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鄒縣賢被 告 葉雲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9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應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藝偽」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林藝偽」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先於112年11月3日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郭哲榮老師」、「劉筱美」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於「華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4日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紘威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威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由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17時1分許,匯款238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復依「林藝偽」之人指示,於112年12月6日9時23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寶山分行,臨櫃提領230萬元,得手後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林藝偽」之人,致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外以「葉顥國際外匯車專賣」經營Instagram,僅有交易過之客戶始知悉被告實際經營處所為「龍冠汽車修理廠二廠(地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一樓」,112年12月4日「林藝偽」至上址表示伊為「客戶陳先生介紹」而有交易意願。「林藝偽」向被告提出想要之外匯車規格後,被告評估「林藝偽」想要之車款為「Mercedes-AMG GLE53」,然因該車款需向國外下訂,而被告於本交易成立後僅賺取手續費,事先須向「林藝偽」收取該車於國外販售價格以作為訂金即240萬元,嗣「林藝偽」表示已匯款訂金238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然隔日「林藝偽」向被告表示欲直接購買現車,而不需透過被告協助國外車代辦進口,並約定翌日上午至上址向被告收取應退還之238萬元訂金,被告始於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至中信銀行寶山分行提領230萬元返還予「林藝偽」。觀諸被告收受紘威公司匯款後,並無掩飾或隱匿行為,足認主觀上相信紘威公司之匯款係合法來源,且被告所從事為正常交易活動,否則被告豈有坐等偵察機關查緝或凍結該款項之理?尚難排除被告有遭系爭詐騙集團利用之第三方詐欺情事,此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情形迥然有別,足徵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無共同詐欺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二)紘威公司為收受原告賄款之第一層帳戶之人,被告於本件提供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供客戶匯款「Mercedes-AMG GLE53」國外車代辦進口訂金,即第二層帳戶之人,原告即率而推斷並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係提供詐騙團成員使用,有侵害原告財產權情形存在,難認有據。
(三)原告非被告交易外匯車輛之客戶,不具有契約或一定之特殊關係,對於原告匯入紘威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經營之外匯車買賣亦核屬社會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原告亦未就被告經營行為具有何不法性提出證明,難認被告所為之行為屬侵害行為。
(四)退步言之,被告係因從事國際外匯車貿易事業,為收取「Mercedes-AMG GLE53」國外車代辦進口訂金之目的而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客戶匯款,並未預見該名自稱「林藝偽」之客戶可能將該帳戶用於詐欺原告。又被告本於正常銷售外匯車而收受訂金,縱然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係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所得,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共犯關係,或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拘束,先予敘明。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準此,被告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原告遭詐欺而匯款200萬元並受有損害等語,依前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林藝偽」、「郭哲榮老師」、「劉筱美」共同向原告行使詐術;且被告係因與「林藝偽」間有外匯車交易機會而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供「林藝偽」匯入購車訂金,並提出其基本資料、名片、業務員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網路銷售平台翻拍資料為證,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容確認無誤(見上開刑案偵卷第45-47頁),可認被告確有經營車輛買賣之業務,自難認被告對於中信銀行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對其經手之款項是受詐騙之贓款等節有所認識,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係因其他非法之原因,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與該詐騙集團有共同詐欺之故意;再者,被告於紘威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4日匯入238萬元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至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被告始至中國信託銀行寶山分行臨櫃提領230萬元,再以自己原本所有之8萬元湊齊238萬元後交付予「林藝偽」,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將款項提領或隱匿至他處,以躲避偵查機關查緝之態樣有別,難認被告與詐騙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且原告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則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有任何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亦無歸責事由,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