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 告 雲馥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佳宏訴訟代理人 蔡欣儒被 告 系統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震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155元,及其中新臺幣1,123,748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間簽Microsoft Azure雲端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提供Microsoft Az
ure Service、Manage Service Provider等服務,當被告儲值金抵扣完畢或不足支付時,應依原告要求如數支付儲值金。然被告自113年12月起,儲值金即已不足支付系爭協議書所生價款,經多方催促,均未為給付,共積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23,748元及依當月欠款數額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37,407元。為此依兩造系爭協議書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為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帳單等影本
為憑,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就原告之主張提出任何實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預先支付儲值金,
當儲值金抵扣完畢或不足支付價款時,應再為儲值,如遲延付款時,每日以當月協議價款萬分之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等情,業經載明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被告自有依約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之義務。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遲付之價款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161,155元,及其中新臺幣1,123,74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按即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