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盧廷彥
唐芝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被 告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淑君訴訟代理人 彭欣嬋
張婉娟律師邱懷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1.18平方公尺之停車棚、編號D1面積22.31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E面積166.56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盧廷彥。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7.49平方公尺之門牌新竹縣○○鄉○○路000號建物、編號B面積48.29平方公尺之停車棚、編號C面積8.89公尺之雨遮、編號D1面積0.71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D2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E面積122.64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盧廷彥、唐芝英。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盧廷彥如以新臺幣14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000元為原告盧廷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盧廷彥、唐芝英如以新臺幣24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000元為原告盧廷彥、唐芝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約235.53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嗣經本院會同新竹縣○○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上開地上物占有之土地面積,並做成民國114年3月10日○○○(○○)字第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95頁,下稱【附圖】),原告於114年9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後(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再於114年10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41.18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22.31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166.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盧廷彥。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47.4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8.2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8.89公尺、編號D1面積0.71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2.02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122.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盧廷彥、唐芝英。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17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為聲明與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盧廷彥之父母即訴外人盧朝琴(下逕稱姓名)與原告唐芝英原共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盧朝琴並單獨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盧朝琴於112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與原告盧廷彥,現由原告盧廷彥、唐芝英共有000地號土地、原告盧廷彥單獨所有000地號土地。
(二)緣盧朝琴於87年間,擔任新竹縣○○鄉○○村村長,為響應當時政府獎勵社區發展政策,同意與原告唐芝英共同將000地號土地(原○○段○○小段00-0地號)無償提供予被告25年,以爭取向行政院內政部申請建設社區活動中心之補助經費,並於87年10月20日出具使用借貸同意書予被告,被告隨後於88年2月1日於000地號土地興建一層樓高之鋼筋混凝土建物,面積約235.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迄今。
(三)約於104年間,原告唐芝英因年代已久,曾至鄉公所向被告詢問000地號土地借期乙事,經時任被告社會課課長簡○○告知兩造約定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期為25年,至112年10月19日為止,尚未屆至,並將原證2同意書影印提供予原告唐芝英,原告於110年10月間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借期屆至後,欲收回000地號土地自行使用之意思,詎遭被告以系爭建物申請文件內附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未訂定25年使用期限云云等理由拒絕並函覆原告。原告等人驚疑之下至被告社會課詢問,被告社會課人員竟改口推稱查無原證2同意書,否認兩造就000地號土地有約定使用期限。
(四)被告所提被證1同意書,亦可知被告於使用私有土地時,會令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使用之授權簽立同意書。是盧朝琴、原告唐芝英與被告間有關土地使用借貸之真意,自應依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簽立之同意書為準,而非申請建照時一併附與主管機關之88年6月制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復參被告2次申請建照之過程,均顯示興建系爭建物時確實經歷84年、86年以興建「集會所」為名義、以及87年至89年以興建「活動中心」為名義之二階段申請、興建流程。則被證1同意書以其簽署時間及授權目的係為興建集會所使用觀之,顯非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就000地號土地使用借貸之最終約定。毋寧應係原證2同意書簽署之時間及授權目的,與最終87年至89年興建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時間及建物用途相符,始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合意內容。
(五)又原告唐芝英早於112年3月17日即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出與「○○社區活動中心」有關之一切資料供參,復於訴訟中再度聲請調查證據要求被告提出原證2書面資料,被告均置之不理。卻於訴訟歷經近1年半,突於114年6月4日提出被證13同意書為87年10月20日同意書之原本云云,其真實性殊難憑採。蓋原證2同意書之格式、打字部分字體與被告提出之被證1、被證13同意書均相同,勘認並非原告另行繕打製作,確係由被告影印提供所得。倘原告將被告當時交付之影本自行添加「同意使用二十五年」等文字,然原告明知文件仍留存於被告,一經比對即可發現歧異,原告焉有可能為如此明顯之變造行為,與常理不符,原告爰爭執被證13之形式真正性。
(六)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無論係依原證2、被證1、被證13或88年6月之制式同意書,契約相對人均係盧朝琴、原告唐芝英與被告,貸與人為盧朝琴、原告唐芝英、借用人為被告,並非原告盧廷彥,依實務見解,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屬無償性質,土地所有權人非如同租賃契約受有租金利益,亦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除有證據顯示原告為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外,不應遽使原告盧廷彥必然繼受其前手即盧朝琴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以茲衡平。
(七)退步言之,盧朝琴及原告現就000地號土地另有自行使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使用000地號土地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2人。況盧朝琴與原告唐芝英早於110年10月間即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滿即112年10月19日後,有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需求,請求被告返還000地號土地,為免爭議,爰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經貸與人盧朝琴、原告唐芝英合法終止,被告再無占有使用000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原因。
(八)被告固謂活動中心現仍有使用舉辦各類活動云云,然盧朝琴於84年至89年擔任村長期間,基於公益而出資購買000地號土地,興建活動中心提供村民使用,包括活動中心前現仍使用中之道路,亦係因過去之道路蜿蜒不便,盧朝琴出資買地、修築為道路使用。自89年迄今,被告已無償使用系爭土地25年,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甚鉅。考量過去及現在之土地價值,已有巨額漲幅,倘因盧朝琴及原告唐芝英於89年間回饋村里之好意,即認經25年之後,原告盧廷彥仍須繼受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或盧朝琴、原告唐芝英不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直到建物法定使用年限屆至始得取回系爭土地,此段時間原告盧廷彥須喪失使用土地之利益,其所經營之露營場利用價值勢必縮減,還須另行尋找置物或作為聯外出入口之土地,毋寧對原告等人之權利侵害過鉅。反觀被告為公法人,活動中心服務人民之公益固屬重要,被告應有權責與能力透過預算編列、徵收或租賃方式,尋覓替代場所,其損失尚屬暫時,且具可彌補性,矧原告早於本件訴訟前2年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欲將000地號土地收回自用,被告並非無可預見及預做準備時間。現000地號土地建物使用借貸期限已屆滿,被告仍拒還000地號土地,原告等人無奈僅得提起訴訟,並於調閱地籍圖確認系爭建物範圍時,發現被告除興建系爭建物外,另行鋪設與搭建水泥地板、遮雨棚及磚造圍牆等地上物,已占用000地號土地,爰併請求被告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1.18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22.31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166.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盧廷彥。
2、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7.4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8.2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8.89公尺、編號D1面積0.71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2.02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122.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盧廷彥、唐芝英。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主張000地號土地使用年限為25年,惟原告未能舉證其真正公文出處,已有疑問,被告亦否認原證2同意書之真正。又系爭土地所有人於84年間以被證1同意書同意被告作為活動中心之使用,且未定使用期限,否則被告、新竹縣政府及相關行政機關斷無可能遂行後續公文程序、地目變更及申請編列預算。另就時序而論,被告亦無可能先行取得系爭活動中心之建築執照後,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始於87年10月20日(即被證2同意書日期)同意被告使用土地。復參活動中心之計畫書明確援引「土地權屬:所有權人為盧朝琴、唐芝英等二人共有,業於84年5月同意本所興建」等語,而非來路不明之原證2同意書。遑論倘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年限僅25年,該期限不僅遠低於一般建物之通常使用年限,則相關行政部門、預算或計畫書又豈能加以准許通過預算進而興建、變更地目等情,再再足證原告所提之原證2同意書無足採信。可知兩造就000地號土地係成立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至為灼然。
(二)本件盧朝琴、原告唐芝英2人於84年提出000地號土地之同意書,不僅明確同意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目的,亦未限制使用年限,是堪認2人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自應至被告或○○村村民等無繼續使用活動中心或該活動中心之建物不堪使用時,則系爭土地之返還期限始為屆至。且活動中心至今仍持續供○○村村民頻繁加以使用,亦有作為公務、輔助行政作為之需求使用,當極具重大公益目的,更為新竹縣○○鄉之重要公共設施,無可替代性,並佐以行政院主計處所頒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活動中心之鋼筋混凝土結構最低年限為60年,此部分更尚未達使用年限甚遠,實際上並無任何不堪使用之情形,是綜觀在「實際使用情形」、「可替代性」及「房屋使用年限」上,堪認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及該活動中心並無不堪使用,活動中心就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
(三)原告之主張如經鈞院審查後認係屬權利之行使(假設語氣),則原告於系爭建物年限尚有37年餘之情形下,逕要求拆屋還地等情,應係違反被證1同意書當初提供作為「活動中心使用」可預期內容之合理期間。亦即,於盧朝琴、原告唐芝英提出被證1同意書等情,當屬相當之信賴基礎,應可推斷被告及相關行政部門合理信任活動中心興建成立時,土地所有人係同意活動中心於建物使用期限內具合法占有權源。甚且,活動中心供村民使用20餘年後仍安全穩固,堪認具有相當價值及公益,佐以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與被告、村民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兩者權衡並非相當,是被告備位主張原告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四)被告所提被證1同意書(未記載土地使用年限)同樣留存於新竹縣政府地政處關於「活動中心之變更編定及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函等相關資料」當中,即被告依據被證1同意書而陸續擬定「○○鄉公所興建○○村集會所計畫書」、「山坡地非農業使用水土保持計劃書」、「○○鄉公所○○集會所護坡工程預算書」,更多次送請新竹縣政府審議以利動工並申請相關預算、補助;且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山農牧用地,系爭興建計畫,尚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問題與山坡地開建築管理辦法,復再經台灣省政府准予開發,嗣變更用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因此,被告所提被證1之同意書應為真正,且具有證明力,證明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約定使用年限25年。另依前述活動中心興建及核發2次建照之脈絡,被告所提84年5月1日被證1同意書,乃最初為興建活動中心,由盧朝琴、原告唐芝英2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對應之建造執照為新竹縣政府(00)建都字第000000號建造執照;嗣新竹縣政府(00)建都字000000號建造執照遺失,為重新申請建造執照,由盧朝琴、原告唐芝英2人再次出具87年10月20日同意書(被證13),對應之建造執照為(00)建都字第000號建造執照。由被告社會課所保存之同意書原本觀之,原告所提原證2同意書屬經變造之文書,要無證據力可言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盧廷彥單獨所有,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7年10月20日同意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湖口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被告110年12月7日函、湖口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被告112年3月29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並經本院會同新竹縣○○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且囑託該所測繪114年3月10日○○○(○○)字第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之000地號土地前為盧朝琴、原告唐芝英共有,僅爭執是否有約定僅有25年之使用期限?經查:
1、依被告所提84年5月1日同意書、山坡地非農業使用水土保持計畫書、○○集會所護坡工程預算書、85年6月19日台灣省政府85府民二字第156638號函文、86年4月3日新竹縣政府函文、86年9月20日活動中心建築執照、87年8月3日湖口鄉公所函文、○○社區活動中心建碑之翻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7至1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村集會所」之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有新竹縣政府以113年10月23日府工建字第1130389423號檢附建照及使照卷宗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稱○○集會所(活動中心)成立之時程自84年起至89年竣工等核准歷程為真。
2、原告雖主張盧朝琴、原告唐芝英就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約定借貸期限為25年,並提出87年10月20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影本,其上載有「同意使用25年」等字樣(即原證2,見本院卷第29頁),主張000地號土地使用借貸期間已屆至,被告應拆除地上物等語。惟查,首參被告提出84年5月1日由盧朝琴、原告唐芝英簽立之同意書(即被證1,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上並未記載使用期限,另被告亦提出87年10月20日同意書(即被證13,見本院卷第273頁),並當庭提出原本,其上亦未載使用期限,經核對兩造所提出之87年10月20日所提出之同意書,於文件字體、內容、筆跡、當事人簽名、印文皆相同,惟被告所提出之原本確實並未記載「同意使用25年」之文字,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上載有「同意使用25年」之同意書原本,是原告所提同意書之來源顯有可疑,應以被告所提者為真正。且本件係因新竹縣政府86年9月20日(00)建都字第000號建造執照遺失,被告因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始由盧朝琴、原告唐芝英再於87年10月20日簽立同意書,而有後續新竹縣政府核發之(00)建都字第000號建造執照,咸認盧朝琴、原告唐芝英於84年5月1日同意被告使用000地號土地時,並無與被告約定使用期限;更有甚者,如原告所稱僅同意000地號土地使用25年,顯短於一般建築物之使用年限,則與前開核請中央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同意並編列預算建築系爭建物有所齟齬,衡諸上情,原告主張僅同意被告使用000地號土地25年乙節,委無足採。則本件盧朝琴、原告唐芝英與被告間就000地號土地應屬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盧朝琴、原告唐芝英與被告間就000地號土地訂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借用000地號土地興建○○集會所,既為起造系爭建物為目的,自以被告使用000地號土地之目的完畢,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或無繼續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審酌系爭建物現仍持續供當地居民使用,並佐以行政院主計處所頒布房屋建築及分類明細表所載,鋼筋混泥土結構建築最低使用年限為60年,是本件盧朝琴、原告唐芝英與被告間就000地號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期限應尚未屆至。
(四)惟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訂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另主張其現需系爭土地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興建露營區、000地號土地可規劃為休閒農業設施、000地號土地可作為停放車輛及露營區出入之聯外道路使用,作為原告盧廷彥之營生方式,且盧朝琴亦因此於112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盧廷彥,並已向新竹縣政府申請187地號土地興建露營區許可通過,盧朝琴、原告唐芝英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為由終止雙方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114年3月21日府交企字第1145310731號核准土地使用許可函、114年9月16日桃園茄冬郵局685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33頁),足證原告有需要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擴建園區規模、興建員工宿舍、停車場之需求應非虛妄,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有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且原告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為由,於114年9月16日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洵堪有據。盧朝琴、原告唐芝英與被告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上開期日合法終止,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以系爭建物占有000地號土地之權源,應堪認定。
2、被告雖主張原告行使終止權係屬權利濫用。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經查:本件原告欲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係因就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實難謂其權利行使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000地號土地於84年間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迄今土地價值已與當時之時空背景環境不可同日而語,如認原告無論何原因皆受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所拘束,而限制其收回土地使用之權利,實有過度限制其財產權行使之情形;反觀被告於84年間即已開始無償使用000地號土地迄今,已獲取免付使用土地租金之利益數十餘年,且系爭建物並非被告供公務員辦公之主要所在地,被告亦非賴以進行事務之運作,系爭建物使用性質既僅為地區活動中心,縱拆除系爭建物,對被告機關之行政運作並不生重大影響,且被告尚可以編列預算、另覓地點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而重新建設村民活動中心,亦可達供村民休憩或舉辦社區活動之行政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無償提供私有之000地號土地供被告使用已長達25年,今依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係屬原告財產權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至系爭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當不代言。
3、基此,原告以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247.4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8.2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8.89公尺、編號D1面積0.71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2.02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122.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41.18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22.31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166.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7.4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8.2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8.89公尺、編號D1面積0.71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2.02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122.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盧廷彥、唐芝英;暨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1.18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22.31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166.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盧廷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