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于秉鐿訴訟代理人 邱千珍
于宗仁被 告 蔡元嘉
蔡文賢江璉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3,34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7,7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以被告蔡元及甲○○之父親乙○○為被告,請求: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4,357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嗣原告當庭追加被告甲○○之母親丙○○為被告,並減縮前開第一項起息日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柏震因誤認原告傳送騷擾訊息予其女友,因而於112年6月28日凌晨0時24分許,先囑由訴外人楊念華藉故將原告約出,再夥同被告甲○○等人以兇器剝奪原告行動自由,由訴外人吳柏震徒手毆打原告,其餘他人則在場圍觀助勢後,再將已無力抵抗之原告強行帶上由訴外人胡立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被告甲○○共同看管載往他處,被告與訴外人吳柏震、陳楷倫、張俊祥、胡立承再繼續以球棒或徒手毆打原告(下簡稱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骨折、肝臟撕裂傷、肺挫傷、右下肢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身體傷害),及致原告所有之眼鏡、球鞋、手機等物品遺失或毀損之損害(下稱系爭財產損害)。被告甲○○與上開訴外人合計6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財產權,原告因此受有醫療及看護費用333,312元、復健費用79,798元、醫療用品及衍生支出費用71,237元、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眼鏡費用3,600元、手機費用3萬元、球鞋費用4,000元、預計除疤手術費用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504,357元之損害。又被告甲○○於系爭行為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侵權行為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公訴,被告甲○○部份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41號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訴外人吳柏震、陳楷倫、胡立承則已就系爭侵權行為與原告依序以28萬元、26萬元、26萬元達成和解,訴外人吳柏震、胡立承已如數給付,陳楷倫則尚未給付;訴外人楊念華、張俊祥現經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原告另向訴外人楊念華、張俊祥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5號審理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4,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斯時係因吳柏震叫過去幫忙,兇器也是從吳柏震車上拿,最後是被告甲○○和胡立承將原告送醫,被告甲○○因系爭侵權行為服刑過,且於另案以吳柏震、胡立承名義付了5萬元的和解金予原告,也想跟原告家屬致歉,但被告甲○○目前在當兵,無力賠償原告所請百餘萬元之賠償,況原告就球鞋、手機費用所請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41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宏恩綜合醫院、天主孝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國泰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之收據、相關支出之發票、原告受傷之相片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9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準此,被告甲○○與訴外人吳柏震、楊念華、陳楷倫、張俊祥、胡立承合計6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因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支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333,312元、復健費用79,798元及醫療用品21,033元部分:
本院參酌系爭傷害情狀為多處粉碎性骨折、內臟撕裂及挫傷、臉部撕裂傷等情,及國泰醫院於112年7月14日就原告之系爭傷害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下稱系爭診斷書)載明:「病患於112年6月28日至急診就醫,於112年6月28日住院,於112年7月8日施行尺骨鷹嘴突、肱骨及腓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7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護,需輪椅輔助活動,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復以原告就其主張於112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5日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含救護車及轉院車資)共計333,312元、同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6日支出照養護費合計79,798元,並因系爭傷害需購買如復健器、骨折病服、除疤美容膠等醫療用品費用合計21,033元等節,業已提出國泰醫院及長庚醫院開立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宏恩綜合醫院、天主孝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之收據、購買證明及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9-97、137-145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所需相符外,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範圍,而應予准許。
⒉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之飲食費用8,618元部分:
原告於所請醫療用品及衍生支出費用部份中,主張其於前開住院期間即112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5日支出之飲食費用合計8,618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115頁)。惟查原告所提統一發票項目與系爭傷害治療誠屬無涉,且原告無論有無系爭傷害,依一般人飲食習慣均係一日三餐,而依其統一發票之記載又不足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為特殊飲食之必要,核與系爭侵權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所請住院期間支出之飲食費用8,618元部份,並無所據,而應予駁回。
⒊原告家屬為探望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油資、E-Tag費用共
計19,053元、置換汽車輪胎費用18,400元及汽車保養費用4,133元部分:
原告於所請醫療用品及衍生支出費用部份中,併主張其家屬於其住院及療養期間為探望原告而支出往返交通費用、油資、E-Tag費用,以及其家屬所駕汽車因往返探望原告而耗損,而有置換輪胎及汽車保養費用之支出等項,固提出票根、E-Tag費用明細、油資及汽車輪胎支出之統一發票、汽車維修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135頁),然查上開費用均非原告本人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支出,其代為請求此部分金額,於法無據,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礙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⒋原告預計進行之除疤手術費用30萬元部份: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未來將進行除疤手術,預估費用30萬元等語,惟細觀所提相片及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證明其將來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更無法以此證明所請除疤手術費用為何,復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將來確實有除疤手術之必要及費用,自難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⒌原告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部分:
原告據系爭診斷書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以113年7至9月每月最低工資27,470元計算,其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等語,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係於112年7月15日出院,據系爭診斷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應係指於112年7至9月休養,並非113年,而查我國112年最低工資為每月26,400元,按此,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79,200元】,逾此部份,所請無據,而應予駁回。
⒍原告請求系爭財產損害即眼鏡費用3,600元、手機費用3萬元、球鞋費用4,000元部份: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手機於系爭侵權行為中破損、其球鞋及眼鏡於其因系爭傷害進行急診時遺失,致有系爭財產損害等語,並提出一幀破損手機相片及眼鏡行於112年7月30日開具之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被告就上情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所請手機及球鞋費用不合理等語。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因此所受之系爭傷害,認原告斯時身上所戴眼鏡、手機、球鞋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損或遺失,尚屬合理,惟其等項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等項物品之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酌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損害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所無據,應予駁回。
⒎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份: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甲○○與訴外人吳柏震、楊念華、陳楷倫、張俊祥、胡立承合計6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合理,而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1,133,343元【計
算式:醫療及看護費用333,312元+復健費用79,798元+醫療用品21,033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系爭財產損害2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1,133,343元】。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1,133,34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共同侵權行為人即為被告甲○○與訴外人吳柏震、楊念華、陳楷倫、張俊祥、胡立承合計6人,亦有系爭宣示筆錄可佐,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上開6人之內部應平均分擔,亦即內部分擔額各為188,890.5元【計算式:1,133,343元÷6=188,890.5】。又原告當庭自陳其前已與訴外人吳柏震、陳楷倫、胡立承依序以28萬元、26萬元、26萬元達成和解,訴外人吳柏震、胡立承已如數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167、173頁),上開訴外人3人和解金額均逾前述內部分擔額,而應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又原告並無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依上開說明,自仍可向被告甲○○及訴外人楊念華、張俊祥求償,惟原告迄今已自訴外人吳柏震、胡立承處合計受償54萬元【計算式:28萬元+26萬元=54萬元】,而填補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按此,原告本件未受償之損害為593,343元【計算式:1,133,343元-54萬=593,343元】,則被告甲○○及訴外人楊念華、張俊祥、陳楷倫即應就此填補,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甲○○給付593,34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侵權行為時即112年6月28日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即被告乙○○、丙○○為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隨卷可參(見限閱卷)。被告甲○○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其父母即被告乙○○、丙○○迄未舉證證明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與限制行為能力人即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自114年3月23日(於114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55-1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3,343元,及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