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簡逸康被 告 倪國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已被銀行查封扣押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9、51-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兩道路轉角處,部分土地有建築物圍牆等地上物坐落其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55頁)。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故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係屬允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是故,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照)。從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查封以後,因有效之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所及,是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定查封之相對效力。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8日以本院96年8月27日新院雲96執全舜字第956號函為假扣押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上開說明,該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應集中至被告於變價分割後所分配部分。又本院亦依法對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其曾到庭陳稱同意變價分割,惟具狀表示不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1、99頁),附此敘明。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倪國煙 6分之1 簡逸康 6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