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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 告 魏碧珠被 告 林坤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盧惠欣」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武財神」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拿取遭詐欺對象交付提款卡工作,以獲得報酬。113年3月12日某時,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原告佯稱:伊因涉及詐領保險金案,須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張國志」之通訊軟體LINE指示辦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天府路一段與中福路65巷口,由被告假冒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張國志」之指示,當場收受原告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原告並以LINE告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張國志」前揭提款卡密碼,而被告收受前揭提款卡後,再將之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至同年3月23日中午12時42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六和路48號全家便利商店、延平路366號及中山路100號全家便利商店等處,接續提領2萬元、3萬元、10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5萬元,共6次,計5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5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王柏翔自113年3月間起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0日依指示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致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50萬元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5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