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秀菊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汪黃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4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5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上訴人僅繳納2250元,尚有2145元未繳,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