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 告 林○○被 告 李○○
王○○李○○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來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5頁)。本院審核原告所請求者均基於同一事件而引發之糾紛,僅更正請求金額之細項,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9、20日間遭被告王○○(即被告李○○、李○○之母)情勒要求陪同被告李○○駕駛自小客車,接送被告王○○自臺北板橋至臺南○○村,於20日午間板橋上車出發到達臺南約下午4點許,被告李○○旋即欲駕車返回臺北,於剛上交流道後馬上發生自撞護欄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被告李○○為保護自己及減少更多其他車輛損害賠償,選擇重擊副座導致原告大腿骨折及膝蓋等多處接受治療(下稱系爭傷勢),被告3人於車禍後,非但未基於善意因原告受傷協助妥善安置,更持續對原告為加重之肢體、言語辱罵恐嚇、勒索、詐騙、性猥褻及精神傷害,被告至今仍利用騙取和解書後違約、合謀脫產及濫訴等進行惡意抹黑攻擊,導致原告實質傷勢加劇、精神壓力巨大無法安心休養。此等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精神身體健康與安全。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及其他照護損害150萬元:
(1)80萬元/開刀疤痕雷射除疤費用醫師初估為20公分之肥厚型及色素沉澱型疤痕,須施打消疤針、修疤手術雷射治療10至20次。
(2)11萬6,000元/拔鋼釘材料醫療費。
(3)18萬9,000元拆鋼釘住院3天及出院專業看護費用。
(4)22萬5,000元/3顆牙齒重擊變形重整費初估。
(5)10萬8,000元/出院後居家照顧費用。
(6)開刀至恢復正常運動3年之交通費、掛號費、拆鋼釘住院費、藥品費、營養照顧費所需物品等其他支出,每月1萬元。以上計算應超過180萬元,本件僅請求150萬元。
2、精神撫慰金:
(1)被告李○○對112年8月車禍以脫產、傷害手段騙取原告簽訂和解書迄今不履行,反而持續以不實民事、刑事訴訟指控騷擾原告,造成原告二次傷害及長期精神痛苦與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2)被告王○○、李○○:住院期間原告遭被告李○○不斷在健保房病床上進行性猥褻,及夥同被告王○○及親友不斷叫囂謾罵威脅、勒索,恐嚇要蓄意脫產等,出院後被告3人依然進行騷擾、恐嚇及詐騙,被告李○○更是多次蓄意傷害原告開刀部位讓傷口腫脹,原告想趕快恢復健康照顧家人,卻遭被告等人格羞辱到泣不成聲無法安心休養,極度痛苦。被告李○○在原告112年8月剛住院就與被告王○○、李○○策劃脫產並設計騙取保險金未果,更在112年12月之後騙取原告有和解書跟本票擔保無須進行提告,卻在原告113年6月20日經被告李○○同意後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被告3人再度合謀脫產並於113年6月28日疑似設計假債權進行房產抵押給被告王○○,脫產後被告李○○的態度更加惡劣,並揚言用永不賠償並指出不聽話要挺幫助原告的朋友,就活該被設計。被告王○○在原告受傷期間多次羞辱及要求原告自付醫療費用,並在被告李○○以和解書及本票擔保逃責民刑事後,113年竟要脅不作廢和解書及本票就要告死原告且揚言威脅原告人身安全,同月被告李○○遂利用○○銀行理財部門職務之便,致電原告宣稱原告於該銀行的帳戶被盗用做貸款,欲核對更多資料進行詐騙取得更多個資等,原告識破被告李○○後掛電話,經與○○銀行主管申訴後,發現被告李○○的通聯紀錄與時間皆吻合,且被告李○○親自承認被告李○○有坦承犯行,又113年10月19日被告李○○夥同被告李○○與另一名男子,專程從臺北到新竹對原告進行恐嚇威脅及辱罵,又從112年9月住院期間到113年6月被告李○○的脫產,被告王○○、李○○皆為合謀共犯,被告李○○唆被告王○○、李○○計算贈與稅及後續脫產事宜,以上綜合數點,請求被告王○○、李○○2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00萬元等語。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79條、第203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係在原告誆稱因系爭車禍受有鉅額損害,遂才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及簽發本票予原告作為賠償,現被告李○○就上開協議書、本票,提起確認協議書及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在案,兩造均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原告復又提起本件訴訟,將可能導致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對於系爭車禍對原告所生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多寡產生歧異之認定,亦可能致兩造對於因系爭車禍所生之相關聯案件,需多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等不利益,是原告本案起訴已有重複求償之虞。
(二)原告既主張被告王○○、李○○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被告李○○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無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於原告住院期間進行性猥褻,曾蓄意傷害原告傷口使其腫脹等情,並主張被告3人蓄意脫產,復主張被告王○○、李○○長期對其叫囂謾罵、勒索、恐嚇及詐騙等行為,致原告極度痛苦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屬適法。
(三)因被告李○○有於明台產物保險(下稱明台產險)就發生系爭車禍之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乘客傷害責任附加條款,若原告真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實得透過明台產險獲取理賠,被告李○○並無阻擋原告向明台產險進行理賠,反而希望原告提出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及勞動力損失等相關單據與被告李○○,使被告李○○能就損害向明台產險申請理賠與原告,是原告稱被告李○○中斷明台產險理賠、拒絕讓被告李○○代管保險金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應給付醫療費用及其他照護損害1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李○○於112年8月20日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000.0公里處發生之系爭車禍,使原告受有傷害,被告李○○前曾簽立協議書及本票300萬元並交予原告,此部分前經本院於被告李○○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認定被告李○○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已屬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財產、非財產之損害全部損失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該案經被告李○○、原告林○○分別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於本件又主張被告李○○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受有150萬元醫藥費及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自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原告雖謂前案之300萬元本票是被告李○○單純給其之補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惟查,被告李○○與原告就上開車禍商談和解之過程中,於兩次書寫協議書之內容中,有「財損」、「精神慰撫金」、「全部損失」、「醫療費」等文字,堪認渠等係就上開車禍之全部財產及非財產損失商談和解金額,此有上開判決內容在卷可稽,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王○○多次羞辱原告,要求原告自付醫療費用;被告李○○騙取原告個資,對原告進行恐嚇威脅辱罵,與被告李○○、王○○共謀脫產云云,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113年6月6日通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惟細閱該錄音譯文為原告、被告李○○、王○○3人先爭執被告李○○持公司公務機撥打電話給原告,後續再爭執原告持被告李○○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被告居住之房屋恐遭執行,而相互討論爭執有無其他解決方式之對話內容,自文字觀之,3人各執己見互不相讓,然此係原告因車禍傷勢欲請求賠償,被告王○○則係收受法院執行公文,惟恐住所遭拍賣,而與原告發生對話衝突,渠等爭執過程中或有情緒用語,然難認有何騷擾、恐嚇、威脅之行為,實難認有何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為被告王○○強迫其上車搬運物品所致,然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非本件爭點,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王○○、李○○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以前開事證主張被告3人對原告造成侵害,主張被告3人應分別賠償醫藥費用、精神慰撫金等節,均難使本院認定被告3人有侵害行為存在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被告李○○就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以30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已經前案認定,故被告聲請調查原告車禍後急診就醫之全部病歷、勞健保投保紀錄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及閱覽原告財產所得明細等,均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