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魯家宏訴訟代理人 卓芳如
吳金棟律師被 告 鄭遠揚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複代理人 張竣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3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緊鄰之鄰居關係。
二、原告於購屋之初,整排建物皆為2層樓住宅,賣方並未告知樓上滲水嚴重。未料,被告疏於修繕自身所有之系爭434號房屋,使牆壁剝落嚴重;加蓋樓層施工,於施作增建工程時未為適當防水;於共用壁上裝設冷氣機「方形通風口」,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432號房屋屋頂漏水、牆壁滲水、室內傢俱毀損,而原告為修復2樓漏水,共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28,60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另以水泥蓋住排水溝,影響排水功能,終致水患及化糞池受損,1樓化糞池修復費為450,800元,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之。又原告多年來因本訴疲於奔命,精神打擊甚鉅,因此罹患嚴重失眠症,居住安全、生活品質皆受影響,人格權受侵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600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434號房屋,於民國70年間即為3層樓高建物,原告則為2層樓,多年均未發生滲水情狀,迨至原告擅將建物增建至4層樓高,且未適時填補增建過程中於兩屋牆壁交接處產生之缺口,更放任大量冷氣冷凝水排放致系爭434號房屋樓預,積水再透過兩屋牆壁交接處缺口而滲流至兩屋屋內。是以,系爭432號房屋滲漏水、牆壁剝落之原因,乃原告違建、任意排放冷凝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管理維護不當、故意或過失行為,且未舉證說明水流係如何自被告建物特定點滲透共同壁牆體而至原告屋內,所提出之證物照片多為模糊之黑白顯像,無法辨識漏水與建物間之位置。況且,被告已於113年7月間,完成冷氣機縫隙封閉工程,再於114年進行第二次改封與加強工程,通風口外部設有屋簷延伸遮蔽,已完全排除冷氣機洞口滲漏水之可能。
三、依據經驗法則,排水溝及化糞池之阻塞,通常係因長期使用排放廢棄物或未清淤所致,亦即係由其房屋內部產生之污水與排泄物所造成,與被告無涉,且被告亦未以水泥蓋住排水溝。另被告建物一側之排水溝運作正常、順暢;系爭434號房屋長期閒置,逾10年未居住使用,如何能排污致礙?
四、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房屋滲漏水原因為被告所造成,惟原告所受者亦為財產權損害,非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施以加害行為,故不生精神慰撫金問題,遑論原告所罹患之失眠症,肇因於自身違法所致,與被告無因果關係。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32號房屋,因被告之行為致2樓漏水、排水溝及化糞池阻塞,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與原告私益受損間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然查,細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所示(見卷第35頁、199-221頁、239-241頁),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曾對系爭432號房屋進行抓漏修補及化糞池修繕,惟無法看出須進行該等工程之原因為何,亦即無法證明為被告所造成而與被告有關。且觀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其先係主張被告疏於修繕自身所有之系爭434號房屋而使牆壁剝落嚴重(見卷第15頁);嗣改稱因被告施作增建工程時未為適當防水、破壞剪斷管線並阻擾修繕、以水泥蓋住排水溝影響排水功能云云(見卷第191、195頁);爾後又稱係被告於共用壁上裝設冷氣機「方形通風口」長期漏水云云 (見卷第285頁),除前後陳述不一,並欠缺實證外,所提出之照片亦係黑白顯像、模糊不清,尚且無法完全佐證原告所述之事屬實,遑論該等行為是否即為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之原因,亦即兩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明,難認原告已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善盡舉證之責。此外,原告別無其他說明及舉證,是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系爭432號房屋之2樓漏水、排水溝及化糞池阻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自身所受之損害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是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