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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 告 劉○○被 告 李○○

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其中被告李○○自民國115年4月5日起,被告黃○○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與被告黃○○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14年8月4日下午5時9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中,收受陌生人傳送之照片,發現被告間舉止親密,甚至未穿著衣物相互擁抱,被告前揭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破壞原告與被告黃○○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有交往且互稱老公老婆,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於111年6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9、49至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原告與被告黃煜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間有交往且互稱老公老婆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之照片(本院卷第19、49至59頁),可見被告間確有擁抱、依偎之舉止,被告亦不爭執其等為照片中之人(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故意不法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被告為前述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第9至19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及其中被告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5日(本院卷第75頁)起,被告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本院卷第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