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周碩成原 告 周碩明
周士俊(即周旭晃之承受訴訟人)
周士豪(即周旭晃之承受訴訟人)
周仕淳(即周旭晃之承受訴訟人)
王雪慧(即周旭晃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被 告 周逸文
周彥甫
李月華周賢文
周賢明
周惠燕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原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等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間以地籍圖經界線(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黑色實線)為界址。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周旭晃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14年2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王雪慧、周士俊、周士豪、周仕淳,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50頁)。王雪慧、周士俊、周士豪、周仕淳於114年5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鄰,然被告等人竟於113年3月間至現場稱兩造分別所有之上開土地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鐵皮位置,並逕將該鐵皮立於土地上。然、實則,系爭392地號土地與393地號土地(393-3地號土地係於107年10月9日分割自393-2地號土地,393-2地號土地係於91、92年間分割自393地號土地)於88年間已進行地籍圖重測,斯時於重測時392地號土地與393地號土地之界址亦係位於竹林內,而重測393地號土地相鄰392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位於竹林內,並佐以系爭392地號土地與393地號土地91年間之空照圖,該空照圖顯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方之三合院中間確隔有防風林,而該防風林確係竹林,是本件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392、393-3土地界址確應為起訴狀附圖一空照圖所示之S-T-U-V實線。
(二)再者,系爭393地號土地於91年間因本院90年重訴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斯時經本院委由新湖地政事務所就393地號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並將其上坐落之建物全數繪製並計算面積,然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上並無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僅有如空照圖上方之三合院坐落,是自該複丈成果圖亦可明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未坐落於393地號土地上,自亦無可能坐落於自39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393-3地號土地,顯見被告等人所圍鐵皮確非本件兩造所有之系爭392、393-3土地界址。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71年間所建,並經核發新竹縣政府建設局(71)建都字第299號使用執照(門牌地址為新竹縣○○鄉○○○000號),而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係位於重測前湖口鄉上北勢段上北勢小段第62地號(即現中勢段第380地號)、第65地號土地(即現中勢段第392地號),並佐以71年間之空照圖亦可見及系爭房屋與上方三合院確有明確之防風林,可證系爭房屋自71年建成起即係坐落於392地號土地,並無以中勢段393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或坐落至393地號土地情形,是現存之地籍圖經界線顯有違誤。
(三)又參以另案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該案原告周逸人等8人所提準備書(二)狀所呈證物-分割方案丁,其圖示中有標示出已故「周旭晃別墅」(此別墅應為上開周旭晃起造71年竣工之建物)係完全坐落於392地號,並無跨越至393地號,據此可推知依現今新湖地政提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關於392地號與393、393-3地號之地籍界址,造成同一建物從原未跨越393地號而變成有跨越至393、393-3地號之情形。綜上,系爭392、393-3土地界址依88年間地籍圖重測所載確係位於竹林內,佐以本院90年重訴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委請新湖地政事務所就393地號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上並無原告所有湖口鄉中愛路151巷153號房屋,並結合71年、91年間之空照圖顯示原告所有上開系爭房屋與上方之三合院中間確隔有防風林,而該防風林確係竹林,確可認定分別所有之系爭392、393-3土地界址應為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S-T-U-V線。而被告等人為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區域內之鐵皮地上物所有人,就原告等人所有土地有為無權占用收益,被告即應就其取得所有人即原告等人之同意負舉證之責,倘被告等人未能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地上物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應拆除上開鐵皮地上物。
(四)又本件周旭晃起造之建物,前於71年間經核發(071)建都字第299號使用執照,依查詢紀錄所載坐落之門牌地址為新竹縣○○鄉○○○0○0號,地段地號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號,並無登載「上北勢段上北勢小段63號」,又參88年重測地籍調查表該地號之新編號為中勢段393地號,顯見該建物竣工後自始即未坐落中勢段393地號之範圍,惟今依新湖地政114年9月15日函覆鈞院提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該建物面積有半數以上坐落在393、393-3地號之範圍內,業已損及原告6人共有39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物坐落之合法權益等語。為此聲明:
1、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湖口鄉中勢段392地號土地,與被告六人所有坐落同段第393-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新湖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S-T-U-V連接線。
2、被告六人應將坐落湖口鄉中勢段3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區域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約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未曾於系爭土地指界或搭建鐵皮地上物,亦未曾與原告有溝通或連繫,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有處分權人並占用系爭392地號土地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等請求確認界址,徒稱其等所有392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之393-3地號土地界址,應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P-Q-R-S-T-U-V連線云云,卻未具體展繪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加以比對,已有失精準而有可議;再者,前開P-Q-R-S-T-U-V連線之形狀以肉眼核對,即已明顯與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迥不相侔,則依實務見解,相鄰土地界址所在原則上應以「地籍圖經界線」認定,原告等自不得逕以其等片面所畫P-Q-R-S-T-U-V連線,混淆為392、393-3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等所有之393-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393-2地號土地,前因被告等於107年間出賣分割前393-2地號土地時,經鑑界發現該土地部分恐遭原告等之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153號建物)占用,被告等爰將可能遭占用之部分分割出393-3地號及393-4地號土地,嗣僅出賣分割後之393-2地號土地。是以,本件反而係被告等之393-3、393-4等地號土地可能遭原告153號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未與被告先稍事協商,以求圓滿解決爭議,竟惡人先告狀,誣指被告等無權占有,甚至曲解兩造分別所有之392、393-3等地號土地界址為P-Q-R-S-T-U-V連線云云,以求153號建物能位於其等所有之392地號地界內,實令人難以苟同。
(三)原告雖主張:393-3地號土地分割自393-2地號土地,393-2又係分割自393地號土地,而依88年間重測地籍調查表,393地號土地與其等之392地號土地間界址位於「竹林中」,佐以91年間空照圖,可見其等之153號建物上方有防風林,故其等於該圖中153號建物上方所畫之P-Q-R-S-T-U-V連線,應即為兩地界址所在,153號建物並無越界坐落393地號土地,而係坐落在392地號土地云云。惟按「竹林土堤並非固定之定著物,極有可能隨著人為或劇烈氣候變化而有所變異…,豈能保證竹林土堤毫無變化而仍可作為界址之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是實難遽信88年間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竹林中」位置,即為原告依91年空照圖所畫之P-Q-R-S-T-U-V連線;更何況,依91年空照圖以觀,存在樹林之區域甚廣,界址亦未非定係在原告所指之P-Q-R-S-T-U-V連線;此外,依前開88年間重測地籍調查表,僅載有392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為「稻田」,並無存在建物之記載,此業經周旭晃簽名指界明確,則原告指稱153號建物係坐落在392地號土地云云,顯有可議。
(四)原告又主張:393地號土地曾於91年間經另案即本院90年重訴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但該案之複丈成果圖卻未顯示153號建物,故153號建物應無可能坐落於393地號土地(即現在之393-3地號土地)云云。惟分割共有物事件非必然處理越界建築事宜,該案因應分割方案需要,囑託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便未顯示153號建物,應仍無法憑此即能證明153號建物坐落土地為何,抑或393地號土地與392地號土地之界址位於何處。至原告再以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上建築基地之記載,主張其等71年所建之153號建物並無以393地號(即現在之393-3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而係坐落392地號及同地段380地號等土地云云。惟先不論原告尚未證明此使用執照即為153號建物之使用執照,且按「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乃建管機關於工程完竣後,依據申請人之建造執照,審查建築物與申請建造之內容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是否相符為據,並未經地政機關就建築物坐落土地之界址為測量鑑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是難僅以使用執照上之記載判斷土地界址所在。
(五)原告所指P-Q-R-S-T-U-V連線,雖經地政事務所標示於複丈成果圖。惟查該連線完全偏離392、393-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甚至直接坐落在同段393-1、393-2、393-4等地號土地上,顯然該連線絕無可能係實際界址,否則該393-1、393-2、393-4等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豈非皆不正確;又該連線比對原告自己於民事起訴狀所畫之原P-Q-R-S-T-U-V連線,相對位置竟亦明顯不同,且該連線各點噴漆測量之位置,分別係依原告所指,以倒臥之電線杆、目前興建中之建物圍牆、鐵皮棚架、竹林與柏油路等為據,皆非類同經界石、基石、埋炭等足資經界標識之物體,顯然僅係原告片面、任意所指,並非可取。至原告主張其392地號土地遭被告設置鐵皮圍籬,因系爭地上物亦有坐落在被告之393-3地號土地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亦否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原告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自難可採。實則,393-4地號土地經出賣後,已非被告等所有,被告確實不知坐落在393-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何人設置,系爭地上物確與被告無關。
(六)末查,互核重測前之地籍圖與本件複丈成果圖,可見重測前北勢小段65、6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與重測後複丈成果圖所示392及393-1、393-3地號(均分割自同段39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外觀形狀均無二致,顯然複丈成果圖之地籍線與重測前地籍線乃一脈相承,應堪認複丈成果圖地籍線為土地之確切界址無誤;反觀,原告隨意主張之複丈成果圖S、T、
U、V點連線,外型與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之地籍線大相逕庭,要難認為土地之界址。再者,原告主張之複丈成果圖S、T、
U、V點連線,其所指位置為現今興建中大樓南向後方、圍牆邊、倒臥之電線杆等處,而遍查卷證,未見原告舉證上開位置與前開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土地界址點有任何之關聯性,本件自無從認定原告所指之S、T、U、V點即為過去重測時之土地界址。是依上說明,原告聲請調查之重測前地籍圖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應均無法證明本件其主張之位置為土地正確界址。又原告聲請調查393-3、393-2等地號土地之分割資料,然其待證事實僅泛稱欲確認土地分割時有無進行測量及測量之情形云云,此究竟與本件土地界址之認定有何干係,實令人費解,顯乃無益之證據聲明,更有延滯訴訟之虞。另,原告雖又聲請將本件函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行測量云云,惟此亦無調查之必要,蓋其根本連待證事實為何皆未敘明,且本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顯無任何不當之處,原告再為測量之聲請,顯屬重複且無益之證據聲明,洵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392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人共有之系爭393-3地號土地相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發生爭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空照圖、土地複丈成果圖、使用執照為證(見卷第23至43頁、第49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不明,而有爭執之情形,則原告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並據以訴請被告交還越界佔用部分之土地,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S-T-U-V連接線一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裁判先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為何,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
2、原告雖主張系爭393-3地號土地係於107年10月9日分割自393-2地號土地,393-2地號土地則於91、92年間分割自393地號土地),而392地號與393地號土地於88年間地籍圖重測時之界址亦係位於竹林內,佐91年間空照圖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上方之三合院中間確隔有防風竹林,是認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392、393-3土地界址應為起訴狀附圖一空照圖所示之P-Q-R-S-T-U-V連線云云,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91年間空照圖、新湖地政事務所90年7月13日第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使用執照為證(見卷第29至41頁)。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系爭土地,並命兩造各自依主張之界址現場指界,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界址如起訴狀附圖一空照圖所示之P-Q-R-S-T-U-V連線,現場V點位於原告以鐵桿立於倒臥水泥電線桿旁、U點位於興建中大樓南向後方、T點位於興建中後方圍牆邊、S點位於興建中大樓南向後方、Q點位於竹林與柏油便道轉角處、P點位於竹林尾端與柏油路交界處;被告則主張兩造土地界址如地籍圖經界線,此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卷第178至185頁)。經地政人員依原告指界展繪於地籍圖即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P-Q-R-S-T-U-V紅色連線(見卷第170頁)。惟查前開紅色連線之形狀以肉眼核對,已明顯與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迥不相侔,亦即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係自西北方延伸自東南後轉折往南,再轉折往東南至393地號土地,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P-Q-R-S-T-U-V紅色連線,已位移至393-1地號土地,由西北往東南轉折至R點後,呈較平緩之東西走向跨越393-4、393-2地號土地至T點後,再轉折往南、東南而延伸至至393-4地號土地內,則前開P-Q-R-S-T-U-V紅色連線顯無可能係兩造系爭土地實際界址。參以原告上開指界標識之現場狀況,分別為倒臥之電線杆旁、興建中之建物圍牆、鐵皮棚架旁、竹林與柏油路邊等隨意擇取之處,並無類同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等足資判斷經界標識之物體,顯然僅係原告片面所指,並非可取。
3、再者,系爭393-3地號土地雖係分割自393-2地號土地,393-2地號土地則分割自393地號,而392地號(重測前為上北勢段上北勢小段65地號)土地與393地號(重測前為上北勢段上北勢小段63地號)土地界址於88年地籍圖重測時固經周旭晃到場協助指界係位於竹林中,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卷第31、33、1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惟查竹林並非固定之定著物,極有可能隨著人為或氣候變化而有所變異,且周旭晃於88年間協助指界時所稱位於竹林中並無法特定位置,自無從作為兩造界址之依據。至原告又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湖口鄉上北勢段上北勢小段62、65地號(即重測後中勢段380、392地號)土地,為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自無可能越界占用393-3地號土地;且393地號土地於91年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委由新湖地政事務所就393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建物標示位置、面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亦無可能坐落於自39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393-3地號土地,顯見現存之地籍圖經界線有所違誤云云,並提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見卷第41、37頁)。惟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建物測量成果,係指地政事務所依竣工平面圖測量建物面積及位置所出具之圖資。而前開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僅能證明該建物係屬合法建物,並無法逕以認定該屋於建築前確有辦理鑑界或未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況該屋於建築前,縱確有鑑界,然其後亦有可能因承攬人未按圖施工或依鑑界之界址興建,致越界之情形,故亦難據該建物所在位置,據以推斷地籍圖有何不正確之情形。又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固有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39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而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並未標示系爭房屋,然法官係依當事人現場指界而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如該案當事人於是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情事,自無可能由法官指示命地政人員實地測繪系爭房屋所在位置,是原告以此論斷系爭房屋係坐落於392地號土地,並據此推論重測後地籍界址有誤,造成系爭房屋越界占用393、393-3地號等情,亦無足取。
4、又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於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於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甚明,則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實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與地籍圖之經界線偏移甚多而不可採,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地籍圖之界址,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則其逕以空照圖、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前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推論地籍圖錯誤,純屬原告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392、392-3地號土地,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原告請求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施測,核無必要。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越界使用系爭392地號土地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惟查,被告抗辯上開地上物並非其所設置,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測量結果,鐵皮圍籬係設於394-4地號土地,並無越界占用392地號土地情事,有前開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原告就被告係鐵皮圍籬之興建人或所有人等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不能逕認被告有以鐵皮圍籬無權占用系爭392地號土地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被告應將無權占用系爭系爭39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又其就該部分請求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界址,既為本院所不採,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