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陶德
鍾瑩毛珮寧劉麗娟蔣俊傑陳美桂路飛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仲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澤21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