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 告 王耀星律師即葉峻宏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邱月雲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4被告執行費新臺幣1萬7,070元、次序5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所列新臺幣60萬元、次序6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所列新臺幣3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確認被告對葉峻宏就前項所示新臺幣60萬元、3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4年8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4年8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更正系爭分配表,異議程序未終結,原告於114年8月1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如附表順序1、2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分別擔保之被告對葉峻宏新臺幣(下同)60萬元、3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應予剔除等語,為被吿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而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清償債務後得領回餘額之多寡,足信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債務人葉峻宏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分別明確記載擔保債務人於110年2月1日、110年3月23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然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對葉峻宏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自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受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114年6月16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被告之執行費用1萬7,070元、次序5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所列60萬元、次序6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所列30萬元之分配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葉峻宏係陸續向被告借款,於收受借款後,始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平時有現金可調度,以現金交付借款給葉峻宏,若現金不夠時,則會從母親郵局帳戶取款交付。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葉峻宏始補簽本票、借據,故本票、借據所載之日期、金額始與系爭抵押權所載受擔保債權之日期、金額不符。本票、借據係用作結算及將來執行之憑證,並非無借貸或有虛偽情事。況葉峻宏曾6次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其生前對系爭債權之存在並未爭執,足證確已收受被告借款並同意設定抵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葉峻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取得拍
賣抵押物裁定,並於葉峻宏112年4月24日死亡後,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91號事件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葉峻宏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拍定後,執行處於114年6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114年8月18日實施分配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8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分配表、本票、借據、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葉峻宏並無系爭債權存在,故被告不得就系
爭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受分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債務人葉峻宏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能否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茲敘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規定甚明。抵押權性質係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在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再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分別係「擔保債務人於110年2月1日所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擔保債務人於110年3月23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故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自須被告與葉峻宏有分別於110年2月1日、3月23日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被告須分別於110年2月1日、3月23日或之前已有交付借款予葉峻宏之事實,始得認被告對葉峻宏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之存在。被告雖辯稱其與葉峻宏間有多次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本票、借據、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5至55、71頁),擬證明其與葉峻宏間就系爭債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交付60萬元、30萬元予葉峻宏。惟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乃葉峻宏於110年4月6日簽發,110年5月6日屆期,面額6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葉峻宏於110年4月20日簽發,110年5月20日到期,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上開債權證明文件之借款日期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與系爭抵押權明確擔保葉峻宏於110年2月1日、同年3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明顯不符,縱認葉峻宏確於110年4月6日、同年4月20日各向被告借款60萬元、100萬元,該等債權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明。被告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復未證明其於110年2月1日、同年3月23日或之前確有借款各60萬元、30萬元與葉峻宏,自無從實施系爭抵押權而自系爭土地拍定之價金優先受償。
⒊被告提出其母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並聲請訊問證人蕭送賢
,欲證明其有資力出借款項且與葉峻宏間有系爭債權存在。惟被告之母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並無匯款至葉峻宏帳戶之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債權之存在。而證人蕭送賢到庭結證稱:葉峻宏與被告都是伊朋友,是伊帶葉峻宏至被告家借錢,有無擔保、抵押、簽本票、借據、如何談、有無借到錢,借幾次、額度若干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其證述亦未能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另葉峻宏於被告聲請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被告先前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061號事件為強制執行之程序中,固均未積極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惟葉峻宏未於上述程序否認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因容有萬端,有可能葉峻宏僅認知對被告欠有債務,但未充分認知系爭抵押權之意義及其擔保範圍為何,尚無從以葉峻宏未於上開程序表示意見,即認葉峻宏承認被告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被告如欲藉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受償,仍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並舉證證明110年2月1日、110年3月23日或之前曾與葉峻宏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始得以抵押權人之地位於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中優先受償。然本件被告並未能提出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復未能積極證明系爭債權之借款合意及交付等情,尚無從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行使抵押權而優先受償。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刪除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4、5、6分配與被告之金額,並確認被告就分配表次序5、6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4被告執行費1萬7,070元、次序5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所列60萬元、次序6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所列30萬元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受分配,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附表順序 供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東地字第015140號 登記日期:110年2月4日 權利人:邱月雲 債權比例額: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於110年2月1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清償日期:111年2月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 債務人即債務額比例:葉峻宏,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證明書字號:111東地他字第1300號 設定義務人:葉峻宏 2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東地字第036750號 登記日期:110年4月6日 權利人:邱月雲 債權比例額: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於110年3月23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清償日期:111年3月2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 債務人即債務額比例:葉峻宏,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證明書字號:111東地他字第1301號 設定義務人:葉峻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