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吳聲灶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被 告 黃如君即○○○○名犬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對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所產生之犬隻吠叫之聲響加強隔音措施,其音量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8時之日間不得超過65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之晚間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7時之夜間不得超過55分貝。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名犬坊」商號之獨資負責人,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下稱000號房屋)經營犬舍、販售寵物犬之業務,原告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000號房屋)建物所有權人,並居住於此,緊鄰000號房屋隔壁,又自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設立犬舍後,長期收容數十隻以上各種犬隻,因未建立完善隔音設施,眾多犬隻不定時吠叫,不論半夜或凌晨鄰里均會聽聞犬隻狂吠,其音量已達一般人難以容忍之程度。原告曾委託第三人多次向新竹市政府環保局陳情前開情況,被告經環保人員勸導後,亦同意改善夜間群犬叫聲問題,然自113年3月至113年12月期間,000號房屋內之犬隻仍不定時吠叫,已長期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原告因而求診身心科,經醫師診斷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等病症。系爭000號房屋坐落○○區○○里,屬於○種建築用地,依新竹市政府之都市計畫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夜間最高僅能55分貝,然被告所飼養之犬隻不分日夜連續吠叫,原告以符合國際標準之分貝儀進行量測,每次量測分貝均至少達70分貝以上,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0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793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對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房屋所產生之犬隻吠叫之聲響加強隔音措施,其音量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8時之日間不得超過65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之晚間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7時之夜間不得超過55分貝。(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經營寵物店及原告反應過犬隻吠叫之噪音問題,當時裝潢時都有考慮隔音問題,但為了通風門窗都會打開,且室內空間較為空曠,聲音迴響較大,伊有配合原告作息調整開窗時間,關上窗戶基本上就不會有聲音,但不知為何原告要在約定時間外之範圍錄音而提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非不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復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分別居住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000號房屋,為相鄰關係,被告於000號房屋內經營犬舍生意,飼養約20隻犬隻,系爭犬隻長期不定時吠叫而有擾鄰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名犬坊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紀錄、新竹市政府1999民意信箱信件內文、現場照片、新竹市政府公告噪音管制區官方資料索引為證。又參酌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就噪音管制區劃分,兩造居住之社區屬「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此有前開噪音管制區資料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再參同準則第6條規定,第三類管制區之時段區分,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8時,晚間指晚上8時至11時,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7時。原告於114年2月21日使用自備之分貝器,分別於000號房屋前、後,於16時03分起錄製犬隻吠叫影片,並將測量結果分別截圖,經本院民間公證人做成114年度新院民公依字第00000號公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155頁),觀之測量內容為前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區分之日間時段錄得犬隻之吠叫聲,依規定不得超過65分貝,然依測量結果均超出70分貝,已超過第三類管制區日間噪音標準,更遑論夜間及凌晨,屬需安靜休息不受驚擾之時間;又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於109年5月2日、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24日分別對原告就寵物噪音之投訴進行回覆、現場巡查及勸戒,有新竹市政府市政陳情民事信箱內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顯見000號房屋內所發生之犬隻吠叫聲響,非偶一為之,具有相當天數,則堪認該吠叫聲響對於安靜休息之狀態顯構成侵擾,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侵害住居安寧,而情節重大。準此,被告於000號房屋飼養之犬隻,已長期、不定時於屋內吠叫,干擾原告日常生活,於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已造成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侵害。

2、次查,被告於000號房屋經營犬舍、販售寵物犬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有防止自該屋發出足以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或干擾安寧之噪音,侵入相鄰建物之義務。被告雖抗辯曾與原告家人約定定時開窗時間減少噪音汙染,原告於非約定時間量測聲響才會超過規定分貝云云。惟被告縱然與原告家人口頭約定開關窗戶之時間,然依據上開原告測量之結果,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於日間時間所發出之聲響已逾越該地區法規規範之標準,顯然雙方所約定之開關窗方式無法降低或防免犬隻吠叫聲響符合法規規範;又被告於有鄰舍之住宅區飼養相當數量之犬隻,應可預見犬隻無法以人為控制其吠叫聲,而仍未能採取相對有效之設施或舉動以防範犬隻噪音,其造成左右鄰舍居住安寧之侵害,自屬過失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並達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其情節自非輕微,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除去並防止侵害,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狗吠聲等噪音加強隔音措施,其音量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8時之日間不得超過65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之晚間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7時之夜間不得超過55分貝,為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侵害防止之方法,核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原告之日常生活受到噪音侵擾,且情節重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飼養之犬隻於000號房屋內,長期於日間、夜間不定時發出之吠叫聲,侵擾居住在對面之原告日常家居生活安寧之過程、次數、期間,且屢經報警、溝通勸導均未改善,對原告之情緒或睡眠,均已造成負面影響;併參酌兩造之學經歷、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於000號房屋製造之狗吠聲加強隔音措施,音量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8時之日間不得超過65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之晚間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7時之夜間不得超過55分貝,並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