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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彭文靖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原 告 吳劉束秋訴訟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被 告 鄭宏浩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文靖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劉束秋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彭文靖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彭文靖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劉束秋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彭文靖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文靖新臺幣(下同)2,80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劉束秋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基於原告主張被害人吳乾泰遭被告傷害致死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被害人吳乾泰(以下逕稱其名)不願按約定價格購買

毒品,而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晚上6時29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新竹縣立新豐國民中學校門前某處,與吳乾泰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吳乾泰腹部,再持含刀鞘之短武士刀拍擊其臉頰等部位,嗣因吳乾泰持熱熔膠條毆打被告頭部,被告主觀上雖無致吳乾泰死亡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可預見若持尖銳之短武士刀朝他人身體揮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仍承前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短武士刀,朝吳乾泰身體揮刺,致吳乾泰受有顏面部2處銳器傷、左胸部上方1處淺層割傷、右手背1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處淺層銳器刺傷、左手第1、3指淺層銳器傷等傷害,另左大腿外側有1處縱向銳器刺入傷,刀傷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及延伸至左下腹部皮下軟組織,造成軟組織呈大區域出血及有血塊,大血管周圍出血,並且從骨盆腔刺入腹腔内,導致腹腔内大量出血而倒地不起。被告見狀即將吳乾泰送醫急救,惟吳乾泰仍因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

㈡原告彭文靖、吳劉束秋分別為吳乾泰之配偶及母親,吳乾泰

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死亡,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彭文靖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暨原告吳劉束秋所支出吳乾泰之救護車費用4,200元、喪葬費355,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140,2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文靖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劉束秋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因對被害人吳乾泰所為前開傷害致死行為,經本

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既對吳乾泰為前開傷害致死行為,自應就原告吳劉束秋為此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殯葬費用及原告2人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吳劉束秋請求救護車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吳劉束秋主張其因吳乾泰遭被告傷害送醫急救而支出救護車費用4,200元,嗣吳乾泰因前開傷害不治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355,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服務收費證明、統一發票、相關費用明細暨收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採信,是原告吳劉束秋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㈣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而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兩造在刑事審理中所為陳述及於本院訴訟進行中陳報之資料),併參以系爭傷害致死之侵害手段、程度、原告2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原告彭文靖200萬元、原告吳劉束秋2,140,200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彭文靖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吳劉

束秋所受損害為250萬元(計算式:救護車費用4,200元+殯葬費用355,600元+精神慰撫金2,140,200元=2,500,000元),是其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彭文靖200萬元、原告吳劉束秋25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彭文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