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被 告 信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坤武被 告 黃秋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信柏有限公司、盧坤武、黃秋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1,86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盧坤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42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1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信柏有限公司、盧坤武、黃秋玲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5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盧坤武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信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盧坤武、黃秋玲於民國110年9月向原告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6年9月15日止,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於本行之債務視同到期,並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僅繳納借款至114年2月15日,迭經催討,迄今尚餘本金531,862元,及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第5、7條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1.73%計息,並依第8條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盧坤武於109年8月向原告辦理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查被告僅繳納借款至114年1月31日,迭經催討,迄今尚餘本金339,428元,及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第4、6條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計息,並依第7條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柏有限公司、盧坤武、黃秋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盧坤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