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邱素珍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被 告 陳淑宜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萬佛庵原住持方素珠於民國109年8月7日簽署授權書,表示其年事已高,身體日漸衰微,乃授權原告代為行使萬佛庵住持之職務,並授權其重新造報萬佛庵信徒名冊及召開信徒會。而因萬佛庵當時已超過五年未開會,故由原住持方素珠於109年9月3日將原告、釋融音、陳紫玲、鄭貴美等編入信徒名冊,蓋用萬佛庵大印及方素珠小印後呈送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備查,且新竹縣○○鄉○○○於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轉送新竹縣政府,依寺廟自律,已屬合法有效。嗣方素珠於109年9月26日過世,斯時萬佛庵之信徒即訴外人黃兒玉、劉己妹、江滿妹、陳五妹、張雪梅、溫喜財均已死亡,訴外人邱彩雲、黎嬌妹均於109年8月24日放棄信徒身分,至被告則未在萬佛庵內靜修,並協助推動萬佛庵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所規定興建公益、慈善、文化事業,舉辦佛教講座、授徒講經,宣揚佛教真理等任務,則被告並非萬佛庵合法信徒,已至為顯然。又萬佛庵並無經合法會議選任被告為住持,與萬佛庵間並無住持關係存在。詎被告與訴外人,為達成占用萬佛庵之目的,居然私自開會改變章程,實屬不該,違反佛教應有之基本精神,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一)被告與萬佛庵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與萬佛庵間之住持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萬佛庵之信徒、住持乙節,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661號、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3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案件審認後,以萬佛庵於75年10月16日經信徒大會決議制定組織章程,而原告未依萬佛庵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即須由本庵信徒2人之介紹,由信徒大會議決行之),經萬佛庵之信徒大會議決為信徒,即非屬萬佛庵之信徒,而萬佛庵之住持,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須由萬佛庵之信徒中,受過三壇大戒品學兼優者,經信徒大會推薦,並得信徒過半數以上同意者任之,因原告不具萬佛庵之信徒身分,自無從成為萬佛庵之住持等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則原告不具萬佛庵之信徒、住持身份乙事已臻明確,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進而言之,被告是否為萬佛庵之信徒、住持與原告無關,更可見原告於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萬佛庵原住持方素珠雖於109年9月3日重新造報新信徒名冊,其依據為依内政部103年10月2日台内民字第1031100102號函釋:「三、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文件後,應檢附含辦理公告用之新名冊與公告(公告文範例如附件)相關文件,函請鄉(鎮、市、區)公所文到7日内,於下列地點辦理公告30日:(一)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二)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三)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明顯之適當地點。四、前項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由寺廟負責人敘明公告情形連同公告照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依寺廟之申請,註銷原名冊(原章程辦理公告者,應一併註銷),備查新名冊,並於新名冊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由此可知,方素珠陳報新信徒名冊後,尚須依前開程序方能將原信徒名冊註銷,並備查使新信徒名冊發生效力,而方素珠於109年9月3日陳報新信徒名冊誤將楊慶鳳記載為「往生」遭主管機關要求補正,方素珠隨後於109年9月16日補正。惟方素珠於109年9月26日死亡,相關程序並未完備,是原信徒名冊仍為有效,李素禎當然為萬佛庵之信徒,而原告及釋融音等人自始並非名列原信徒名冊中,故原告及釋融音、陳紫苓、鄭貴美、楊蘇桂梅、均非萬佛庵信徒。
再者,被告經萬佛庵111年4月13日111年度信徒大會決議成為信徒,並經新竹縣政府准以備查在案,是原告稱被告非萬佛庵之信徒,並非實在。另被告經萬佛庵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信徒大會決議成為萬佛庵住持,而該次之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業經新竹縣府准予備查在案,是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萬佛庵原住持方素珠於109年8月7日簽署授權書,授權其代為行使萬佛庵住持之職務管理萬佛庵,被告未在萬佛庵內靜修,不具萬佛庵信徒身分,更難任住持等情,既為被告否認,應認兩造間對彼此是否為萬佛庵信徒及住持關係存有爭議,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雖主張萬佛庵原住持方素珠於109年9月3日將伊、釋融音、陳紫玲、鄭貴美等編入信徒名冊,蓋用萬佛庵大印及方素珠小印後呈送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備查,且新竹縣○○鄉○○○於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轉送新竹縣政府,依寺廟自律,已屬合法有效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知萬佛庵109年9月3日竹峨萬字第109003號函雖有檢具列入原告姓名之異動後信徒名冊,惟在異動部分信徒名冊時誤將楊慶鳳備註「往生」,並於109年8月28日109年第一次信徒會議列載應出席信徒12名(包含李素禎、楊慶鳳),僅有方素珠一人出席簽名(詳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1頁),而新竹縣峨眉鄉公所雖轉送萬佛庵上開函文予新竹縣政府,但因萬佛庵該次會議人數不足無法開會,致會議流會,故新竹縣政府無法備查,未發函予峨眉鄉公所,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函查明確(詳本院卷第250頁),足見萬佛庵前住持方素珠雖於109年9月3日檢陳異動後信徒名冊予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惟因異動後信徒名冊誤將信徒楊慶鳳記載為往生,遭主管機關要求補正,未依内政部103年10月2日台内民字第1031100102號函釋:「三、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文件後,應檢附含辦理公告用之新名冊與公告(公告文範例如附件)相關文件,函請鄉(鎮、市、區)公所文到7日内,於下列地點辦理公告30日:(一)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二)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三)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明顯之適當地點。四、前項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由寺廟負責人敘明公告情形連同公告照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依寺廟之申請,註銷原名冊(原章程辦理公告者,應一併註銷),備查新名冊,並於新名冊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意旨辦理相關程序(詳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應認原信徒名冊未註銷時,異動後信徒名冊尚不發生效力。況觀之萬佛庵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凡信仰佛教之女性自願在本庵剃度遵守戒規住在庵內靜修者,得加入本庵信徒。惟須由本庵信徒2人之介紹,由信徒大會議決行之」乙節(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自願在萬佛庵剃度修行之女性,得經萬佛庵信徒2人之介紹,並經信徒大會決議,取得萬佛庵之信徒身分,應認原告並未依萬佛庵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經萬佛庵信徒2人之介紹,並經信徒大會決議取得萬佛庵之信徒身分,洵堪認定。
(三)再者,萬佛庵原住持方素珠於109年9月3日函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檢陳萬佛庵信徒總名冊記載信徒有方素珠、黃兒玉、劉己妹、江滿妹、陳五妹、黎嬌妹、張雪梅、邱彩雲、溫喜財、李素禎、楊慶鳳、陳金桃等人(詳本院卷第234頁),方素珠於109年9月26日過世時,黃兒玉、劉己妹、江滿妹、陳五妹、黎嬌妹、張雪梅、溫喜財早已身故,及邱彩雲、黎嬌妹已於109年8月24日簽署放棄信徒資格聲明書(詳本院卷第242頁及第243頁),應認方素珠於109年9月26日過世時,萬佛庵之信徒僅有李素禎、楊慶鳳、陳金桃等3人,並經李素禎、楊慶鳳推舉李素禎為信徒會議召集人,其等3人再於111年4月13日所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選任李素禎為住持,前經原告爭執李素禎具有萬佛庵信徒及住持關係,向本院對於李素禎提出另案請求1、確認李素禎與萬佛庵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2、確認李素禎與萬佛庵間之住持關係不存在;3、確認原告與萬佛庵間之住持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661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訴訟後,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3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案件均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萬佛庵召開信徒大會時經李素禎、楊慶鳳二人之介紹,並經信徒大會決議同意其加入為萬佛庵信徒,此有被告提出萬佛庵111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名冊、願任信徒同意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7頁、第204頁),嗣再於113年9月19日萬佛庵召開信徒大會時,因李素禎辭去住持乙職,乃經全體通過推選其為萬佛庵住持,亦有被告提出萬佛庵113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名冊、萬佛庵負責人(住持)名冊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9頁、第206頁),應認上開決議均為合法有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一)確認被告與萬佛庵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與萬佛庵間之住持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