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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陳旻惠即郭楊正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姜泰安被 告 何禮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姜泰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何禮松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於管理郭楊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查該不動產係坐落在新竹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姜泰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二之土地為郭楊正所有,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如附表一、二土地上姜泰安、何禮松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逾27年,其間並無時效中止之事由,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實行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亦已經過,歸於消滅,陳旻惠為郭楊正之遺產管理人,爰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姜泰安就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及文山段2

75地號,於民國(下同)85年8月3日設定,登記次序0001之抵押權因主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⒉被告何禮松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及文山段275地

號,於民國86年2月4日設定,登記次序0002之抵押權因主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⒊訴訟費用由郭楊正之遺產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姜泰安:因為我不懂這些程序,所以我一直在等會不會還我這些債務。前面一開始都沒有抵押,後面才開始設定,只抵押到113萬元的那一筆。郭楊正跟我借錢都沒有還過,屢次催討均避不見面,有向法院聲請拍賣郭楊正抵押的土地,一直拍賣賣不掉,我等到六拍後我想說郭楊正欠我那麼多錢,不然我去把土地拍下來。後來不知道誰說如果我拍下土地的話,另一個人就拿不到清償款,所以另一個郭楊正欠錢的對象告我說我不能去把土地拍下來。約86、87年時去拍賣的。我知道郭楊正之前應該有一筆開馬路拓寬的徵收款,我有去跟他要,但是郭楊正都沒有給我。郭楊正要帶我去領的時候,被告何禮松跑出來說他也要領,但我是第一順位,後來就不了了之。

㈡、被告何禮松:我有聲請支付命令過,證據被小偷偷了。那時候郭楊正有說叫我不要強制執行,所以後來就沒有聲請。大概是設定86年抵押後的2、3年後沒還錢我就去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後郭楊正就來找我了,叫我不要執行,我就想說算了沒有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880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就得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文山段第275地號土地,郭楊正曾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二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12度度司繼第319號公示催告為證(本院卷第19-30頁),被告不爭執。又被繼承人郭楊正於111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旻惠為郭楊正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5年7月30日至85年9月29日;86年1月28日至91年1月27日,被告姜泰安於86年3月3日曾實行系爭抵押權,87年10月12日終結;被告何禮松僅曾於89年7月27日聲請本票裁定(89年11月18日發確定證明書),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

4、291-292頁),復有本院案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87年度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查封、塗銷查封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33-155頁、157-165頁、201-2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拍字第2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基此,自系爭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以最長15年之時效期間計算,被告又未主張並證明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有何中斷、不完成或重行起算之情形,則被告姜泰安、郭楊正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分別至遲於102年10月12日、106年1月27日即罹於時效消滅。復參以被告既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若一造當事人自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鑑於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法理,應無不許之理。原告於訴之聲明載明「訴訟費用由郭楊正之遺產負擔。」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於管理郭楊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及文山段275地號土地 郭楊正5分之1 1.登記日期:85年8月3日 2.權利人:姜泰安 3.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4.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13萬元 5.存續期間:自85年7月30日至85年9月29日 6.清償日期:無 7.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揚正 8.設定義務人:郭揚正 9.權利標的:所有權 ⒑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及文山段275地號土地 郭楊正5分之1 1.登記日期:86年2月4日 2.權利人:何禮松 3.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4.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 5.存續期間:自86年1月28日至91年1月27日 6.清償日期:無 7.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揚正 8.設定義務人:郭揚正 9.權利標的:所有權 ⒑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