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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 告 黃景星被 告 施信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1,000元(見附民卷第5頁)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所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6日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下稱「大雄」)之人取得聯繫後,受邀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取,即可獲得報酬。被告允諾後,即與「大雄」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瑤瑤」、「一京證券」(下稱「瑤瑤」、「一京證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瑤瑤」向原告佯稱抽籤新上市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要求其與「一京證券」聯絡後下載「一京證券」APP,並與「一京證券」聯絡後,「一京證券」即告以原告抽中股票已獲利,且出金前須先繳足已抽中股票之股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露易莎咖啡店外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大雄」透過Telegram聯繫被告,指示被告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款項60萬元,被告乃依指示先列印印有「一京投資」印文之空白收款收據,再由被告在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簽署「施明政」之署名及蓋捺「施明政」之印文,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收據及攜帶偽造屬特種文書之「施明政工作證」,依「大雄」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原告會面,待原告依約出現到現場,被告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給原告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施明政工作證」而行使之,表彰於同日收受之現金60萬元及其屬一京投資之員工,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向原告取得現金60萬元後,即依「大雄」指示將該現金60萬元置放在指定地點,並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拿取轉交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交付60萬元予被告,致其受有60萬元之損失,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刑,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前開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期限可據,又被告於114年7月16日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