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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曾繁祺被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玖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居淳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被 告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錫洲被 告 童湘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複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被 告 李雨涵

劉東秋

黃品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0頁)。嗣其主張被告李雨涵、劉東秋、黃品華、童湘妘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就除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外被告,自114年11月7日起,就被告國聯公司自其收受本院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137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雨涵、劉東秋、黃品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科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康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科康公司將原告派往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8AB廠(下逕稱8AB廠)開發EAP軟體,約定契約期間係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屬聯電公司之外包人員。

原告在聯電公司工作期間,每日早上均有在8AB廠1樓入口處配合安全檢查通過後,始進入聯電公司上班,下班時間並無規定及必要性,需要再對原告等外包人員作安全檢查。詎原告於113年3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下班時間,在8AB廠地下1樓餐廳用餐完畢欲自8AB廠離開時,原告當時並未帶手機,但因被告李雨涵、劉東秋(為聯電公司所委任其上開廠區之保全公司,即被告國聯公司之員工即保全人員)懷疑原告使用手機,乃由被告李雨涵上前向原告詢問及目視檢查,其後被告李雨涵、劉東秋及黃品華3人(下稱被告李雨涵等3人,其中被告黃品華亦是被告國聯公司之員工即保全員),又手持攝影機前來對原告錄音錄影,被告李雨涵並對原告表示:「手機取出來,手機拿出來喔」,而僅對原告1人再要求作檢查,期間原告均有配合檢查,脫去有金屬鈕扣之外套(下稱系爭外套)供手持金屬探測器之被告劉東秋掃瞄,及掏出該外套左右口袋內物品供其等檢查,然因系爭外套內裏口袋內之皮夾,其內有法院之黃色報到證,原告不希望遭被告李雨涵等3人知悉原告涉訟一事,且因該外套上有多顆金屬鈕扣,本會為金屬探測器所感應而發出聲音,原告乃告知被告李雨涵,該外套內裏口袋內之物品係皮夾非手機,並委婉拒絕被告李雨涵檢查之要求,且漫步離開,然被告李雨涵却一直尾隨原告並持續拍攝,期間並故意大聲表示原告拒絕安檢,致餐廳用餐人員均有聽到,原告之後亦有向被告李雨涵說明已配合檢查,然被告李雨涵却仍故意大聲表示原告拒絕安檢。嗣原告抵達8AB廠1樓崗哨大門(下稱系爭崗哨大門)出入口附近時,被告李雨涵告知在該處之被告童湘妘(係受被告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鋼公司】僱用之保全人員,被告中鋼公司為受聯電公司委任,負責上開崗哨大門等廠區保全業務之公司),謂原告拒絕安檢請被告童湘妘將原告攔下,被告童湘妘遂出手抓住原告左手腕加以攔阻,並稱原告不配合安檢云云,經原告要求而放手後,原告始能離開8AB廠。嗣因被告李雨涵等3人及被告童湘妘(以下稱被告李雨涵等4人),故意不實向聯電公司反應原告拒絕安檢及逃跑云云,致原告於113年3月29日當晚,即遭聯電公司告知明日以後暫時不用進入該公司,等待釐清事實,其後於同年4月29日,原告經告知以後無法再進入聯電公司工作,並於113年5月3日遭科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終止承攬關係,致原告均無法再至聯電公司工作而無收入。

㈡、依上所述,原告業已配合檢查,何況依保全業法第4-1條之規定,身為民間保全員之被告李雨涵等3人,並無公權力,對原告之物品及人身,並無檢查之權限,且以當時係下班時間及所處地點係餐廳,與保全業法上開條文所規定發現強盜、竊盜、火災及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保全業務事項範圍均無關,而當天原告已經過2次之檢查,且現場亦有其他人使用手機,然被告李雨涵等3人,却只對原告1人,為不合理差別待遇,要求原告接受其等檢查,足認其等已無再對原告實施系爭第3次檢查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再參以憲法對原告隱私權保障及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另被告國聯公司與聯電公司之保全契約,約定金屬探測器係用來探測包裹,不得用來探測原告之衣物,故原告本得合法拒絕被告李雨涵等3人,以金屬探測器對原告之檢查,及取出外套內裏口袋內皮夾,供其等檢查之要求,自無拒絕、不配合安檢之情形,上情應為被告李雨涵等4人所知悉或可得而知。詎其4人明知原告並無拒絕安檢,被告童湘妘却故意出手抓住原告左手腕以攔阻不讓原告離開,且其4人不僅未向聯電公司如實告知原告於當日已3次配合檢查,反而故意或過失,不實告知該公司稱原告未配合安檢,並在公開場合故意大聲對不特定人稱原告拒絕檢查云云,以此等背於善良風俗、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已違反保全業法第1條之規定,致原告無法再進入聯電公司工作而遭科康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受有系爭契約剩餘工期21個月期間,無法再至聯電公司工作之所得損失,以每月10萬元工作所得計算,共受有210萬元(即10萬元×21個月=210萬元)之損失。故被告李雨涵等4人已共同以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暨違反保全業法第1條之規定,致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其等之不法侵害,而受有21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雨涵4人連帶賠償原告210萬元。另被告國聯、中鋼公司熟知民間保全員,無對原告施加檢查之權限,且明知原告已配合檢查,却均未指正其等員工即被告李雨涵等4人之錯誤,且違反保全業法第1條之規定,致原告遭科康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受有210萬元之損失,故被告國聯公司、中鋼公司,亦對原告上開之損害,均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國聯公司、中鋼公司,亦應各就其等受僱人即被告李雨涵等3人、被告童湘妘,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無法取得系爭210萬元工作所得之利益損失,係因被告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致,原告上開之利益損失,確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侵害客體,而得據此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1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就除國聯公司外被告,自114年11月7日起,就被告國聯公司自其收受本院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聯公司之答辯:

1、原告既自承於113年3月29日係到聯電公司之8AB廠工作,且所有外包人員每日都須進行安全檢查,則原告對於明顯張貼於8AB廠崗哨大門之被證2公告,自無不知之理。而該公告內,並有「訪客資安管理規定」、「廠區安全公告」及「手機寄放、取回注意事項」等規範內容,已禁止攜帶智慧型手機進入8AB廠,顯見此係對聯電公司之資安維護重大事項甚明,亦屬被告國聯公司與聯電公司簽訂之勞務承攬服務契約(下稱系爭被告國聯公司保全契約),所約定被告國聯公司應履行資安檢查之工作內容,而上開規範內容,亦為派駐至上開廠區工作之原告所知悉及應遵守之事項,且原告於知悉上開規範下,仍選擇至該廠區長期工作,可認其已同意上開規範將對其個人隱私生活空間,為一定之限縮。

2、被告李雨涵等3人於113年3月29日當天,係發現原告似有違反聯電公司資安規定使用智慧型手機,先係持攝影機蒐證保障雙方,再經原告同意而使用金屬探測器探測原告之系爭外套,嗣後被告李雨涵等3人,縱於偵測到原告系爭外套內裏口袋內,疑似有智慧型手機之情形時,亦僅係要求原告,予以主動配合提出其該口袋內物品供檢查,以確認是否為智慧型手機,且於原告不願配合時,亦僅沿路告知原告不願配合構成拒檢,一路跟隨原告至系爭崗哨大門,且事後向聯電公司為異常狀況之回報,並未強制原告接受檢查或扣留原告。顯見被告李雨涵等3人之所為,乃係依系爭被告國聯公司保全契約第2條第1項編號1、2之工作內容約定,備齊勤務所需之手持式金屬探測器,對原告未配合資安檢查進行監視,均係單純依系爭被告國聯公司保全契約之約定執行勤務,以履行對聯電公司之契約義務,且原告當天業已同意被告李雨涵以金屬探測器為檢查,堪認被告李雨涵等3人之上開行為,並不具違法性,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且無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又依保全業法第1條及第4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其保護客體係聯電公司之資安、智慧財產安全,而非原告系爭契約之存續,故被告李雨涵等3人對原告之所為,亦無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況原告對科康公司因承攬契約所生之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客體,其主張因債權遭侵害致憲法上工作權因此受到侵害云云,亦無理由。又科康公司係因原告拒絕安檢在先,嗣後遭拒絕進入施工處所,方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終止其等間承攬契約,可見被告李雨涵等3人之行為和原告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亦不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其等所為,既均未對原告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則被告國聯公司亦毋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國聯公司亦否認本身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中鋼公司、童湘妘之答辯:原告雖主張事發時被告童湘妘有抓住原告左手,然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該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認定,當時被告童湘妘對原告之左手並未施以任何力道,原告可輕易越過被告童湘妘徒步離開廠區,且本件115年2月5日當庭勘驗事發過程影像檔,亦可看出被告童湘妘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暴力或有強力阻止原告離去之行為。又原告雖稱事發現場金屬探測棒呈現有金屬反應之嗶嗶聲,是系爭外套之金屬鈕扣所致,其無拒絕檢查云云,然從影像檔約1分1秒到1分6秒間之影像可看出,系爭外套內側口袋尚有放置一件黑色物體,且發出金屬反應之嗶嗶聲,但原告始終不願取出該黑色物體以供檢查,並隨即收拾物品後離去,足見原告確實有拒絕檢查之事實。至原告主張其之損害為其對聯電公司,尚有21個月工期未能工作之預期利益損失共計210萬元云云,縱然屬實,該等預期利益係屬純經濟上利益,非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可得請求之範圍。故被告童湘妘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或使其身體、健康等受到侵害,且原告確有拒絕檢查之事實,被告2人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被告李雨涵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被告李雨涵等3人,平時只要接獲有人反應有人疑似攜帶智慧型手機,即可在廠區內檢查,不限於在進出廠區之門哨附近,亦即被告李雨涵等3人只要有發現疑似資安異常之情形,即可以在廠區內檢查該等人員,也不限於上班時間。事發當時被告李雨涵等3人於8AB廠地下1樓餐廳坐在一起,距離原告大約10幾公尺,因被告李雨涵看到原告,疑似將其之黑色智慧型手機放在餐桌上,且正在使用該手機而發出聲音,並未看到餐桌上有原告所稱之皮夾及法院黃色報告單,被告李雨涵遂上前,即看到原告疑似將該手機收起放於其系爭外套內,經被告李雨涵將上情回報隊長,隊長遂指示被告李雨涵上前對原告進行安檢,被告李雨涵即持DV全程錄影,被告劉東秋拿金屬探測器,被告黃品華跟在後幫忙回報,嗣被告李雨涵等3人上前靠近原告後,該金屬探測器即因感應到原告身上有金屬或鋁箔類物品而持續發出聲音,嗣原告脫下其外套讓被告劉東秋以金屬探測器放在其外套外側檢測,即感應到該外套裡有金屬等物品,被告李雨涵遂要求原告將其外套內有金屬之物品取出以供確認,原告雖有配合拿出其外套左右兩側口袋內之物品,然其後於被告劉東秋持金屬探測器探測原告外套內側胸口口袋時,該探測器仍發出聲音,被告懷疑該口袋內物品即係原告之黑色智慧型手機,被告李雨涵遂請原告拿出該口袋內物品,惟原告却一再拒絕,且離開現場往廠區系爭崗哨大門方向走,被告李雨涵等3人遂跟隨在原告後面,由被告李雨涵手持攝影機錄影,以確認原告是否尚在廠區內,迄至原告到系爭崗哨大門離開後,被告李雨涵等3人始離開,其間被告李雨涵等3人並無伸手取系爭外套裡之物品,而係用金屬探測器檢測,可見被告李雨涵等3人上開之行為,係依聯電公司安全部之要求及規定,對原告實施合法之安檢工作,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語。

㈣、被告並均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1、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與科康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由科康公司派原告至聯電公司8AB廠開發EAP軟體,約定契約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科康公司經聯電公司驗收後,支付原告10萬元,原告屬聯電公司之外包人員;被告國聯公司受聯電公司委託,在聯電公司上開廠區及其他廠區內,執行門禁查察、資安檢查、人員、車輛、物品進出管制等安全維護之保全業務工作,而被告李雨涵等3人於113年3月29日當天,係受被告國聯公司僱用,派駐在8AB廠區內執行上開保全業務之員工;被告中鋼公司受聯電公司委託,在8AB廠系爭崗哨大門等廠區,執行門禁查察、資安檢查、人員、車輛、物品進出管制等安全維護之保全業務工作,被告童湘妘於113年3月29日當天,係受被告中鋼公司僱用,派駐在上開崗哨大門執行上開保全業務之員工;又原告於113年3月29日下午5時多在下班後用餐之時間,先後與被告李雨涵等3人、被告童湘妘,在8AB廠地下1樓餐廳及其上面往系爭崗哨大門附近之沿途,發生本件之爭執,嗣原告遭被告向聯電公司反應有拒絕安檢情事,原告自事發隔日即113年3月30日起,無法進入聯電公司工作,並於之後在同年5月3日,經科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系爭契約原定屆期日即114年12月31日止,均無法至聯電公司工作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1系爭契約、原證2科康公司終止承攬契約通知影本(見本院卷第15-21頁),及被告國聯公司、中鋼公司所提出其等各與聯電公司簽訂之勞務承攬服務契約影本在卷(見限閱卷及證物袋內)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情形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李雨涵等4人,於113年3月29日當天爭執之事發經過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證3光碟片(見本院卷第125頁),其勘驗結果係如附表所示,其中除系爭崗哨大門之玻璃上,於事發當天有無張貼文字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是否如被證2所載(見本院卷第121-124頁),原告有爭執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200頁);另系爭外套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其在中間之左右兩排各有5個金屬排扣,另外在外側左右口袋處也各有2個金屬排扣,另外在該外套之內側左上方確實有1個內袋(見本院卷第201頁)。又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原證3即事發當天,原告與被告李雨涵、董湘妘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亦均不爭執;另原告就被告李雨涵等3人對其本件之行為,曾提起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告訴,對被告童湘妘對其本件之行為,曾提起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告訴,均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李雨涵等4人未對原告構成上開罪行,而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05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亦有被告中鋼、國聯公司,所各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8、207-213頁)。

㈢、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李雨涵等4人,於113年3月29日在前揭時、地等,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國聯、中鋼公司是否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爰予以論述如下。

㈣、被告李雨涵等4人,於113年3月29日在前揭時、地等,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國聯、中鋼公司是否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其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法則,即應由原告就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其於事發當日已完全配合被告之檢查,且依法被告不得持金屬探測器等,對原告進行檢查,當時亦無再對原告進行檢查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原告依法本得拒絕被告檢查之要求,自無未配合被告檢查之情形,此為被告李雨涵等4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却對外及向聯電公司不實反應原告拒絕安檢、不配合檢查云云,致原告遭科康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李雨涵等4人所為,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生存、工作及財權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違反保全業法第1條之規定,生損害於原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被告國聯公司所提被證2,即8AB廠系爭崗哨大門玻璃窗上

所黏貼之公告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21-124頁),可看出在該公告上,已明確記載包括:「手機寄放、取回注意事項」、「廠區安全公告」及「訪客資安管理規定」3大項之注意事項內容,其中「手機寄放、取回注意事項」,係針對人員(包括外包人員)進入該廠區時,要在該崗哨大門處將手機依規定放置交予警衛即保全人員保管,於離開廠區時,再向該處警衛人員取回之規定,中者之「廠區安全公告」,提到最近發現多起承商有攜帶智慧型手機之違反資訊安全違規事項,要求承商須配合廠區上開不得攜帶智慧型手機入內之規定,切勿以身試法,於後者之「訪客資安管理規定」中,亦明白揭示禁止攜帶包括具照相/攝錄影功能之設備(如照相手機)等之資安管制設備進入廠區,並要求外包商即承商等入內人員,須將該等資安管制設備,在系爭崗哨大門安全警衛中心處登記寄放等情,而上開之公告內容,於事發當時,應已張貼在上開崗哨大門之玻璃窗上加以公告之情形,亦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當庭播放勘驗被證3光碟片內容確認屬實,有該日之勘驗結果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0頁),原告否認事發時已有上開之公告,主張該廠區係於本件事發後,始在該處張貼該等公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認。又衡諸上開公告及注意事項等規定之內容,係為避免聯電公司涉及高科技之營業秘密或其企業資訊,遭入廠人員以手機拍攝或錄影等方式不當流出,而原告既係經科康公司派駐至8AB廠區,為聯電公司工作之人員,已如前述,參以原告亦具狀及到庭自承:其已至聯電公司工作5個月,其等外包人員每日早上,都在該廠區1樓入口處配合安全檢查通過後,始進入聯電公司工作,事發當日其早上進入8AB廠前,亦有接受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54頁),可知原告於知悉上開公告及規定之內容及目的後,仍選擇及同意至有該等規定之聯電公司該廠區內工作,且於每日早上進入該廠區前,亦已接受保全警衛人員,對其進行資安檢查達5個月之久,堪認原告至少業已默示同意其在該廠區工作及活動時,應受上開資安規定之拘束,並應接受保全人員為確保該廠區資訊安全之必要檢查,且此等之檢查,會因此致其個人之隱私生活空間,有一定程度限縮之情形,亦應為原告所知悉及同意,原告主張其並無上開之認知及同意云云,應不可採。

⑵、次查,就本件之事發經過情形而言,被告李雨涵等3人於當日

下午5時多許,在8AB廠地下1樓餐廳內,因懷疑原告涉有違反前述聯電公司,不得在廠區內攜帶智慧型手機使用之規定,乃先由被告李雨涵出面,請原告配合調查及取出身上之金屬物品,嗣原告即脫下並手持其身上之外套,經被告劉東秋以金屬探測器對該外套進行掃瞄探測時,確有持續發出感應到該外套內,有金屬等物品之聲音,經被告李雨涵請原告配合取出該外套內之金屬物後,原告即取出其外套左右口袋內之物品並放置於餐桌上,讓上開被告目視觀察,然其後經被告劉東秋再以金屬探測器掃瞄系爭外套內側時,仍持續發出感應到有金屬類物品之聲音,原告表示該外套內側胸口口袋內之物品係皮夾,被告李雨涵遂請原告配合取出該口袋內物品,以證明係皮夾而非手機,惟為原告所拒並稱不方便,被告李雨涵仍一再請原告配合提出該口袋內物品供檢查,否則即是拒檢,然均為原告所一直拒絕,並表示該口袋內物品係皮夾,其已配合檢查且被告已檢查過,之後並離開現場,先走至1樓茶水間,其後並往廠區系爭崗哨大門方向走,被告李雨涵等3人遂一路跟在原告後面,並由被告李雨涵手持攝影機錄影,嗣在系爭崗哨大門值保全勤務之被告童湘妘,因聽到被告李雨涵表示原告帶手機不配合檢查,即手持指揮棒示意原告停下來,之後以其右手放在原告左手上,並再以其右手抓著原告之左手,經原告反應後,被告童湘妘即放開原告之左手,之後原告即離開該崗哨大門等情,有附表所示被證3光碟片之勘驗結果及原證3原告與被告李雨涵、童湘妘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是從上開之過程及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當天早上,雖通過安檢而進入系爭廠區內工作,然其於當天下班後在地下一樓用餐時,其所著外套之內側胸口口袋內,係放置有物品,且經被告劉東秋以金屬探測器放置於該外套內側,仍感應而持續發出聲響。又原告固表示上開口袋內物品係皮夾,然其却一直拒絕提出該口袋內物品以供確認,就此原告固稱,因皮夾內放有其與他人間訴訟之法院黃色報告單,其不想讓被告等人知悉其有訴訟,始不願提出皮夾云云。惟查,原告當時並未向被告李雨涵等3人,提及其所稱皮夾內有法院報告單乙事,僅表示不方便拿出皮夾等語(見原證2對話錄音譯文)。且倘原告所述該口袋內物品係皮夾,且皮夾內有法院報告單之情屬實,則該法院報告單既係放置在皮夾內,原告取出該皮夾後,被告李雨涵等3人亦僅能目視該皮夾外觀,衡情,其等應不會知悉皮夾內有法院黃色報告單。準此,原告所稱該口袋內係皮夾,因皮夾內有法院報告單,其不願讓被告等看到該報告單知悉其涉訟,始不願提出皮夾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倘該口袋內物品係皮夾,既非屬含有金屬或鋁箔類之物品,以金屬探測器探測後,應不會感應而發出聲響,則被告李雨涵等3人,因此懷疑原告該外套上開口袋內之物品,係屬含有金屬之手機,即非屬毫無憑據之推測。

⑶、原告固主張:本件事發時係在下班後用餐之時間,且係在地下

1樓餐廳,並無關保全業法第4條,有關防盜、防火、防災設備器具之保養、修理、安裝等之業務事項,另當天原告已經被告李雨涵等4人進行2次之檢查均無問題,即無再對原告進行系爭檢查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且依保全業法第4-1條之規定,被告無對原告進行檢查之權限,另依憲法對隱私權之保障及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原告本得合法拒絕被告李雨涵等3人,對原告所為系爭檢查原告身上物品之要求,且被告劉東秋持金屬探測器檢查原告之外套,亦屬違法云云。惟查,依前述被告國聯、中鋼公司與聯電公司簽訂之保全契約內容,上開2家被告公司需負責聯電公司上開廠區內,包括資安檢查等安全維護之保全勤務工作,已如前述,而該等資安檢查項目,即包括外包人員在該廠區內,是否持有前述經公告禁止攜帶手機該事項在內。又查,外包人員縱使早上進入上開廠區前,業經系爭崗哨大門等保全人員檢查通過,無違規攜帶手機進入廠區之情形,然亦無法確保其於之後在該廠區內活動時 ,均不會再有違規持有手機之情形(有可能係早上檢測時未發現,或其於早上經檢測通過進入廠區後,再從他人處取得該等手機等),且上開聯電公司管制資安之規定,係為防免其公司之高科技營業秘密,遭違法及不當之流出,則被告李雨涵等3人,既係負責執行聯電公司,該等資訊安全管制維護之保全工作人員,自無限制其等執行該勤務之時間及地點,僅能於上班時間及該廠區內特定地點如系爭崗哨大門處之必要,否則,如何能確保聯電公司上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資訊安全維護目的之達成?又揆諸保全業法第4條第4款所為「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之規定,可知保全業務之項目,非僅限於上開條文前3款有關「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項目,亦應包括本件所涉之資訊安全維護事項在內,此亦有前述被告國聯、中鋼公司與聯電公司之保全契約內,載明「資安檢查」係屬被告公司之工作項目可佐,再審酌前述被告李雨涵等3人,在系爭餐廳懷疑原告可能違規持有手機乙事,並非毫無憑據。則原告以其於系爭當日早上,已在系爭崗哨大門處等經保全檢查通過,且在該廠區地下1樓餐廳內之系爭檢查,並無涉及該廠區之防盜、防火、防災設備、器具等之保養、修理及安裝等之保全業務,主張被告李雨涵等3人,無再對其為系爭檢查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云云,即難以採認。又原告既應遵守聯電公司前述不得在其廠區內,攜帶具特定功能手機,以維護該公司資訊安全之規定,且原告亦因此應一定程度,在上開廠區內,限縮其隱私生活之空間,而被告李雨涵等3人,在上開廠區內,又係負責執行聯電公司,包括上開資訊安全維護保全業務工作之人員,此均已如前述。則為確保聯電公司上開資訊安全維護目的之達成,自難認被告李雨涵等3人,於該餐廳內,發現原告疑涉有違反上開聯電公司資訊安全規定,攜帶特定手機在廠區內之疑慮時,不得對原告進行資訊安全維護之必要檢查。況從保全業法第4-1條有關「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應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規定內容,亦無法得出其有限制民間保全業者,對涉及違反其委託人資訊安全規定者,施以資訊安全維護必要檢查之權限。故原告以保全業法第4-1條及憲法隱私權保障暨民法第765條之規定,謂被告李雨涵等3人,均無對原告所攜帶之物品,進行任何檢查之權限云云,應難以憑採。又依前述當天事發之過程,可知被告劉東秋,以金屬探測器,探測檢查原告之系爭外套,係經原告所自願而配合,並非被告劉東秋未經原告之同意,強行以該探測器檢測原告該外套,則原告謂被告劉東秋以金屬探測器檢測其外套之行為,係屬違法云云,已不可採。

⑷、又查,從被告劉東秋以金屬探測器,檢測原告該外套時,確

實發出感應到有金屬等物品之聲響,原告雖有取出其外套左右口袋內之物品,然之後經被告劉東秋,再以該金屬探測器檢測原告該外套內側時,仍有發生聲響之情形,而原告既不爭執其該外套內側胸口之口袋內,確實放置有物品,此已如前述,則被告李雨涵等3人,因懷疑原告該口袋內,可能放置有手機等不得攜入該廠區之物品,當時為進行其等職務上,所需履行維護聯電公司該廠區資訊安全之重大保全業務工作,因而口頭要求原告配合自行取出該口袋內物品,以供其等以目視確認,是否為原告所稱之皮夾或係手機等違反規定之物品,並非強行以金屬探測器伸入原告外套之口袋內,或逕行以手取出該外套口袋內之物品,自難謂有何過當或係不合理強行要求原告配合之情形,經核亦應屬其等得實施資安維護之必要檢查手段,且已具有正當理由及必要性,亦應無侵擾到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進行此等事項,且不具正當理由及必要性云云,並不可採。故原告雖一開始有配合檢查,然其後於被告李雨涵,多次要求其提出上開外套內側胸口口袋內物品,供被告等以目視檢視時,却一再予以拒絕,僅表示不方便及被告已檢查過云云,並未為合理之說明,且亦非屬已完全配合被告檢查之要求,則被告李雨涵等4人,因此在場主張及認為原告,有拒絕及不配合其等進行資訊安全維護檢查之情事,並進而向聯電公司反應上情,經核與事實並無不符,亦係屬其等合法執行系爭資安維護保全勤務工作之範疇,於法並非無憑。又原告雖主張金屬探測器發出聲響,係因感應到系爭外套上之金屬鈕扣所致,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李雨涵等4人,無進行系爭檢測及要求其提出該口袋內物品供其等檢查之合法性及必要性云云,亦無法憑採。準此,堪認被告李雨涵等4人上開之行為,並不具有違法性,且被告李雨涵等4人,既係在合法執行其等之保全勤務,亦應無侵害原告工作權、財產權之故意,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且難認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故原告主張:其當時已完全配合檢查,且被告李雨涵等4人,於當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並無對原告為系爭檢查之權限,原告係屬合法拒絕被告之檢查,並無不當拒絕或不配合檢查,被告李雨涵等4人,却在場不實聲稱原告拒絕安檢及不配合檢查,又不實向聯電公司為上開事項之反應,致原告遭終止契約受有損害,其4人之所為,該當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應難以憑採。

⑸、再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

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為保全業法第1條所規定,再參以同法第4 條第1款所規定:「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之內容,可見上開保全業法第1條之規範目的,旨在確保、維護委任保全勞務一方之安全。則就本件而言,上開保全業法第1條所欲保護之對象及客體,應係聯電公司及該公司之資安、智慧財產安全,而非原告及其系爭契約之存續,是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李雨涵等4人,有違反保護其之法律,即保全業法第1條之規定,致其受損之情形。況依前開所述,被告李雨涵等4人上開之行為,係屬合法執行其等職務之行為,更無違反上開保全業法第1條規定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李雨涵等4人上開之行為,違反保全業法第1條之規定,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⑹、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童湘妘在系爭崗哨大門附近,以手抓住原

告左手腕攔阻原告,不讓原告離去,就原告之損害,亦屬侵權行為,然為被告童湘妘所否認。經查,依前述勘驗被證3光碟片內容之結果,可知被告李雨涵等跟隨原告,到達8AB廠系爭崗哨大門附近時,經被告李雨涵向被告童湘妘告知原告有拒絕接受檢查之情形後,被告童湘妘雖曾拿指揮棒示意原告停下,並用其右手短暫抓住原告左手,然經原告稱「不要動手,大姐」等語後,被告童湘妘隨即放開原告之手,並任由原告自8AB廠崗哨大門離開(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及附表),顯見被告童湘妘以手碰觸原告左手時,並未施以力道,以阻止原告離開,原告亦已自行越過被告童湘妘徒步離開該處,被告童湘妘並未對原告施以強制力阻止其離開,此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處分書之認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童湘妘上開行為,核與原告所稱其遭科康公司終止契約受有減少工作所得損失之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自難認被告童湘妘該等行為,有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憑採。

3、依上所述,被告李雨涵等4人之本件系爭行為,並無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李雨涵等4人,對其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云云,尚難以採認。

4、至原告以:被告國聯、中鋼公司熟知民間保全員,無對原告施加檢查之權限,且明知原告已配合檢查,却均未指正其等員工即被告李雨涵等4人之錯誤,且違反保全業法第1條之規定,致原告遭科康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損失,該2家被告公司,亦均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然為上開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上所述,被告李雨涵等4人對原告,仍得執行其維護資訊安全保全職務之必要檢查行為,且被告李雨涵等4人對原告所為,亦具有必要性及正當理由,並無過當,而原告確有不配合及拒絕安檢之情形,是被告李雨涵等4人,如實向聯電公司反應原告未配合安檢,並無錯誤可言,則被告國聯、中鋼公司,即無原告所指未指正其員工錯誤之情事,其等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且因保全業法第1條之規定,非屬保護原告之法律,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國聯、中鋼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原告之損害云云,亦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國聯、中鋼公司,對其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云云,亦無法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均未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李雨涵等4人,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即無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聯、中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附表:被證3光碟片內影像勘驗結果 畫面一開始原告就在餐廳手中拿著空的餐盒,就聽到一個女的聲音(應是被告李雨涵之聲音)說:我們要做一下安檢,原告說:做安檢?被告李雨涵:對,請你配合一下;原告則往旁邊要走開;被告李雨涵說:先生;原告聽到就說:走啊,要去哪裡?被告李雨涵:我們在這邊就可以;原告把餐盒放在一張餐桌上;被告李雨涵:金屬品要取出;原告脫下外套;被告劉東秋拿著金屬探測棒探測原告衣服之口袋位置,探測原告所拿之外套時,就發出逼逼的聲音;被告李雨涵:幫我取出金屬物;原告從外套口袋取出裡面的東西,放在桌上;之後被告劉東秋拿金屬探測棒放在原告外套的旁邊還是有發出逼逼聲音;原告指著說是這裡(原告指外套的鈕扣);後來原告就拿著外套內側;被告劉東秋翻出該外套內側,被告李雨涵指著外套內側之口袋並講說:取出,手機請取出來;原告:這個不是啦,這是皮夾子;被告李雨涵:你取出來證明一下;原告:這個是皮夾子;被告李雨涵:那你取出來;原告:我覺得這個是皮夾子;被告李雨涵跟原告說:你取出來;原告:不要誤會,這個裡面是皮夾子;被告李雨涵:因為我剛剛有聽到聲音,請你取出,請你配合;原告:我覺得這個不方便;被告李雨涵:你覺得是皮夾那你就拿出來,我們這邊都有DV在存證;原告:你在錄影我知道;被告李雨涵:那請你配合,請你取出來;原告沉默一下;被告李雨涵:麻煩請你配合;原告:我也很委婉地講這個是皮夾子;被告李雨涵:如果你覺得是皮夾,你就取出來,我們就再確認一次而已啊;原告:不用啦;被告李雨涵:先生請你配合;原告:你們已經看過了;接著原告拿著放在桌上的餐盒想要離開;原告接著就走開並且說我已經配合了;被告李雨涵、被告劉東秋就跟著原告;被告李雨涵說:請你取出來喔,如果你覺得是皮夾,請你取出來,你這樣是拒檢你知道嗎;被告李雨涵:先生你要不要配合,先生請你配合(重複講);接著就上樓梯走到一樓茶水間把餐盒放在流理臺上;過程中被告李雨涵有問說你哪個單位的並再說請你配合好嗎,請取出來;原告把原來拿在手上的外套穿起來;被告李雨涵還是一直請原告配合,並說:請你取出;原告:剛剛已經看過了;原告清洗餐盒;被告李雨涵說:請打電話給美人魚(案指金檢隊長)請他過來,865906,先生你要不要配合;原告:我已經配合過了;被告李雨涵:你若覺得是皮夾,你就拿出來給我們看啊;原告:我想不需要;被告李雨涵:不需要嗎,那我請我們隊長過來;原告清洗完餐盒放在流理台上轉身要離開茶水間;被告李雨涵:你要不要配合嘛,你這樣拒檢喔;原告:我已經讓你們錄影過了,你們也檢查過了;被告李雨涵:那你東西要不要拿出來嘛;原告走到一樓閘口刷了識別證後走出該閘口;被告李雨涵:先生你要不要配合一下;原告走出聯電廠區8AB廠大門,走往廠區警衛南崗哨大門;被告李雨涵還是緊跟著原告;被告李雨涵看到在該崗哨旁的保全人員(即被告童湘妘)即表示:湘妘,他哪個廠商帶手機不配合啦、湘妘,他哪個部門的,湘妘,他哪個廠商他帶手機不配合,他說是皮夾;此時被告童湘妘拿指揮棒示意原告停下來,右手放在原告左手上,後來手又抓著原告的左手;被告李雨涵:他說是皮夾;被告童湘妘:他們要檢查;原告:不要動手,大姐,被告童湘妘就放開原告的手;被告童湘妘:他們要檢查,你就讓他檢查;原告:他有錄影,你們可以看他錄影,我有給他檢查;原告離開該二人,走往南崗哨大門,一直說:我有給他們檢查,你可以看錄影,我已經有給他們掃過了;被告李雨涵:那你要不要拿出來嘛,那你皮夾拿出來啊,你拿出來證明嘛;原告走到該崗哨之刷卡處並刷卡離開該崗哨走到外面。在上開過程中,其中在原告要離開上開二人(被告李雨涵、被告童湘妘)要走往崗哨時,從畫面中可以看到該崗哨的玻璃上貼有極類似:如被證2上左邊那張照片的公告、宣導及管理規定,因為從畫面顯示所貼之內容,其位置及方格式與被證二上面左邊照片所貼者,是一樣的,且畫面顯示該玻璃右側方格上面顯示之文字,確實跟被證2上面左邊照片者顯示之內容相同(上開影片所呈現之時間約6分多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