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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吳利紅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被 告 吳月梅

彭文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中國廣東省梅縣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彭成照於廣東省登記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惟情感彌堅,被告2人為彭成照之父母。原告後於101年3月來臺灣後即與被告同住,且持續有工作,嗣彭成照於106年3月1日因口腔癌死亡後,原告猶繼續與被告同住。

未料彭成照死亡後,被告竟利用其公婆之優勢身分,與原告不諳臺灣事務及法律規定、當時仍住於被告住處及欲取得臺灣國籍之狀況下,對原告謊稱:「妳為中國人不能辦理臺灣的遺產繼承,依照臺灣的法律,妳要辦理拋棄繼承,這樣妳才能順利拿到臺灣的國籍及身分證,且才不會背一筆債務」及「彭成照對外尚有欠車貸、信貸等債務且需要辦理喪葬事宜」,而要求原告交付所有之臺灣企銀(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款卡,並要求原告於106年5月3日及同年6月1日陪同前往臺灣企銀銀行及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事宜。嗣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接獲銀行催繳彭成照生前之借款,原告方知受到被告坑騙,積極細查後發現,系爭帳戶於彭成照往生後陸續有三筆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入帳:㈠、106年4月17日匯入國泰人壽理賠金224,625元;㈡、106年4月26日匯入富邦人壽團險理賠給付100萬元;㈢、106年9月1日匯入勞保局給付一次退休金267,847元。然被告竟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章,分別於106年5月3日自系爭帳戶轉出100萬元至被告吳月梅所有之帳戶,並於106年4至11月間(下稱系爭期間)陸續冒名領取、轉帳系爭帳戶內之帳項合計531,060元。經原告向富邦人壽及勞保局查詢後確認,原告為彭成照之唯一保險受益人及第一順位領取權人,系爭款項理應為原告所有,被告明知上情卻冒名領取,顯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不當取得上開利益。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利益。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稱被告為謀財而以優勢身分詐騙其就彭成照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云云,實則原告係於106年5月3日與被告同赴本院係為辦理聲明繼承程序(即本院106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聲明繼承事件,下稱系爭聲請繼承事件),原告並於106年6月1日由被告陪同下親自到庭聲明繼承,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復又主張被告要求其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章後,詐騙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吳月梅之帳戶,且陸續冒名領取系爭帳戶內系爭帳項合計531,060元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章乙節均未提任何證據證明,僅以系爭帳戶提領資料自未能證明係款項係遭被告冒名詐領,又上開匯款100萬元實為原告贈與被告而親自臨櫃辦理,此亦有斯日匯款單據及原告與訴外人葉美秀(即彭成照堂弟之配偶)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又系爭帳戶於106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日各匯出3萬元至被告吳月梅之帳戶內,無足證明為被告盜匯,況原告於自承其自來臺,乃至於彭成照過世後,均與被告同住,而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房租,日常開銷亦均由被告所支付,縱原告以上開款項之給付作為孝親費,亦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彭成照於100年10月18日在廣東省登記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原告自101年3月搬遷來臺,乃至彭成照往生後,迄今均與被告同住於被告之住所。

㈡、原告在彭成照於106年3月1日往生時尚未取得臺灣之國籍,原告於106年5月3日與被告吳月梅陪同下共赴本院辦理大陸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在臺灣之遺產聲明繼承之程序,系爭聲請繼承事件之聲請狀為原告所親簽,原告並於系爭聲請繼承事件親自到庭聲明繼承。

㈢、原告於106年5月3日與被告吳月梅共赴臺灣企銀銀行,親自臨櫃辦理由系爭帳戶轉出100萬元至被告吳月梅之帳戶內。

㈣、系爭帳戶及該帳戶內原有款項均為原告所有,嗣因彭成照於106年3月1日因病往生,而有國泰人壽之理賠金224,625元、富邦人壽團保理賠金100萬元及勞保局給付一次退休金267,847元於上開期日匯入系爭帳戶內。

㈤、系爭帳戶於106年5月3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日依序匯出100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吳月梅之帳戶內,並於106年4月21日至同年11月7日間陸續被提領合計471,06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及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之公證書、系爭帳戶交易紀錄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系爭聲請繼承事件之陳報狀、附件及通知、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富邦人壽電子郵件通知截圖、勞保局之請領勞工退休金說明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23-8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上,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就系爭帳戶為冒名提領及轉匯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1,060元及法定孳息,是否合理?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有自系爭帳戶冒名提領及轉匯之侵權行為,被告並受有1,531,060元之利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斯時係受限於既有情勢及已身能力之不足,致遭被告聯手詐騙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甚且簽下如系爭聲明繼承事件聲請狀等多份不明文件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已自陳系爭聲明繼承事件之聲請狀為其所親簽,且確係偕同被告於106年5月3日親至法院遞狀辦理、於106年6月1日親自到庭聲明繼承等情,再細觀系爭聲明繼承事件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5頁),為本院訴訟輔導科現場提供之書狀例稿,狀稿抬頭明確載明係供「大陸繼承人聲請准予繼承」之用,聲請事項亦清楚載明「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之遺產」,所載文義一望即知、言簡意賅,並無誤會聲請拋棄繼承之用的空間,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顯屬可疑。本院復衡酌原告使用之母語亦為中文,且於彭成照106年3月1日往生時,原告已經來臺且在臺持續工作長達5年之久,顯非與臺灣社會脫節之人,縱對臺灣事務或非全然熟悉,惟實殊難想像原告於語言、文化均屬共通、網路資訊亦甚為發達的情況下,對於其親簽並親至本院遞狀之法律文件,竟會不明其上所載字面文義,甚且對於其到庭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明確聲明繼承之陳述(該案106年6月1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還能有何遭被告詐騙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受被告坑騙為辦理拋棄繼承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甚或簽立不明文件云云,即難採信。原告復主張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幾乎即遭他人於短時間以同一ATM機臺提領一空之規律、且於106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日以ATM機臺各提領3萬元之同日竟又各轉帳3萬元至被告吳月梅之帳戶內之疏漏,依經驗法則已足認系爭款項均係遭被告吳月梅所盜領、盜轉云云。然本院衡酌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然原告始終未能就被告於系爭期間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為真,而上開系爭帳戶提領及轉匯之規律,至多僅堪佐證系爭期間持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人其斯時提領及轉匯款項之需求與習慣,尚無從據此即認定均為同一人所為,更無從據此推論為被告吳月梅所為,復以本院另依原告請求行文函查於系爭期間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所有ATM機臺錄影及所屬銀行監視畫面,亦均函覆本院已逾錄影畫面保存期限而無從提供(見本院卷第49、55-61頁)等情,按此,原告上開主張即全無所據,自無從採信。

㈣、原告復主張係遭被告吳月梅誆騙欲幫彭成照還債,方於106年5月3日親自臨櫃轉帳100萬元至被告吳月梅之帳戶,並非其有意識地,或基於孝親之目的給付,是被告受有上開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本院細觀原告於107年3月6日與訴外人葉美秀之LINE對話截圖(見調字卷第107頁),「原告:什麼事我都會跟靜雲講的,她也是說車子還回去就要還我當初花的車子錢,100萬團保我也送給他們老人家了,靜雲都知道這些事,這些人肯定會有報應的。我是可憐他們老人家白髮人送黑髮人,我是沒有小孩要嫁人也很容易,只是看我要找的家庭怎樣。所以我不會跟彭家人來往,我很討厭這些人。我拿了彭家人的東西說話難聽就是我的不對,我任何東西也沒拿,我老公死了我是好好送他安心上路希望他保佑我」、「葉:阿照生病住院你有出半毛錢嗎?家裡開銷半毛錢嗎?妳怎麼可以說這種話!」、「原告:沒有可能叫媳婦拿錢的。我沒拿阿照哥的錢」等情,原告當庭就上開截圖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亦無意再調查其他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7-68頁),可知原告斯日匯100萬元給被告吳月梅之行為,確係於其於清楚意識下,基於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所為給付,至原告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為贈與,於原告合法撤銷其間贈與契約前,並不影響該贈與契約之效力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云云,即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