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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 告 歐淑芬被 告 楊騏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竹北字第065760號收件,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經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也未曾與被告碰過面,更遑論有借款之約定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原告係於114年4月16日委託訴外人卓建宏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事宜時,曾將印鑑及印鑑章交付訴外人卓建宏保管,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遂於114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明示拒絕與其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向被告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零,請其於文到七日内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約定116年5月4日為擔保債權確定之日,但經原告發覺系爭房地遭冒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後,業於114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明示拒絕與其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向被告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零。另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向被告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零。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至遲將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已確定,此時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又被告於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内未有任何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登記亦隨同消滅。被告未塗銷登記,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當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相關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權所擔保之債權必須自此一定範圍內所生者為限。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亦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内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内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不認識被告,也未曾與被告碰過面,更遑論有借款之約定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原告遂於114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明示拒絕與其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向被告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零,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向被告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零,亦提出存證信函附卷可佐,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揆之上開規定,均屬有據。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 (㎡) 所有權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2,810.92 196/13250 2 建物 竹北市○○段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 層次面積 76.44 1/1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