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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葉文正被 告 姜泰安

何禮松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姜泰安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何禮松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姜泰安、何禮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姜泰安、何禮松(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葉錦樓於民國98年4月9日向訴外人郭楊正等5人購買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付款明細表、買賣雙方姓名清冊可憑(卷第35-53頁)。嗣後葉錦樓再於98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原告,並於98年6月15日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為證(卷第13-15、55-57頁)。

㈡、又系爭土地固經原地主郭楊正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2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葉錦樓、原告時隨同移轉。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若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再者,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民法第880條亦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是以,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被告2人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卷第11頁)。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之事實;系爭土地經原地主郭楊正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2人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付款明細表、買賣雙方姓名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卷可稽(卷第13-15、35-57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96年9月28日起施行,上開修正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等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甚明。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舊法時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法所明定,登記實務上在「權利種類」欄一律都登載為「抵押權」,尚無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區別,惟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已記載本金最高限額、存續期間等語,可見系爭抵押權意在擔保一定期間、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債權,且抵押權人即被告2人優先受償金額分別受最高限額1,130,000元、900,000元之限制,其登記內容顯具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徵。是以,應認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第125條本文分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只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別為8

5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29日、86年1月28日至91年1月27日(卷第13-15頁),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分別於85年9月29日、91年1月27日屆滿並確定,其等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亦分別於上開確定期日開始起算15年,而分別於100年9月29日、106年1月2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被告2人未到庭或具狀證明其等已於上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5年9月29日、111年1月27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⒉又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原債權,惟其登記之狀態仍繼續存

在,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編號 收件地政事務所 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義務人 1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85年 空白字第011218號 85年8月3日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209.03 1/5 姜泰安 本金最高限額 1,130,000元 郭楊正 2 同上 86年 空白字第002097號 86年2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何禮松 本金最高限額 900,000元 同上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