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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林國泰被 告 林 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2.5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5.0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7.2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3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等17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並搭建鐵皮屋、停車棚、絲瓜棚、鳥舍、雞舍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其係在民國9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等地上物,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口頭同意,否則無法蓋起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且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均有處分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系爭地上物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41頁)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經通知後未到)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構成無權占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始興建系爭地上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有無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始興建系爭地上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準此,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之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搭建並有處分權之事實,僅辯稱其具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上開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經查,被告雖抗辯其曾經其他共有人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證明確有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事實,且本院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發問、曉諭,令其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此觀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向被告曉諭:被告主張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為明確,然被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徒空言抗辯,自無足採。

(三)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約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契約,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90年間搭建系爭地上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並自91年8月起課房屋稅,有房屋稅及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系爭地上物應係98年間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即占有系爭土地而為搭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謂有權占有。是以,縱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有經部分共有人同意搭建,倘未能證明係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搭建,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即無足逕予認定系爭地上物即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四)再者,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表示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已為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認已為意思表示。準此,縱使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未曾為何異議,尚無從逕予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有何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已有表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之意思,依前所述,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僅屬單純之沈默。復查無依交易上慣例或特別情事,足認其等無異議之舉,即係同意部分共有人建屋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辯稱共有人有同意,否則無法將系爭地上物搭建起來云云,亦非可取。

(五)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已獲得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為搭建,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則被告辯稱其有合法權源云云,即難採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2.5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5.0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7.2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3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