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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曾煥琮被 告 陳進鎰

覃長清

陳戴煒

余光三黃翠雲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洪秀鑾陳憲隆

劉玉瓊訴訟代理人 劉榮毅被 告 洪國富

曾淑惠

黃鄭秋妹

吳瑞珍

曾友泰

王浩宇訴訟代理人 李思慧被 告 鄭順友

吳宜芳

王雅汶李明堂彭織姬

黃惠瑜湯鳳枝林瓊娥陳王淑鈴

何瑾俞王張富美

王震宇王藹卿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王彥翔上 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複 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被 告 林明炘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進鎰、覃長清、陳戴煒、黃翠雲、洪秀鑾、陳憲隆、劉玉瓊、洪國富、曾淑惠、黃鄭秋妹、吳瑞珍、王浩宇、鄭順友、吳宜芳、王雅汶、李明堂、黃惠瑜、湯鳳枝、林瓊娥、陳王淑鈴、何瑾俞、王張富美、王震宇、王藹卿、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林明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面積雖有168平方公尺,惟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無法各自申請建築、利用,顯無從採取原物分割,若採變價方式分割,而以價金按持分分配予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余光三、曾友泰、彭織姬、王彥翔:對於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覃長清、劉玉瓊、洪國富、陳王淑鈴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曾於調解程序到庭表示擔心日後都更發生問題等語;被告王浩宇曾於勘驗期日委託代理人到場陳稱系爭土地上搭建之車棚現由其出租予他人停車使用等語;被告陳進鎰、陳戴煒、黃翠雲、洪秀鑾、陳憲隆、曾淑惠、黃鄭秋妹、吳瑞珍、鄭順友、吳宜芳、王雅汶、李明堂、黃惠瑜、湯鳳枝、林瓊娥、何瑾俞、王張富美、王震宇、王藹卿、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林明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載,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新竹市政府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為L型,位在他人社區周邊,其上搭建車棚,由被

告王浩宇出租管理,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而系爭土地面積僅168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多達33人,倘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系爭土地勢必因細分而降低經濟及利用價值,將無法有效利用,且不符經濟效益,足見原物分配,並非適當。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倘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有利於各共有人,且可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使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共利益,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進鎰 7/1000 2 覃長清 5/1000 3 陳戴煒 7/1000 4 余光三 7/1000 5 黃翠雲 7/1000 6 洪秀鑾 11/1000 7 陳憲隆 9/3000 8 劉玉瓊 7/1000 9 洪國富 7/1000 10 曾淑惠 20/4000 11 黃鄭秋妹 5/1000 12 吳瑞珍 11/1000 13 曾友泰 7/1000 14 王浩宇 6/1000 15 鄭順友 5/1000 16 吳宜芳 5/1000 17 王雅汶 3/1000 18 李明堂 5/1000 19 彭織姬 7/1000 20 黃惠瑜 3/1000 21 湯鳳枝 3/1000 22 林瓊娥 6/1000 23 曾煥琮 79/1000 24 陳王淑鈴 2/1000 25 何瑾俞 6/1000 26 王張富美 公同共有775/1000 14 王浩宇 27 王震宇 28 王藹卿 29 王鴻山 30 王鵬山 31 王鶴山 32 王彥翔 33 林明炘 6/1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