日,並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被告等應依約攤還本金,如逾期未繳,原告無須事先催告即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等於113年6月23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告無效,迄今未曾置理,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之債務。

㈡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

借款契約書、利率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被告洪均鴻、朱根瑩、張龍岳為被告台運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台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