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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黃瑋貞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被 告 李姿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姿、許証皓之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李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証皓之繼承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許証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18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許証皓之繼承人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許証皓之繼承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1頁),則其上開第㈡、㈢項聲明亦應隨之撤回;又追加依民法第224條及22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6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許証皓於原告所有房屋內自殺死亡,致原告受有房屋交易價值跌損之同一基礎事實,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10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並簽定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於租賃期間,被告未獲原告之同意即私自允許其男友即訴外人許証皓居住系爭房屋,詎許証皓因與被告發生爭執,竟於113年8月3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死亡,致系爭房屋成為俗稱之凶宅,交易價值因之減損。被告依系爭租約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因其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該損害除實體價值減損外,亦應包括交易價值之減損,而系爭房屋貶損金額估為300萬元,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24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許証皓立於被告債之履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地位所為占有使用行為,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注意義務,而被告對於許証皓之輕生已有預見,不僅未加防範更聽任其發生,已違反租約第11條第2項所定之注意義務,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租當時已告知原告係被告與許証皓一起居住並共同承租,為求程序簡便始由被告單獨代表簽訂租約,是原告確實知悉被告與許証皓實質上共同承租及使用系爭房屋。又許証皓之自殺行為僅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權利受侵害,亦難謂為背於善良風俗及認為有以此對系爭房屋減損價值之故意,故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既無「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自無從課以被告民法第433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許証皓自殺時已係智思成熟之成年人,縱與被告於該時為男女朋友而同居於系爭房屋,被告對其仍無任何監督義務,亦難發現有何異樣,自殺行為實係許証皓之個人行為,非可歸責於被告,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且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僅保持租賃物之用益價值,即無毀損、滅失為已足,非針對租賃物經濟上之價值而為規範,許証皓自殺身亡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有任何物理上之變化,難認有毀損或滅失之情形,應無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3年1月間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嗣於租賃期間,與被告同居系爭房屋之被告男友許証皓於113年8月3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死亡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住宅租賃契約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3347號函檢附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件附卷為證,是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本件實際上係被告與許証皓共同承租系爭房屋,簽約當時為求程序簡便,始由被告單獨代表簽訂租賃契約書而為名義上之承租人等語,惟依兩造所簽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均僅有被告一人之簽名,故就形式上而言,被告確為單獨承租人甚明,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可資證明為真正,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允許其男友許証皓使用系爭房屋,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許証皓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300萬元,被告對於許証皓所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應負責事由,應依民法第432條及第43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就其使用人即許証皓之故意自殺行為有可歸責之事由,亦應依民法第224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⒈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所減損之價值300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224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⒈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所減損之價值30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亦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責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當。是前揭民法第432條規定或系爭租約約定之規範意旨,係指承租人即被告自己違反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應對出租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屬於一種「為自己行為負責」之契約責任。而本件自殺者許証皓係被告允許使用系爭房屋之同居人或第三人,非承租人即被告本人,是被告應否負契約責任之規範依據,即非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亦非民法第432條規定,合先敘明。⑵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原告雖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允許許証皓居住使用,其對許証皓未為注意,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經查,被告雖在警方調查筆錄中陳稱略以:許証皓於113年7月29日出獄後住在系爭房屋,伊想跟許証皓分手,有因此事吵架,伊認為許証皓是因此原因而想不開;伊在同年8月1日22時許,有找到許証皓購買的火盆及木炭,當下有通知其家人,並將該物丟棄;同年8月3日0時許有談論分手事情,許証皓情緒有點激動,過程中只有口頭爭執而已,隨後我就跟朋友離開,最後一次聯繫是當日中時12時27分,許証皓告知手機及電腦密碼,並表示要去環島,之後就聯絡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然而被告並非許証皓之監護人,縱使二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對其並無監督義務,且許証皓甫出獄數日,精神狀況及情緒起伏恐非被告所能及時掌控,雖在8月1日時已曾有自殺念頭並準妥燒炭工具與材料,被告亦已立即通知許証皓家人即其兄長許証翔,而許証翔亦於警詢時陳述當下跟阿公一起勸許証皓不要想不開並欲將許証皓帶離系爭房屋,但許証皓堅持不願離開,翌日許証皓有找許証翔及阿公單純吃飯聊天,沒有透漏出自殺的訊息等語,有許証翔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57頁),可見無論被告或許証皓之家人均不可能無時無刻掌握許証皓之內心狀態而在其出現自殺行為之前及時加以防阻,實難以自殺死亡之結果發生反推被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衡之男女感情之維持本無從勉強,爭吵甚至分手乃屬常見,但因此選擇自殺者究非常態,是被告應無從預料許証皓竟有自殺之舉,否則以被告與許証皓仍同居一處且非拒絕聯絡的情形,若被告就自殺之事有預料可能性,殊有未予防免之理?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自難僅憑自殺死亡事故之發生,即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⑶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毀損、滅失」,係指租賃物之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而言,至該同居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並未致租賃物毀損、滅失,僅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乃屬出租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即無民法第43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此與於房屋內自殺死亡,房屋本身未遭受物理性變化,所有權未受侵害,僅該房屋成為「凶宅」,而減損經濟價值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並不因許証皓之自殺行為,受到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實體之破壞,或是使用功能之減損或喪失,申言之,該自殺行為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本身發生任何物理性變化,亦不影響所有權人即原告占有系爭房屋或依其目的而使用,亦即原告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到任何限制,因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未受到侵害,與前揭規定及約定之情形有別,原告據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件尚有不符,即非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224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許証皓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使用人,故被告就許証皓之自殺,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民法第224條係適用於「債之履行」,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主張債之發生原因事實,係許証皓所為自殺行為,非關於債之履行,顯屬不同,且許証皓實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而非被告關於債之履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原告所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因許証皓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致房屋價值減損之原因事實,與上開規定不合,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系爭租約、民法第224條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囑託鑑定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所受價值減損之價額,惟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屬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