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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黃敏昌

吳貞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被 告 楊錦池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被 告 紀勝工程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複 代理人 常家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敏昌、吳貞樺(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主張被告楊錦池自訴外人羅美惠受讓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紀勝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楊錦池對被告紀勝公司280萬元之股東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楊錦池否認,則被告楊錦池對於被告紀勝公司有無股東權存在,於兩造間即有爭執。又股東行使股東權,除對公司營運有所影響外,更會對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產生影響,則被告楊錦池是否具備紀勝公司股東身分,對同為紀勝公司股東之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如原告獲勝訴判決,即得據以排除被告楊錦池股東身分,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勝公司於100年6月8日核准設立,公司資本額為800萬元,原告黃敏昌為原始出資股東之一;嗣被告紀勝公司在100年6月16日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及增資,公司資本額由800萬元增為1,000萬元,增資120萬元部分由原告吳貞樺出資入股;迄至108年6月17日前,被告紀勝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為原告黃敏昌300萬元、原告吳貞樺120萬元、訴外人張裕昇300萬元、訴外人羅美惠280萬元。歷年紀勝公司股東間出資轉讓均是以簽名加上用印方式為之,羅美惠於108年6月17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楊錦池,然原告未於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蓋章,亦未同意羅美惠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楊錦池,是108年6月17日出資轉讓行為不符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楊錦池不得以其與羅美惠間之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股份對抗借名登記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楊錦池對被告紀勝公司出資額280萬元之股東權不存在。㈡被告紀勝公司應將經濟部108年6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833392810號核准辦理之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楊錦池:被告楊錦池為被告紀勝公司之創始股東,101年

間紀勝公司設立時,其乃借用羅美惠名義登記為股東。108年5月27日其與羅美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受讓系爭出資額,並經原告於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因而變更紀勝公司章程,辦畢系爭變更登記在案。嗣紀勝公司之代表人張裕昇為杜絕被告楊錦池之查帳權,乃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系爭變更登記迄今已近6年,原告始稱其未於系爭同意書蓋章,自應由原告就印章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公司申報股東盈餘前,須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先提請股東同意分配表,原告已於112年間接獲紀勝公司111年度分配通知書,並簽回同意書,可見原告知悉被告楊錦池為股東,並同意被告楊錦池參與分配盈餘。原告承認有收到111年度之股利盈餘或股利支票,自會看到股利印領清冊上有被告楊錦池之名字,顯有同意被告楊錦池受讓羅美惠之出資額,否則不會讓被告楊錦池領取分配款而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紀勝公司:被告紀勝公司於108年5月經被告楊錦池通知

,始知悉被告楊錦池與羅美惠間有借名關係,紀勝公司並未授權百利會計師事務所辦理108年6月17日之系爭變更登記,而係百利會計師事務所之記帳士曾玉雪辦理股東變更事宜時,通知被告紀勝公司之會計人員後,被告紀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裕昇才同意辦理變更登記,當時百利會計師事務所也沒有提到原告是否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公司股權之登記名義人即為股東,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公司股權登記之名義人非為股東,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是如抗辯公司股權登記名義人非為股東,應先由提出此一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查羅美惠於108年6月17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楊錦池,經經濟部於同年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3392810號函准予辦理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紀勝公司章程、系爭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被告楊錦池既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衡情即應以被告楊錦池係真正股東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其未同意羅美惠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告楊錦池,亦未於系爭同意書蓋章,羅美惠與被告楊錦池間轉讓系爭出資額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而為無效,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楊錦池非被告紀勝公司股東負舉證之責。

㈡按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

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股東並非不得以其出資轉讓於他人,僅須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而已,亦即以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此與嚴重違反或欠缺生效要件而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同。又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經查,羅美惠與被告楊錦池間所為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協議,有蓋用被告紀勝公司之股東即原告、張裕昇印章及紀勝公司大小章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原告、張裕昇於系爭同意書蓋章之行為,堪認其等同意被告楊錦池承受對被告紀勝公司之股東權利,擔任被告紀勝公司之股東,自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所定要件,應生出資額讓與之效力。原告雖主張其未於系爭同意書蓋章,系爭同意書之印文應非真正云云,惟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之證人即百利會計師事務所之曾玉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有無代紀勝公司之股東保管印章?)他們跟我說要變更給何人,我們就根據他們指示變更好,再跟他們拿印章蓋,蓋好後再還給他,我們是不保管印章的。(法官問:提示原證6,紀勝公司108年6月17日股東羅美惠退出,由楊錦池接手的變更登記是由證人辦理?是何人委託證人辦理?)是我辦的,承讓人、受讓人都有給我身分證,其他股東的印章是他們公司統一管理。(法官問:該次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卷宗第61頁)是何人所蓋?經過情形如何?有無未經同意而蓋用股東印章之情事?)股東同意書上的印章,是公司的會計小姐交給我,我是跟公司的會計小姐拿印章,他拿給我後,我幫他蓋。我不認識那些股東,我對的窗口就是會計小姐,而且變更的受讓人及承讓人也有給我身分證,其他股東的印章就是會計小姐拿給我的。(被告楊錦池訴訟代理人問:是何人告訴你要辦這件事情?)紀勝公司的會計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0頁),應認系爭同意書所蓋用者,確係由紀勝公司保管之原告原留印章,且係紀勝公司發動,透過公司會計小姐委請百利會計師事務所之曾玉雪辦理系爭變更登記。被告紀勝公司固抗辯其法定代理人張裕昇表示僅其個人同意羅美惠移轉出資額予被告楊錦池,張裕昇並未指示被告紀勝公司之會計人員交付原告之印章予曾玉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惟股東印章為表彰股東權變動之重要憑證,被告紀勝公司之會計人員若未經法定代理人張裕昇指示,豈會擅自將全部股東之印章交予曾玉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張裕昇如未經徵求原告之同意,又何能擅自委由公司會計小姐將原告之印章交付給證人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依此,系爭同意書應係經原告同意,由紀勝公司委請百利會計師事務所之曾玉雪製作及用印,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羅美惠轉讓出資額予被告楊錦池,難認可採。

㈢再者,觀諸被告楊錦池提出之電子郵件,被告紀勝公司之員

工曾於112年9月14日寄發111年度股利印領清冊、盈餘分配通知書及股東同意書予原告黃敏昌、被告楊錦池、becca00000000oo.com.tw(被告表示為原告吳貞樺)等人,並副本予張裕昇,請其確認內容後,提供匯款帳戶以分配盈餘(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紀勝公司自承其會計人員曾以電子郵件寄發上開資料予原告黃敏昌、被告楊錦池、原告吳貞樺之夫(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而上開文件均載有被告紀勝公司之股東為原告、被告楊錦池、張裕昇(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原告並已領取被告紀勝公司開立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83、317至319頁)。衡以原告自承有限公司許多事情須經所有股東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則原告稱其等從未看過電子郵件所附資料,完全信賴張裕昇,未查看相關文件以瞭解盈餘分配數額,或與其他股東討論盈餘分配情形云云,顯與常理有違,足認原告至遲於收到紀勝公司寄發111年度股利核發資料時,即已知悉楊錦池係被告紀勝公司之股東,原告於知悉後多年來從未表示異議,足認已知情且同意楊錦池為紀勝公司之股東。又查,原告黃敏昌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楊錦池曾於3、4年前打電話予其詢問被告紀勝公司之盈餘分配款到底何時要拿出來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18頁),顯見原告黃敏昌於3、4年前即知悉被告楊錦池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之一,否則豈會與楊錦池討論紀勝公司盈餘分配事宜而未質疑楊錦池何以找渠討論?原告黃敏昌主張其於113年6月下旬出庭時始知悉被告楊錦池為被告紀勝公司之股東,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已同意被告楊錦池受讓系爭出資額,擔任被告紀勝公司之股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錦池對被告紀勝公司出資額280萬元之股東權不存在、被告紀勝公司應將系爭變更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