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韋素梅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被 告 詹良清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此,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 號裁判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裁判意旨、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一字第0990017162號函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於訴外人嚴雲妹繼承人之身分,對於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又嚴雲妹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訴外人韋家皓、韋家琪,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嚴雲妹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28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係為嚴雲妹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對於被告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數人應共同起訴」之必要,因此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母親嚴雲妹(已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死亡)之兒
媳,嚴雲妹生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均交由被告保管,並委託被告代為管理系爭帳戶內之財產,然被告竟利用其保管嚴雲妹中華郵政帳戶之機會,將該中華郵政帳戶設定為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園後街房屋)水電費之扣款帳戶,自101年12月起至112年10月間,自嚴雲妹中華郵政帳戶共計支出82,514元以繳納園後街房屋之水電費,被告未經嚴雲妹同意,以嚴雲妹帳戶內之財產繳納園後街房屋之水電費,而享有無須支付水電費之利益,致嚴雲妹受有損害,係就該水電費之金額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嚴雲妹之全體繼承人。
㈡又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106年7月止,以支出「阿嬤零用金」
之名義,按月自系爭帳戶提領4萬元,共計提領220萬元(計算式:40,000元×55個月=2,200,000元),惟嚴雲妹於前開期間根本沒有另外支用金錢之必要,被告顯係盜領嚴雲妹之存款。是被告自102年1月至106年7月盜領嚴雲妹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款共計220萬元,致嚴雲妹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嚴雲妹之全體繼承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嚴雲妹之全體繼承人2,282,5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102年起受嚴雲妹委託保管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並代為管理嚴雲妹帳戶內之財產者,以及受法院裁定選定為嚴雲妹之監護人,於監護期間內實際管理嚴雲妹財產,與原告發生遺產糾紛並提出「韋家皓實際管理嚴雲妹財產收支統計表」予原告者,均為被告之子韋家皓,被告並非實際管理嚴雲妹財產之人,亦非原告所指無法律上原因行為之受益人,更非不當得利之利益保有者,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明顯錯誤,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嚴雲妹之兒媳,被繼承人嚴雲妹於1
12年10月5日死亡,而原告及訴外人韋家皓、韋家琪為嚴雲妹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分別為原告2分之1、訴外人韋家皓及韋家琪各4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2月起至112年10月間以嚴雲妹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款繳納園後街房屋之水電費共計82,514元,暨自102年1月起至106年7月止以「阿嬤零用金」之名義盜領嚴雲妹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20萬元,侵害應歸屬於嚴雲妹之財產而獲有利益,徵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之責任。
㈢就水電費82,514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嚴雲妹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繳納園後街房屋之水電費共計82,514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為證,惟觀諸該交易明細清單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帳戶內之存款有用於支付水電費,無從認定該等費用之支出均係用於繳納園後街房屋之水電費,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已難採信。再者,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嚴雲妹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款自101年12月起即有扣繳水電費之事實,而嚴雲妹係於106年7月18日始受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則嚴雲妹於106年以前非無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實難認嚴雲妹對於其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有用以扣繳水電費之情形均無所悉。又嚴雲妹既未曾就其中華郵政帳戶扣繳水電費乙事提出異議或表示反對,益彰嚴雲妹係自行決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且對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應係知曉。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嚴雲妹同意,將嚴雲妹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款用以繳納園後街房屋之水電費,為侵害嚴雲妹個人財產之行為,尚難採信。
㈣就存款220萬元部分: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月至106年7月止,以「阿嬤零用金」之名義,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20萬元,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予嚴雲妹之全體繼承人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為被告所爭執,依上揭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惟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韋家皓實際管理嚴雲妹財產收支統計表」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然依上開書證,僅足以證明嚴雲妹財產自102年1月起至106年7月止係由韋家皓管理之事實,暨表彰嚴雲妹所有系爭帳戶內存款於前開期間之往來交易情形,實無從證明系爭款項係被告所提領或未經嚴雲妹同意等事實。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嚴雲妹財產之行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本息予嚴雲妹之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嚴雲妹之全體繼承人2,28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