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 告 楊如萍訴訟代理人 楊文仁被 告 陳靜雯訴訟代理人 李謹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9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逾新臺幣1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於逾新臺幣1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於113年6月7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9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部份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其中新臺幣50萬元及該部份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於逾新臺幣169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起訴後再向被告清償1萬元,而於114年11月25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否認前向被告借款219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惟於斯時借款時不用利息,且原告於113年4月23日至114年6月24日期間已陸續向被告清償51萬元,是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僅餘168萬元未為清償,此有匯款記錄表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佐,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其中新臺幣51萬元及該部份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於逾新臺幣168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惟嗣已向被告清償51萬元等情,已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6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庭未為爭執,亦未曾具狀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原告雖主張斯時向被告借款約定無利息云云,然被告既已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請求原告返還,惟原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就未清償部分即應負遲延責任,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不負擔利息等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68萬元(計算式:217萬元-51萬元=168萬)及該部份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