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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 告 霍正傑被 告 商喬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劉慶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維新段29等11筆地號土地房地買賣預定契約,嗣因前開房地有停車位規格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瑕疵,原告已以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價金新台幣1,411,800元。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

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