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下同)80年1月1日結婚,家庭生活原本和睦安定。詎被告A02自107年起沉迷網路交友,並與訴外人王○○有逾越正常朋友之交往,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A02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與信賴基礎,經原告對被告A02與王○○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839號判決被告A02與王○○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確定在案。
原告原本期待被告A02能痛定思痛反省己過,豈料,原告卻無意間看到A02的手機相簿裡自109年12月26日起竟有被告二人貼臉、親臉、摟肩、牽手、靠身、愛心擺拍等親密合照,被告A02又於111年10月至112年5月間有多達8次匯款、每次金額為16,000元至26,000元不等之款項予被告A03,顯已逾越正常朋友之交往分際。被告A02枉顧原告多年來苦心持家,其一方面斷然拒絕提供原告家庭生活費,對原告冷言冷語,另一方面又於網路購買情趣用品與飯店旅宿票券,與被告A03至全台各地暢遊,被告二人長期有不當外遇私情,已持續超過4年之久,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A02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已達不法侵害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而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為有利認定)、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萬元。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A03以:原告雖提出被告二人多張合照,然上開照片均係多人共同出遊時隨機拍攝,拍攝地點或在戶外景點,或在室內之公共領域。但現代社會之人際往來,已迥異於往昔女性大門不出,二門不邁之封建觀念,且無論已婚與否,性平觀念皆已深植人心,異性互為往來,已為社會大眾所接受,已婚配偶已不可視其配偶私有,而無視其配偶之精神或身體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再者,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趨於相對化,配偶權內涵之解釋當應與時俱進更具彈性。配偶權縱係應受保護之權利,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實義務之前提下,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權利。況被告二人於109年即因加入臉書社團「50歲UP單身快樂夥伴 」而結識,且被告A02亦曾明確說明其已離婚、和二個女兒同住,被告A02在社團出遊活動時均對外宣稱其為單身,甚至於114年間因病住院,被告欲前往探望時,被告A02尚係以「前妻」稱呼原告,被告自始至終均以為被告A02已無配偶,其刻意隱瞞已婚身分,實難遽認被告在與A02互動往來之過程中,能注意到被告A02並非單身之事實。再者,被告二人已認識多年,且個性及興趣投合,自然互為關注,故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5月間財務稍有不順時,被告A02幫忙周轉,乃人之常情,況其匯款次數及金額均係在正常朋友相互往來之範圍內,亦係被告A02個人處分其金錢之權利行為,本即與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受損無涉,原告將其混為一談,顯在誤導。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A02則以:原告所提照片不乏多人共同出遊、甚至多人同行時之照片,其中縱認有被告二人狀似親密之舉措,亦未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蓋被告與原告結婚數年後,因個性不合,原告又使用金錢不當,常致被告所經營之室內裝修公司債務周轉困難,情感漸淡,終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雖仍共同生活,但已分房而居。其後因友人常見被告抑鬱寡歡,介紹被告參加「50歲UP單身快樂夥伴 」臉書社團,從而有多次參與該社團所舉辦旅遊的機會,因而結識被告A03,因被告二人言語較為契合,自然較為熟絡,所拍照片乃有狀似親密之舉,此為在男女社交已較為開放之社會所在多有,而被告A03與其他共同出遊之男子亦有互動親密之照片,原告持此逕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尚嫌過當。另被告為維持參加該社團之資格,自始即以無配偶之身分參與各項活動,且為免被告A03不與往來,亦未曾將已婚狀態告知,而原告所提原證3之照片,僅係被告2人貼臉、擺愛心等舉止,依現行社會注重性別平權、平等之主流觀念,不同性別之人間縱有婚姻關係,亦仍應被認為有自主之個人異性與社交空間,無法單純以不同性別人間有近距離肢體接觸或一同在公共空間行走、相聚聊天、旅遊拍照,即認定已有侵犯配偶權或家庭圓滿幸福之意思或行為可言。況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夫妻之實,又於被告罹患重病時未關心被告病情,未給予應有之輔助,反而擅自偷看被告手機,編造故事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兩造間已無值得保護之配偶權,縱使被告二人有過從甚密關係,對原告而言並無具體精神上損害,亦未達情節重大程度。至被告雖有陸續匯款予被告A03之情,然被告二人並非泛泛之交,互有通財之義乃社交常態,被告於知悉被告A03有金錢周轉之需時,提供資助或借貸,無足為奇。再者,縱使被告有網路購買情趣用品或旅館票券,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如何使用、何時使用、與何人使用等情,原告遽以被告購買上開物品即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顯乃片面之見。退步言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違法擅自查看被告手機、存摺內容後加以翻拍,其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於80年1月1日結婚迄今,被告A02前與訴外人王○○因侵害配偶權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839號判決被告A02與王○○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訴字8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自109年12月26日起有不當交往,且被告A02於111年10月至112年5月間有8次匯款予被告,已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否有據?如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A02部分:
1、被告A02固辯稱其與被告A03係與臉書社團朋友團體出遊時,以與正常朋友間之互動方式而拍照等語。觀諸原告所提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66頁),依其拍攝角度及距離,應非自拍,而係由他人協助拍照,足認被告A02辯稱該等出遊照片並非被告二人單獨出遊所言非虛。然由上開照片,可見被告二人有臉部貼近、被告A02以親吻之姿側臉貼進被告A03嘴唇、兩人身體互相依靠、搭肩等親密之舉止,再對比被告A03所提其與他人合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1頁),其中被告A03與同性友人合照時尚有臉部較為貼近之情形,然其與異性友人合照時,其臉部與友人之臉部仍有距離、肢體接觸亦無與被告A02靠近、親密之舉,益徵被告二人之關係顯已超出正常男女交往之親密互動,被告A02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原告另主張被告A02多次金錢資助被告A03乙節,被告A02固辯稱係朋友往來互助云云。惟查,被告A02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29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30日、112年3月1日、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30日,分別匯款20,000元、16,000元、20,000元、16,000元、20,000元、23,000元、26,000元、22,000元予被告A03,此有原告所提被告A02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511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被告A02按月匯款16,000至26,000元不等之款項予被告A03,然僅空言該等款項是幫助被告A03金錢周轉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實無對普通交情之異性友人按月匯款資助其生活之必要,是被告A02上開所辯,有違常情,堪認被告間之互動並非尋常。
從而,被告A02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A02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A02購買情趣用品與飯店旅宿票券與被告A03共同出遊等情,被告A02則抗辯原告未舉證其如何使用、與何人使用等語。經查,被告A02並不否認上開商品為其購買,惟尚難僅憑被告A02購買上開商品即推認被告A02係與被告A03使用以利與之發生親密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3、又被告A02雖抗辯原告擅自翻拍其手機及存摺而取得前開證據即被告2人合照及匯款紀錄,應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此一前提下,本院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故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茲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之上開合照或存摺,原告不否認其係自行使用被告A02手機翻拍、截圖或翻閱存摺,事前未經被告A02同意,然核其取得方式,手段尚屬平和,並未涉及強暴、脅迫,且被告二人並未舉證原告係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復審酌原告與被告A02為夫妻關係,本應互負忠誠義務,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此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有關配偶是否違反其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為困難,是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合必要性原則,原告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被告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被告之隱私權應有所退讓,是原告以上開合照、存摺紀錄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應得採為證據,被告A02抗辯上開合照、存摺係違法取證,不能作為證據等情,亦無可採。
(三)就被告A03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A03抗辯被告二人是加入臉書單身社團而認識,係被告A02刻意隱瞞已婚身分,且因被告二人相熟,於社團團友共同出遊時會有狀似親暱之行止等語,並提出臉書社團首頁截圖、其與被告A02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依被告A03所提上開對話紀錄,被告A02係以「前妻」稱呼原告,且該臉書社團名稱為「50歲up單身快樂伙伴」,而被告A02亦坦承其為了維持入社團資格且為了繼續與被告A03往來,而未將已婚事實告知被告A03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見被告A03辯稱其不知被告A02之婚姻狀況,應為可採。而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03知悉被告A02有婚姻關係而與之交往。是無證據證明被告A03有明知或因過失不知被告A02之已婚身分,而與之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之情事,堪予認定,尚難以被告二人於被告A02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拍親密合照,即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A03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友分際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A02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現已退休,112年所得約3萬元,名下有8筆財產;被告A02為高中畢業,曾從事裝潢工程,現無業,112年所得約206萬元,名下3筆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及限閱卷),併審酌被告A02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審酌被告A02前於另案侵害配偶權事件判決其與訴外人王○○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5萬元後,仍繼續為本件之行為,其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情節重大,是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A02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A02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5年5月23日(於115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2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A02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