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陶德
鍾瑩毛珮寧吳玉燕劉麗娟蔡燈祺蔣俊傑陳美桂路飛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仲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金澤21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曉芬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金澤21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召開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其中「
十、討論事項及決議:第六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店鋪住戶,而系爭決議修訂後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系爭社區財務收支暨管理費催收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如附表所示,針對店鋪住戶之管理費調漲,為不同之差別處理,藉由多數決之優勢,侵害店鋪住戶之權益,復溯及自113年第1季起調整,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決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之近年財務收支狀況入不敷出,社區內多項設備需更新,且建商當初訂定時,雖區別店鋪住戶與非店鋪住戶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然系爭社區並未限制店鋪住戶使用公共設施及清潔、電梯、收發信件、租借會議室等服務,店鋪住戶與非店鋪住戶享受之利益相同,採取相同收費標準,並無權利濫用。又系爭決議係由多數人討論、思辨後就系爭社區財務問題解決方案作出之決議,程序應無不妥,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形。另修訂後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自2024年(民國113年)第一季」係誤載,正確為「自2025年(民國114年)第一季」,此部分業經被告予以修正,且實際上亦未溯及收取調整後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均為系爭社區店舖住戶,系爭社區於113年11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系爭管理辦法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至29、85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鑑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社區近年財務收支入不敷出之事實,有財務收支明細表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至95頁),可以認定,足見系爭決議提高管理費收費標準,係基於系爭社區財務所需,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系爭決議修訂後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財務收支暨管理費催收管理辦法第5條,未區分是否為店舖住戶,均依每月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5元計收管理費一節,考量系爭社區之支出包含物業保全、清潔服務、機電保養、公共責任保險、消防安檢、修繕外牆磁磚、修繕鐵捲門、地震修繕等情,有前揭財務收支明細表存卷可佐,上開支出項目或攸關系爭社區整體之安全維護,或為維持系爭社區正常運作及環境品質所必要,效益及於全體住戶,未見因住戶為店鋪或非店鋪而有何顯著不同程度之影響。從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而為系爭決議,尚難認有何悖於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事。
㈠至原告另主張:溯及自113年第1季起調整云云。惟據被告抗
辯:此部分係誤載,嗣經被告再予以修正自114年第1季起調整,且實際上亦未溯及收取調整後之管理費等語,並有系爭管理辦法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 修訂前 修訂後 管理費用依銷售坪數核算,住宅為每坪新台幣伍拾伍元,店鋪住戶每坪參拾元整。 管理費用依銷售坪數核算,住宅為每坪新台幣伍拾伍元,店鋪住戶每坪伍拾伍元整。 系爭社區財務收支暨管理費催收管理辦法第5條 修訂前 修訂後 收費項目與標準管理費:自2024年(民國113年)第一季管理費起調整收費,依各戶房屋所有權狀面積之坪數,非屬店鋪每月以每坪新台幣55元計收、屬店鋪每月以每坪新台幣30元計收。 收費項目與標準管理費:自2024年(民國113年)第一季管理費起調整收費,依各戶房屋所有權狀面積之坪數,非屬店鋪每月以每坪新台幣55元計收、屬店鋪每月以每坪新台幣55元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