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 汪黃好訴訟代理人 余之中被 告 徐秀菊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4年7月23日(114)省土技字第4597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G-2所載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不含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內就(損壞部分)施行修復行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於兩造房屋共用牆上,違法加蓋之3樓牆面,造成原告房屋漏水,應予拆除。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7700元。嗣又於114年9月10日具狀更正聲明㈡金額為119萬9800元;又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依鑑定結論G-2所載方式將原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4000元。原告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以言詞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為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在兩造房屋共同壁上方非法增建3樓,致使原告房屋2樓每逢下雨便積水,並已滲透到1樓天花板等情,原告遂委請專業防水工程行評估漏水狀況,都認為是在2樓共同壁上所增建之3樓違建測面牆壁,雨後雨水由牆面向下流至原告房屋2樓房間。嗣於審理中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定原告房屋之滲漏水原因係被告房屋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應依該鑑定結論G-2所載方式,將原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精神慰撫金:原告房屋漏水多年,還在2樓房間內地板築起
擋水牆,痛苦不堪,向被告多次協商處理,均置之不理,拒絕配合,故請求被告給予精神賠償20萬元。
⒉鑑定費用29萬4000元(含初勘費用5000元及鑑定費用28萬9000元)。
⒊租金賠償:自111年9月起告知被告,原告房屋已滲水至1樓
天花板,致無法整理出租,自111年9月起至114年9月之租金損失共24個月,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合計60萬元。
㈢以上總計109萬4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依鑑定結論G-2所載
方式將原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4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很久之前就居住其內,長時間都無漏水,原告主張之漏水與我無關;原告房屋1、2樓漏水很多年,之前原告有將我3樓排水管堵塞起來,是102年隔壁將房屋重建,自隔壁房屋重建後原告才說會漏水。於112年4月19日有錄影,下雨時雨水是藉由2樓陽台植物順著流入屋內樓板,才導致原告房屋漏水。另外原告房屋現在是原告居住,要如何出租?故要求我賠償租金不合理;至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還是住在該房屋內,為何我需要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因漏水而受損害,且損害係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並提出房屋照片、報價單、估價單、建物登記謄本、租屋網資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第43-47頁、第139-143頁)。被告故不爭執原告房屋確有漏水乙情,然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被告房屋依鑑定報告所載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㈠關於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部分:
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技師公會指派鑑定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鑑定結果為:原告房屋2樓有滲水,其滲水原因是因兩造共同柱內之排水管,因被告房屋增建延伸至4樓,且因排水管封口未確實導致下雨天隨管壁慢慢流入排水管中,又因排水管於2樓陽台共同柱內(上方)之隱蔽部分有阻塞之情形,導致當流入排水管後由阻塞處附近孔隙流出到原告房屋滲漏水處,導致牆壁有潮濕斑塊及地面累積之水量…。原告房屋1樓天花板曾有過滲漏水,係因前揭原因所致…滲漏之原因為被告房屋將原有排水管銜接至4樓女兒牆導致排水經過2樓陽台共同柱上方(3樓地板)因隱蔽部分阻塞,才由孔隙流出而滲漏等語,有該技師公會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見本件原告房屋之滲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房屋之增建及排水管處理、維護不當所致,被告辯稱原告房屋漏水與其無關等語,自無足取。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其所有房屋依鑑定報告所載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本件經前揭鑑定後,認前開滲漏水之現象不會造成原告房屋損壞,但有非結構體修繕之必要等節,同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漏水處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1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滲、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有前開損害等節,亦屬有據。而原告房屋滲漏水系因被告房屋增建及排水管設置、維護不當所致等節,業如前述,被告既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有修繕、維護其房屋之義務,惟其竟未善盡責任,而使其房屋排水管阻塞導致雨水滲漏至原告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修繕原告房屋,於法即屬有據。而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修復方式:建議共同柱之排水管應廢除使用,可重新配明管使用並對被告房屋4樓女兒牆部分新作防水保護,另漏水部分可重新油漆粉刷,相關修繕費用如G-2頁修繕費用總表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理由。
㈢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及金額為何部分: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房屋受有上述損害時間非短,審酌該漏水情狀及原告於辯論時表示過往一直居住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原告房屋所受損害足以影響原告身體健康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兩造為相鄰住戶關係,併參酌漏水情形、漏水持續期間,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應予駁回。⒉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滲漏水致其所有房屋受損,而由其預納鑑定之初勘費用5000元及鑑定費用28萬9000元,共計29萬4000元等語,惟此係屬原告證明其所有房屋屋況受損與被告房屋未善盡維護修繕義務致滲漏水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之必要方法,自應由原告預納鑑定費用,且與裁判費同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並非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之損害,而最終鑑定費用應由何造負擔,將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再行確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告知被告房屋滲水而無法整理出租,至114年9月止共計24個月,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計算,共計損失租金60萬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到場勘驗時陳明原告房屋為住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又於辯論程序中陳稱:原告房屋只有最近一年兒子朋友沒有地方住,暫時讓他使用一間房,之前沒有出租過,之前一直都是家人在住,長期漏水怎麼可能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顯見原告房屋並無出租之情事,且無出租計畫,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6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被告所有房屋漏水,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將被告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鑑定事項所涉爭點(即漏水原因、漏水修復方法、修復費用等部分)乃全部勝訴,諭知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另就鑑定費用以外之訴訟費用,依勝敗訴結果命兩造比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