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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萬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萬智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彭宣瑚律師被 告 羅家慶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黃文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萬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萬智與被告羅家慶因業務相識,因均為羅姓,以宗親相稱,維持良好商誼,為「羅家一家人」。民國(下同) Ill年間,被告為競選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陽光電)之董事長,遂委由被告之子羅浩恩代為遊說羅萬智出借800萬元供被告使用,以協助被告順利當選董事長。維浩恩向羅萬智表示「羅家大家一起,要站同一陣線」,請求原告幫被告一把,被告知悉原告「無意成為太陽光電之股東,也無意擔任董事」,故只是希望向原告借款800萬元,讓被告得於太陽光電辦理增資時,以原告交付之借款購買股份,並使原告成為「人頭董事」,以此董事席次幫助被告於董事長競選中順利勝選。原告法定代理人羅萬智雖有疑慮,並一再強調「借錢幫自家人可以,但是要要太陽光電的股票,沒有要成為股東或擔任董事」,惟經被告及羅浩恩極力向原告保證,800萬元為借款而非購買股票之出資,僅是操作上仍需原告先成為人頭董事,方能實質協助被告當選,並承諾於被告當選後,會以買回股票等方式盡快清償借款,羅萬智始基於對羅氏宗親之信任,同意以原告萬智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借款共800萬元供被告任意使用。

(二)1ll年11月1日,兩造依上開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交付予被告票面日期為111年11月1日、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乙張;後被告通知原告,董事長競選延後至112年6月,只須於112年6月前交付所有借款即可。故原告於112年4月1日,再交付予被告票面日期112年3月31日、金額45萬元之支票乙張。同年5月1日兩造另達成合意,以被告先前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共計455萬元,作為上開消費借貸之借款交付。從而,原告以簽發支票二張、被告積欠之工程款轉為借款等方式,已交付被告借款共計8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45萬元+455萬元=800萬元)。112年8月8日,羅萬智赴被告告辦公室詢問還款一事,同時致電羅浩恩,被告及羅浩恩均表示明確知悉兩造合意為800萬元之消費借貸,要與羅萬智討論如何還款。嗣後,更向羅萬智承諾,待112年12月底太陽光電辦畢增資後,即可清償全部借款。

(三)然而,直至113年5月,被告仍遲遲未清償,原告乃於113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催告被告盡速清償,則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巳於113年5月17日終止,原告之催告雖未定返還期限,然於原告催告後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被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並自此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應返還 800萬元借款予原告。嗣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始以股票買回方式,向原告清償100萬2,000元,另指示被告員工楊宗燈,亦以股票買回方式,代被告向原告清償300萬元,上開以股票買賣方式清償之借款金額共計400萬2,000元,均有股票買賣合約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及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稽。詎料,除上開以股票買回而清償之400萬2,000元後,迄今為止,被告仍拒不償還剩餘借款,金額共計399萬8,000元(計算式:8,000,000元-4,002,000元=3,998,000元),並對原告之催促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99萬8,000元。

(四)又太陽光電並非上市公司,股票流通不易,且近十年來從未發放任何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對理性投資入而言毫無投資誘因,原告僅為資本總額300萬元之小公司,羅萬智亦非資產龐大可任意揮霍之人,絕無可能付出對其而言為天價之800萬元,購買效益低落、無法隨時交易脫手之股票。故兩造自始之合意就是借貸關係,原告僅答應短暫支援,並再三確認幫助被告選上董事長、太陽光電辦畢增資後,被告就會清償借款。其他細節事項諸如借款實際如何運用,均基於「羅家人不會騙羅家人」之信任,交由被告及羅浩恩辦理。況且,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即已交付300萬元支票予被告,時隔逾4個月後,方才於112年3月20日話術說服原告「我們知道你不要股票,選上董事長後我們一定會把股票買回去,把錢還你」,而使原告簽署投資協議,惟被告究竟何時將太陽光電股票過戶給原告,原告並不知情。綜觀其交易過程長達近半年,顯不符一般股票買賣交易常情,原告於交付金額龐大之支票後,亦未如通常買賣般追問股票何時過戶,顯可證兩造間確實為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故原告當然無需干涉所貸予之金錢被告如何使用。原告從未收到太陽光電董事會開會通知,查詢後方知原告根本非太陽光電之董事,驚覺疑惑,遂向被告及其子羅浩恩請求清償借款,被告及其子羅浩恩均未拒絕、反對原告清償借款之請求,僅是再度模糊其詞,以話術拖延還款時間。再者,太陽光電自113年增資後,認購金額、每股股價大於8元,倘原告真有投資太陽光電之意,於被告買回股票時,難以想以較低之價格出賣,而放棄賺取價差之機會,顯有違一般投資常理。是被告既然以「幫助選上董事長」、「增資須金援周轉」由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明知原告無意購買太陽光電之股票,無意受投資協議拘束,則兩造簽書之投資協議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為兩造自始至終之借貸合意,則按民法第86條、第87修、第98條及實務見解,自應適用關於消費借貸關係之規定。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8,000元,及自113年6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太陽光電於112年3月21日簽訂「債權抵繳股款協議書」約定,甲方(即原告公司)將其對乙方所擁有之總計4,550,000元(未稅)工程款債權,以及現金3,450,000元,合計8,000,000元,用於認購乙方(即太陽光電)發行之普通股1,333,333股(每股面額6元)。此一書面契約,清楚載明雙方交易之本質為股權投資,係以「債權抵繳股款」及「現金增資」方式進行。係屬股權投資行為,與消費借貸之法律性質截然不同。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無理由。再者,原告起訴狀所稱之款項交付,包括111年11月1日交付300萬元支票、112年4月1日交付45萬元支票,以及112年5月1日將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455萬元轉為本次消費借貸之借款交付,合計800萬元。然經核對金流,原告所稱之各筆款項,無一係匯入被告羅家慶個人帳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以個人名義收受該款項。相反地,所有款項之流向均與太陽光電之工程款、增資行為、股款認購直接相關,顯示金流係指向太陽光電而非被告個人。此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以工程款債權及現金認購太陽光電股份之約定完全脗合。

(二)次查,被告羅家慶當時作為太陽光電之董事長候選人,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及債權轉換,均係依據該投資協議,作為對太陽光電之股權投資款,並非交付予被告個人之借款。原告係透過系爭協議書,以債權抵繳股款及現金增資之方式,成為太陽光電之股東,進而取得董事席次之安排。此係股東權利之正常行使,並未涉及任何違法或虛假登記行為。原告將此理解為「人頭董事」,顯係將單純之股權投資安排,刻意扭曲為不法行為,意圖誤導法院。是以,原告關於「人頭董事」之主張,僅為其主觀之揣測,並無事實基礎。至原告主張其交付之款項係借款,並稱被告承諾借款用途僅為購買太陽光電公司股份,並讓原告成為「人頭董事」以協助其當選云云。然此主張與雙方正式簽訂之「債權抵繳股款協議書」之明確約定相悖。若原告真無意成為股東,則無須簽訂此等股權投資協議,更無須約定以債權抵繳股款。故原告並非人頭董事,事實上原告就是透過投資取得股權,進而取得董事席次,此為股東權利之行使,而非借貸關係。

(三)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借貸契約或其他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之子羅浩恩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羅浩恩並非被告羅家慶本人,且其對於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實際債權債務狀況(即投資協議之細節)並不完全清楚。該對話紀錄中可能存在之表述,係基於羅浩恩個人對事件之理解或轉述,並非被告本人之直接意思表示,亦無法代表被告承認存在借款關係,不足以認定被告個人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依據。再者,原告方亦曾表示羅浩恩對該對話內容毫不知情,並非自願參與,此更突顯該對話紀錄之證明力存在重大瑕疵。況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個人間存在借貸合意之書面契約,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借貸意思,而非投資意思,是其主張顯然證據不足。

(四)原告起訴狀及準備狀中所述之「遊說」、「承諾還款」及「資金洽談」等磋商過程,其對象均為羅浩恩而非被告本人。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訊對象均為羅浩恩,被告羅家慶始終未參與其中,亦未曾對原告表達借貸之意。原告雖片面主張羅浩恩係受被告指揮,然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授權羅浩恩代表個人借款之委任書或授權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給羅浩恩出面代理其與原告接洽。況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均係直接匯入太陽光電帳戶,而非被告個人帳戶,益徵原告與被告個人間並無金錢交付之實。

(五)原告於準備(二)狀中提出原證11援引被告之子羅浩恩之對話錄音,企圖證明兩造間存在借款合意。然查,於該次對話中,當提到增資及資金性質時,被告羅家慶本人已當場嚴詞反駁:「支持我只是那個股票的增加而已啊,哪有什麼用借錢……」。此一對話明確顯示,被告自始至終均認定雙方為「股權投資」關係,絕無向原告借貸之合意。原告刻意放大羅浩恩為安撫原告情緒所為之附和言詞,卻無視被告本人當場之明確否認,顯係斷章取義。是前開錄音內容非但不能證明被告有借貸合意之承諾,反而足以證明被告在知悉原告試圖將投資界定為借貸時,當場即予以嚴正否認。再參以羅萬智與羅浩恩間2024年4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完全以「投資人」身分參與股票定價與轉讓決策,關心股票之市場價格與獲利風險,絕非單純之借貸關係。當原告欲出脫手中持股時,積極與羅浩恩討論次級市場之售價,例如原告曾主動詢問:「有說多少收嗎」、「如果他想買8塊的6.5應該會接受」;證人羅浩恩回覆:「試看看吧...搞不好7塊也可以」等語。此等針對「每股單價」進行討價還價之行為,完全為一般股權投資人欲獲利了結或停損出場之標準樣態。另參以被告羅家慶與羅萬智間被證3之line對話截圖,於對話中多次向羅萬智重申兩造為投資關係,如:「萬智老弟...你的股票要全部轉讓?還是部分轉讓?」羅萬智亦明確回覆:「全部轉讓!謝謝」。被告羅家慶更曾直言提醒羅萬智:「我們認股是有契約的...投資有賺有賠!我相信我對你已經有情有義!」、「你這樣講就是你自己的單方面認知喔,或者是想法!今天如果股票大漲你還會賣嗎?...所有的生意都是有賺與賠都有風險。」。對於被告羅家慶在對話中明確指出「投資有賺有賠」、「認股是有契約的」,羅萬智當下並未反駁其非投資,僅回覆「只是現階段我是真的需要用到資金」。足證羅萬智自始明知本件為有風險之股權投資,僅係因事後亟需資金,方強將投資反悔曲解為借貸。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於112年8月8日承諾112年12月底太陽光電辦理增資後清償全部借款,並於113年5月17日以訊息告知增資程序延遲至6月底。此等說法反而印證了款項與「太陽光電公司辦理增資」密切相關,進一步支持了被告關於投資關係的主張。至原告所稱之部分清償,包括被告透過股票買回方式清償了100萬2,000元,另由員工楊宗燈代為清償300萬元,合計清償400萬2,000元。此等「清償」行為,乃為股權投資後,因原告方要求取回資金,被告方透過個人或其員工協助處理部分股權交易,以滿足原告方要求,而非承認存在借款債務。事實上,公司法並未允許公司直接買回其已發行股份,故透過個人處理部分股權。況按一般商業實務,投資人投入公司資金後,若因經營或程序因素欲提前退出,常見由原始經營團隊協助處理股份轉讓或資金回收。此屬商業上之協助行為,旨在維持良好之商業關係及處理投資後續事宜,並不因此轉化為私人借貸關係。本案原告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係基於太陽光電之股權投資,原告於投資後因故欲退出,被告作為公司經營團隊之一員,協助原告處理其股權之退出事宜,此為常見之商業協助行為,與借貸關係之成立或清償,並無關聯。原告於113年8月2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楊宗燈簽立「股票買賣合約書」,均明訂以每股6元之價格,出售共計667,000股,並由原告自行負擔證券交易稅,若本件確為固定借貸,原告豈會同意簽署每股6元之「股票買賣合約書」並自願負擔繳納證交稅?原告因缺錢急售股票致生虧損(亦即自願繳納證交稅),事後卻以此反推當初為借款,邏輯實屬倒果為因。而且,上開原告處分股票之行為,係行使股東權利之典型表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並已清償400萬2,000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其與訴外人楊宗燈於113年8月2日與原告簽立股票買賣合約書,以每股6元價格向原告購買太陽光電股票合計667,000股,惟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出借被告800萬元乙情,雖提出票據歷史調閱影像、原告開立之工程款統一發票、原告與羅浩恩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買賣合約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子羅浩恩。然原告簽發之前開面額分別為300萬元、45萬元之支票,受款人及提示者均為太陽光電,並非被告,另其主張合計455萬元之工程款項,交易相對人亦為太陽光電,已難認兩造間有何借款之交付。又證人羅浩恩到庭證稱:「(你是否有替你父親向萬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借款?)沒有借款」、「當時跟萬智公司有案件在合作,我是太陽光電的業務,有個工程在桃園」、「(《提示原證三LINE對話截圖》有無看過?)這是我跟羅萬智的對話紀錄」、「(為何羅萬智會說當出借你800 萬,說是為了要幫忙選董事長,什麼時候可以還?)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講這段話」、「(《提示原證一兩張支票》有無看過?)有看過」、「(兩張支票的用途為何?)沒有了解」、「(是否為羅萬智交給你的?)應該是」、「(111年11月間,有無多次親自請羅萬智幫忙羅家慶選太陽光電公司的董事長?)沒有這回事。對我來說我只有跟他討論公司有要選,當然有占比例,希望可以合作,讓羅家慶持股比較高。我們的持股比例是百分之51,希望持股比例愈來愈高,不受股東限制」、「當初是希望羅萬智入股,因為當初有工程在合作,股東就既有的案件可以優先了解跟報價,這樣我們可以優先競爭」、「(選任董事長是否為112年度選任董事長?)董事改選」、「(羅萬智有無曾經告訴過你,他不想要太陽光電的股票,他不想要投資?)事發後他有說」、「(你有無跟羅萬智承諾要等幫忙選完董事長後,就把錢還給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或交付。至羅浩恩與原告之前揭113年5月17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7頁),羅浩恩對原告所稱「當初借你800萬說是要幫忙選董事長什麼時候可以還?不是說好你們公司這次辦理增資的時候會退還800萬嗎!怎麼沒消沒息?」等語未予反駁,並回覆以「這次政府那邊程序上卡到,所以增資被延後了,程序上通過最快要等6月-6月底了…」「我們也沒想到會碰到這個事情」等語,惟其並非原告所主張兩造借貸關係之當事人,亦未於對話內容提及兩造間有任何借貸關係,自無法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次查,被告羅家慶為太陽光電負責人,原告與太陽光電於112年3月20日曾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其對太陽光電之前開455萬元工程款債權,以及現金345萬元,合計800萬元用以認購太陽光電發行之普通股1,333,333股(每股面額6元),而345萬元即由原告簽發前開面額300萬元、45萬元之支票支付,其餘455萬元股款則以前揭455萬元工程款抵繳,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前揭800萬元為被告向其借款,由原告認購股份成為「人頭董事」,以此董事席次幫助被告當選董事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協議書內容已清楚表明原告係「投資」太陽光電,認購太陽光電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是原告顯係「以債作股」將455萬元工程款債權轉換為太陽光電股份,其餘部分則以現金繳納股款,此與消費借貸之法律性質截然不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認購股份係為取得董事席次以協助被告當選太陽光電之董事長,惟此亦僅係其認股行為之「動機」而已,尚不得執此認股「動機」遽論兩造間因此成立認購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已為部分清償,包括被告透過股票買回方式清償100萬2,000元,另由員工楊宗燈代為清償300萬元,合計清償400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股票買賣合約書及登錄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各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惟細繹前揭股票買賣合約書內容,分別為被告及訴外人楊宗燈以每股6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太陽光電股票167,000股及500,000股,並為持股讓與之登錄,顯非借款之清償。參以卷附被告羅家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羅萬智間之LINE對話截圖:「113年8月8日(被告:萬智老弟,父親快樂!你的股票要全部轉讓?還是部分轉讓?我現在正在幫你找資金!謝謝)、(羅萬智:全部轉讓!謝謝)、113年8月15日(羅萬智:請問事情進度如何?)、(被告:全部一次處理有困難,我找了好幾個朋友幫忙,先幫你處理一部分有可能,這些朋友一直在考慮價格。)……(羅萬智:這次真的幫人幫到頭了,幫到還要自己貼錢,過程大家都心知肚明,無需再辯我也不想再多說什麼,另外一半總是要先壓個時間吧。)(被告:我們認股是有契約的…換股也是大家依合約進行,…投資有賺有賠!我相信我對你已經有情有義!…)(羅萬智:當初要我幫忙選董事長的時候還說8,000,000的股不夠,你們會把你們的股信託到我這邊先幫忙把董事長選上結果卻把我的錢都到股份裡面去,現在卻說股份要用出來是在幫我。)(被告:你這樣講就是你自己的單方面認知喔,或者是想法!今天如果股票大漲你還會賣嗎?如果今天股票可以賺大錢你會用這個價格賣嗎?所有的生意都是有賺與賠都有風險…。」等語,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羅萬智確係出於情義認購太陽光電股票以匡助被告當選董事長,嗣因原告有資金 需求,乃透過被告或其友人出賣持股。是其等間顯為股權之買賣法律行為,而與借貸關係之清償無關。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從而,原告以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998,000元,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998,000元,及自113年6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