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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徐建華被 告 黃金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對被告黃金亮之繼承人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其對黃金亮之繼承人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等情,惟並未表明被告黃金亮之繼承人姓名、地址,經本院先於114年9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黃金亮之除戶謄本、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於同年10月1日、3日具狀陳報其向龍潭、楊梅戶政事務所查無黃金亮繼承人資料。本院乃依職權函詢龍潭區戶政事務所查得黃金亮設籍新竹州大溪郡龍潭庄三洽水110番地,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3至195頁),並於114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黃金亮之全體繼承人之人別資料,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11月25日具狀陳報仍須3至6個月期間方能補正,顯巳逾合理之補正期間。是本院既已給予原告相當時間補正黃金亮之繼承人,而原告迄今仍有上開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致本院無法確定被告姓名、地址而難以進行訴訟,依前述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