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 告 李玉珊被 告 鴻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國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請先為調解,然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56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