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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 胡子豪訴訟代理人 胡大偉被 告 捷仕瑪汽車保養廠即陳賢國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1,5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3,8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11,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1600cc、廠牌BMW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經營之「捷仕瑪汽車保修廠」修理,迄今已逾三年,未完成修復及交付,顯逾一般合理修繕期間,致原告受有支付第二次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8,657元、維修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所需租車代步之損失76,000元、因維修拆裝造成將來車輛出售價值貶損之損失633,333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601,99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2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修復及交付系爭車輛云云,惟兩造自始未約定完工日期,被告就本件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自屬未定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應俟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為給付時,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現雖有提出存證信函,然原告於該存證信之內文第三點中主張:「請

台端於本函送達後15日內(至115年7月5日止):1.將系爭車輛完全修復至可正常使用狀態。2.通知本人驗車並完成交付程序」。故依原告存證信函所載,原告之催告期限訂於「115年7月5日」,被告現時根本尚未逾越原告所訂之催告期日,難認被告就此項義務已生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再退步言之,縱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訂有相當之期限(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亦早於114年1月初即通知原告將系爭車輛領回,然原告卻不予理會,被告既已依承攬契約之本旨,依約修繕並提出,該系爭車輛亦處於等待受領之狀態,原告拒絕受領而致之受領遲延,應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遲延損害,自於法無據。

(二)原告所列之損害項目,被告既已依債務本旨修繕完畢,並通知原告領回車輛,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維修費用,被告自無負返還維修費用之責。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被告有提供私人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供原告代步使用,且於使用期間,不論車輛保養或更換耗材,甚而原告於使用期間所造成損壞所生之費用,被告皆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然原告現竟主張須另承租車輛代步而受有損害,顯屬無稽。既然被告係將車輛維修至無功能瑕疵之狀態,則反而應該係有交易價值之提升,根本無貶值之損害存在。又觀本件承攬契約之本質本就包含「因維修而拆裝」,故即使有拆裝導致之貶值(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屬維修承攬契約之當然,為原告所允許之事,被告無可歸責,且原告亦未就系爭車輛購入之價額及貶值之計算負舉證之責,更無所採。

(三)被告承攬之維修範圍並非只有引擎,因為系爭汽車曾有事故發生,即為一般修車行業所稱之事故車,故仍具許多其他部件需維修,原告方亦明白系爭車輛要維修需要長期時間而且需要訂購之零件送達後始能進行修理,故並非被告惡意拖延,且被告確實有提供車輛予以原告使用。故被告既無刻意延遲給付,甚至曾積極提出交付請求原告受領系爭車輛,且原告除存證信函外,此前亦無有效之催告,被告實不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是未定期限之承攬契約,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以承攬人逾相當時期始完成工作時為要件。

(二)兩造係就系爭車輛維修成立承攬契約,惟未明確約定完工期限或期日,係屬未定期限之承攬契約,依上揭法條及實務見解意旨,應以承攬人逾相當時期始完工,且經定作人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起即在被告維修廠修繕,原告於111年8月2日曾詢問被告:「阿國,我的車子大概還要多久?」、被告稱:「我看這周末狀況」、原告稱:「我爸在問」,其後於112年2月7日、5月8日、6月21日、7月11日、9月5日、11月12日、113年1月31日、12月3日、12月14日、114年3月20日、4月1日、4月7日、5月13日皆有陸續詢問修車狀況,並告以家人關注此事等內容,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113頁),審酌一般車輛修繕作業中,維修期間3個月應屬合理期間,是原告於111年8月2日第一次詢問系爭車輛狀況時,已可視為對被告履行債務之催告,被告仍未履行,應自111年8月3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雖提出車輛零件要叫料、已於114年1月通知原告領回車輛等抗辯,然皆未提出任何叫料或通知受領之相關證據,應認其抗辯不可採信。

(三)次查,原告於催告後,仍數次詢問被告修車進度,已如前述,被告均無法確定交車日期後,原告於114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5日內履行修繕義務,並於期限屆至後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雖以催告期限為存證信函所載「115年7月5日」,主張催告期限未屆至,被告並無遲延責任云云。然審酌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本函送達後15日內(至115年7月5日)」,參以原告多次詢問被告系爭車輛交期,自不可能再將催告期限訂於一年後之「115」年7月15日,則此「115年」顯為「114年」之誤繕,亦為被告可明顯察覺之錯誤,難認有誤導之可能性,實不影響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又被告於114年7月5日未能交付正常使用之系爭車輛予原告,應認原告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既已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所受之損失,自應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維修費181,52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第二次送修時給付維修費208,657元,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16頁),然經本院細閱匯款紀錄,原告僅匯出181,520元,其餘金額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未舉證已交付可正常使用之系爭車輛予原告,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二次維修費用於181,520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不能使用車輛損失720,000元:原告主張車輛維修期間(111年5月至114年7月)需另承租他車代步,並提出租車行情及原告每月使用車輛里程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被告雖爭執有交付代步車給原告使用,惟原告稱被告僅提供2個月的代步車輛(見本院卷第171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難認其於維修期間有全程提供原告代步車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租車費每月20,000元,並提出租車費用網頁資料為證,依網頁資料所載,租車費用每日約2,000元,則依原告提出每月使用車輛20至40小時,里程1000至3000公里不等計算,原告僅請求每月20,000元之租車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111年5月至114年7月,共36個月(38月-有提供代步車輛之2月)之租車費用720,000元(計算式:20,000×36=72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車輛價值減損31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導致有拆裝情形,造成將來出售車輛產生價值貶損,每年貶損價值200,000元,3年2月共貶值633,333元等語。此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分別於111年8月及114年7月之價值鑑定,其函覆鑑定結果為:「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5年02月份出廠,廠牌:BMW、型式:116I5-DOORS、排氣量:1598CC,該系爭車於2022年8月份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57萬元,於2025年7月份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新台幣26萬元。」等語,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5年2月5日台區汽工(華)字第11500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雖以零件價值減損為辯,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最後仍未維修至可正常使用情況,且待修期間長達3年餘,且此零件經時間經過而折舊之狀況係因被告遲延給付所造成,此不利益難認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於310,000元(計算式:570,000-260,000=310,000)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依上開認定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1,211,520元(計算式:310,000+720,000+181,520 = 1,211,520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8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1,520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