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被 告 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前經經濟部114年8月11日經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
蘇明俊被 告 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
韋淑真即張家瀚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韋淑真即張家瀚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張家瀚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被告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韋淑真即張家瀚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張家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韋淑真即張家瀚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張家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韋淑真、張進耀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6年11月座談會)。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拉伯公司)之董事長張家瀚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死亡,迄今未補選董事長,依前開說明,應由全體董事即張智翔、蘇明俊代表公司。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經查,原告起訴時列普拉伯公司、被告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2人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普拉
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08,670元,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連帶給付834,686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4,136元由被告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見卷第9~10頁),嗣就上開相同債權追加韋淑真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之連帶債務人與追加確認之訴即求為確認被告韋淑真即張家瀚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張家瀚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見卷第87~88頁),經核於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又,韋淑真固曾經本院家事法庭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司繼字第287號通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見卷第45頁),惟原告以後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3日函及附件資料為據,主張韋淑真即張家瀚之配偶對被繼承人張家瀚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則韋淑真即張家瀚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張家瀚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乙節,影響當事人是否對於被繼承人張家瀚之債務,是否具有應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故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普拉伯公司於1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由被繼承人張家瀚擔任連帶保證人,普拉伯公司自113年8月20日起即未按時繳付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繼承人張家瀚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被告張進耀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3日保退四字第11410328930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繼承人張家瀚其勞工退休金於112年12月1日由配偶韋淑真向該局提出申請,業經該局核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及時差提繳退休金共計算129,195元,張家瀚勞工退休金專戶已無金額可請領」等語,因此韋淑真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其繼承地位依然存在,故韋淑真與張進耀(後1人為張家瀚之父)均應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7號家事事件資料、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放款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9頁),而被告3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且所謂民法第1174條第1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乃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不生其拋棄效力,亦不得以其一部拋棄符合社會民間需要,而為應為法之所許云云,考前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3日函文,業已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明確如上(見卷第93頁),且依該函檢附之「勞工退休金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及收據」1件,其制式表格正面「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並無拋棄繼承」(見卷第95頁)、其制式表格背面「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見卷第96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全部可採。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韋淑真、張進耀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普拉伯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07萬9,405元(見卷第59頁),應徵收起訴裁判費1萬4,136元,已由原告預納(見卷第8頁),訴訟過程中未發生其他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如被告方面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07萬9,405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1,204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萱穎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附表:
編號 本金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新臺幣208,670元 年息2.875% 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新臺幣834,686元 共計 新臺幣1,043,356元(本金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