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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孫睿謙被 告 楊紹華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陳彥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4252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兩造在同居期間被告口頭承諾願意還款,一開始說每個月可還20萬元,後來又改稱可還3萬元,然而被告僅在114年2月底、3月中各償還1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

三、被告則以:上開137萬元中之50萬元為原告投資酒吧之入夥股金,其餘之金額絕大部分是現金交付,被告無法確悉具體金額,且該等金額屬兩造基於情侶交往間互相經濟支持,並無約定屬於借款,亦無約定何時償付,原告只因兩造分手後將此轉為借款,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五、查:

(一)原告主張其出借被告137萬元,始終未能提出借據證明,雖有檢附匯款或現金交付紀錄(見促字卷第38~67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匯款予被告或從帳戶提出金錢之事實存在,且就匯款部分,兩造當時為情侶關係,交付當時,究係基於消費借貸、贈與或其他目的而為之,均有其可能,於欠缺證明情形下,自難僅以兩造間關係惡化後原告要求返還乙節,即倒果為因認定原告於交付款項當時係以消費借貸目的為之;就金錢交付部分,原告主張絕大部分之金額即110萬元為現金交付,均經被告否認(見促字卷第32頁原告書狀、本院卷第63頁被告書狀),無法證明原告有確實交付金錢給被告,從而原告僅憑上開匯款或現金交付紀錄,實不足作為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

(二)原告主張其手機畫面被告有提到137萬元會還,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至應訊台上一同檢視,確認此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一致(見本院卷第55~56頁筆錄、促字卷第7~24頁),從上開對話觀之,兩造並未談論到被告借款共有137萬元,縱使被告有提到:「我也說了,每月還你3萬,你不接受,後來我說每個月還10萬,剩至最後到20萬」(見促字卷第12頁),但被告亦表示:

「錢的部分你改來改去,那我也可以說,那我每個月還你10萬就好,利息我是不會給的」(見促字卷第16頁),則兩造就還款之內容、數額、時間及方式,未為明確之陳述,是否即指本件137萬元款項,並非明確,原告自難執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逕認兩造已達成137萬元借款與特定時間還款之合意。又,原告主張被告曾經有還款2萬元云云,然有關應還款事由、項目及金額,均未見兩造在上開對話內容中具體陳述,衡諸常情,情侶分手時或有同意返還交往期間相互贈與之財物等等諸多原因,單憑被告返還2萬元之情,尚難推斷兩造間就137萬元款項已達成借貸合意。

(三)原告在庭另稱:「9月那次調解中,被告本人也承認欠款137萬,也承認兩萬,如果他這樣沒有要承認的話,是否表示他在調解中講的內容都是騙人。」(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然而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是以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已有明定,故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業已否認137萬元為借款,無論被告前於調解時是否承認返還借款137萬元,因兩造間調解不成立,調解過程自不得採為本案訴訟裁判之基礎。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942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