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 告 永登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輝福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被 告 李政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8號背信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0,00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0,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或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政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民國115年3月3日提出請假申請狀,辯稱其因心臟功能剩餘20/100,尚臥床休養中,無法出庭云云;惟查,被告所附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住院期間係自114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距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15年3月間)已有數月之遙。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間曾因病住院,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仍有因病無法到場之客觀情形,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最新且具體之醫療證明以實其說。是本院認被告之不到場,尚難認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所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不符。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政龍原係原告永登精密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嗣於112年9月11日由黃輝福取得全部股份並登記為負責人,原告續聘被告擔任顧問)。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2年10月5日為原告處理向訴外人永登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自動化公司)購買設備事宜時,明知原告當日匯款至自動化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下同)4,020,004元,係用以清償向自動化公司收購設備上設定擔保之貸款,竟利用其同時經營自動化公司而持有該公司帳戶之機會,擅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挪作他用,用於設立登記御森科技有限公司,全未用於清償原告購買設備之貸款。被告上開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致原告受有4,020,004元之財產損害,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974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為憑;且被告因本件背信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20,004元沒收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背信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4,020,004元之損害,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訴狀送達或起訴證明文件送達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