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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李芬蘭原 告 李珮瑄前列李芬蘭、李珮瑄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被 告 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清雄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 0樓法定代理人 翁有銘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

0樓法定代理人 吳秋輝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00樓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查該不動產係坐落在新竹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107年5月4日廢止其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全體董事即梁清雄、翁有銘、吳秋輝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芬蘭、李珮瑄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恭華於原告等人年幼時從事養雞業,被告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為當時原告父親養雞飼料之供應廠商,因被告當時要求李恭華須提供擔保品作為飼料貨款之擔保,原告父親於民國(下同)72年6月1日設定抵押權,經原告祖父即訴外人李添貴同意下,將李添貴名下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權利人為被告,存續期間為72年5月31日至82年5月30日,並登記完畢;嗣原告二人分別取得新竹市○○段000地號及同段51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權利,而被告前開設立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亦隨之存在於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父親李恭華於73年時因發生車禍,自此未再從事養雞行業,且於從事養難業時期,亦從未積欠被告飼料貨款,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2年5月31日至82年5月30日止,所擔保債權清償期為82年5月30日,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自82年5月30日起即可行使,該債權請求權至遲於84年5月29日即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實行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自84年5月30日起算至89年5月29日亦已經過,歸於消滅。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等人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

及新竹市○○段000地號所有權全部,於民國72年6月 1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各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固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因而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因此,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期間屆滿後,如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3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2年5月31日至82年5月30日,被告迄今尚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9-27頁),基此,自系爭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82年5月31日起,以最長15年之時效期間計算,被告又未主張並證明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有何中斷、不完成或重行起算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97年5月30日即罹於時效消滅。復參以系爭抵押權至今已逾存續期間42年之久,被告既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李芬蘭2分之1 李珮瑄2分之1 1.登記日期:72年6月1日 2.權利人: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3.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4.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 5.存續期間:自72年5月31日至82年5月30日 6.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7.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詹淑、李添貴 8.設定義務人:李添貴 9.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