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9號
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 告 林晅鋌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被 告 南立中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以上為114年度訴字第1139號事件當事人)原 告 南立中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被 告 林晅鋌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以上為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事件當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就上開兩事件合併辯論,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南立中應給付原告林晅鋌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立中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林晅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南立中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林晅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為114年度訴字第1139號事件)原告南立中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南立中負擔。
(以上為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事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1139號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1182號事件),其等之當事人同一且當事人地位相反,且此二事件所本之基礎事實相同,兩宗訴訟亦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為全盤之考量以解決紛爭,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就系爭1139號事件,原告林晅鋌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南立中應給付原告林晅鋌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86號支付命令卷【下稱系爭司促字第3586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林晅鋌當庭就上開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00萬元(見系爭1139事件卷第76頁)。經核原告林晅鋌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系爭1139號事件
一、原告林晅鋌主張:
㈠、兩造前於113年2月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約定,被告南立中應於114年3月31日給付50萬元予原告林晅鋌,並將上開款項滙付至原告林晅鋌所指定,原告林晅鋌在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於前述期限屆至,被告南立中並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林晅鋌,係遲至114年4月24日、同年11月6日,始各依序給付予原告林晅鋌15萬元、35萬元,已屬給付遲延,被告南立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上開之約定,原告林晅鋌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南立中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㈡、被告南立中雖辯稱:原告林晅鋌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原告林晅鋌因被告南立中上開之違約,為維護債權及自己之權益,需自費委任律師對被告南立中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已付出大量精力、時間,亦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失,此部分亦請本院一併審酌。至被告南立中以原告林晅鋌在與其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中,對被告南立中揚稱要找黑道向其討債及恐嚇他,且原告林晅鋌亦已透過黑道等向被告南立中討債,對其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其對原告林晅鋌,得據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然原告林晅鋌並無對被告南立中,揚稱要找黑道向其討債及對其為恐嚇危害安全話語,暨找黑道向其討債等之侵權行為,原告林晅鋌在LINE中對被告南立中所言,係因被告南立中前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林晅鋌款項,積欠原告林晅鋌債務,原告林晅鋌為維護權益,始向被告南立中為催討債務之對話,係合法請求被告南立中清償債務之行為,自無對被告南立中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被告南立中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南立中應給付原告林晅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南立中則以:
㈠、原告林晅鋌係以兩造原先共同起造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需全體起造人共同為之一事,作為迫使被告南立中為財產上給付約定之手段,原告林晅鋌僅於110年至111年間陸續投入共3,985,467元作為起造費用,卻於112年系爭房屋尚未興建完畢、取得使用執照時,撤資並要求被告南立中給付其共700萬元,原告林晅鋌違約在先又儼如高利貸般索取重利,被告南立中當時因面臨急需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以設定抵押貸款,清償原先土地建築融資較高利息借款,以避免周轉不靈、信用破產之窘境,不得不同意與原告林晅鋌簽立此顯失公平之系爭協議書。而就兩造約定於114年3月31日前,被告南立中應給付之金額僅為50萬元,惟被告南立中於114年4月24日支付原告林晅鋌15萬元,於114年11月6日支付原告林晅鋌35萬元,雖有遲延,然以法定年息計算之遲延利息僅為11,089元【計算式:(500,000元×24/365年+350,000元×197/365年)×5%=11,089元】,原告林晅鋌所受損害甚微,且被告南立中113年之所得僅67萬8,829元,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却約定不分違約情節之懲罰性違約金高達100萬元,顯不合理而有過高之情,應予酌減至2萬元。
㈡、退步言之,因兩造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嗣以分手告終,然原告林晅鋌似難以接受分手一事,於112年起屢屢傳送訊息痛罵被告南立中對感情不忠、無端誹謗被告南立中之新任女友為妓女等不堪入目字眼,時而又意圖向被告南立中挽回感情,反覆無常,致被告南立中身心俱疲,後原告林晅鋌見木已成舟,其與被告南立中之情侶關係已無轉圜之地,便轉而在與被告南立中LINE對話中,以誣告、言語騷擾、恐嚇等言詞,要求被告南立中依其所求給予金錢,更非法透過黑道、警察逼迫被告南立中出面給付金錢,原告林晅鋌上開行為,已致被告南立中受有嚴重之心理壓力與恐懼,擔憂自身及家人之人身安全恐遭受具體危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南立中之精神活動自由權,被告南立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原告林晅鋌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13年2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緣由條款:㈠甲(即原告林晅鋌)、乙(即被告南立中)雙方確認乙方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㈡民國(下同)111年11月間,乙方同意系爭土地上,由甲、乙雙方共列為起造人,並委由承樸營造公司承攬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2條約定:協議事項:㈠就系爭房屋處理方式:⒈甲、乙雙方確認及同意由乙方單獨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甲方應配合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保存登記及申辦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貸款時所需憑為擔保等程序與提供相關文件(下稱「系爭文件」)。⒉乙方同意於前款所述貸款在銀行核撥後,即由銀行直接滙款新台幣(下同)470萬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號(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㈡其他約定部分:⒈乙方同意於下列期程各支付50萬元(即2期,共計100萬元),匯入上開甲方指定銀行帳號:⑴113年9月30日。⑵114年3月31日。⑶本款約定之金額,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時,向甲方開立2張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擔保之。如乙方已給付各該期之款項,則甲方應將各該期擔保之本票返還與乙方。⒉乙方應於甲方配合辦理本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之事項完竣後兩日內,將借名登記於甲方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市值約130萬),交付移轉予甲方,並同意不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㈢乙方依本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等約定,應給付與甲方之合計金額為700萬元整。㈣違反本協議書約定之一方,應向他方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又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目,兩造所約定被告南立中應於114年3月31日給付予原告林晅鋌之50萬元,被告南立中係先後於114年4月24日、11月6日,依序滙款15萬元、35萬元至原告林晅鋌之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林晅鋌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被告南立中提出之滙款申請書影本2份為證(見系爭司促字第3586號卷第9-11頁、系爭1139號事件卷第37、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事實。
㈡、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需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南立中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如有,原告林晅鋌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南立中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多少?2、被告南立中抗辯:原告林晅鋌非法找黑道、警察向其討債,並對其為恐嚇危害安全等之言詞,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南立中之精神活動自由,對被告南立中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其得請求原告林晅鋌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乙節,於法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後。
㈢、被告南立中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如有,原告林晅鋌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南立中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多少?
1、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被告南立中應於114年3月31日給付原告林晅鋌50萬元,然被告南立中係遲至114年4月24日、11月6日,始依序各給付15萬元、35萬元予原告林晅鋌,已如前述,是被告南立中給付上開50萬元予原告林晅鋌,已逾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期限。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已有規定,而被告南立中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給付上開50萬元予原告林晅鋌有所遲延,是原告林晅鋌主張被告南立中就此,對其已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即屬有據。雖被告南立中辯以:其係遭原告林晅鋌所迫,而與原告林晅鋌簽立對其顯失公平之應付款項予原告林晅鋌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被告南立中就此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所辯即難逕以採認。又被告南立中就上開50萬元之給付原告林晅鋌,既有可歸責於己給付遲延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約定之情形,另違反本協議書約定之一方,應向他方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既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約定,亦如前述,則原告林晅鋌以被告南立中給付其上開50萬元遲延而違約,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上開之約定,請求被告南立中賠償其懲罰性違約,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2、次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固約定「違反本協議書約定之一方,應向他方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見系爭司促字第3586號卷第10頁),而原告林晅鋌並據此,請求被告南立中賠償其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然被告南立中抗辯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規定。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系爭50萬元款項,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14年3月31日,而被告南立中係先後於114年4月24日、11月6日,各給付予原告林晅鋌15萬元、35萬元,而遲延給付該款項,已如前述,衡諸被告南立中仍有給付該款項予原告林晅鋌及其給付遲延之期間情形,難認被告南立中之違約情節嚴重;又原告林晅鋌就被告南立中上開遲付款項,其所受以遲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為11,041元【計算式:(500,000元×24/365年+350,000元×196/365年)×5%=11,0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考量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因共同投資系爭房屋等,其後因雙方感情生變並因而衍生本件之糾紛,且原告林晅鋌因本件被告南立中之違約行為,為維護其依系爭協議書所享有之權益,因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亦因而需支出相關之費用及時間、勞力等情。再審酌原告林晅鋌到庭自陳其係受僱從事產品設計工作,113年度報稅所得總額約120多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財產總額約280多萬元;被告南立中自陳其係受僱從事廣告工作,113年度報稅所得總額約60多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財產總額約990多萬元,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附於限閱資料卷內可參。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南立中之違約情節非重,原告林晅鋌因被告南立中違約所受之利息損失金額,暨原告林晅鋌仍因被告南立中本件之違約,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支出相關之時間、勞力及費用,併考量兩造之關係、雙方之工作及所得等經濟、地位,一般客觀事實以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原告林晅鋌因被告南立中之違約,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得向被告南立中請求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60,00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難認合理。被告南立中辯稱上開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數額,係屬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應堪以採認。是以原告林晅鋌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南立中給付其違約金6萬元,於法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南立中抗辯:原告林晅鋌非法找黑道、警察向其討債,並對其為恐嚇危害安全等之言詞,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南立中之精神活動自由,對被告南立中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其得請求原告林晅鋌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乙節,於法是否有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南立中固主張原告林晅鋌,有找黑道、警察向其討債及對其為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不法侵害其之精神活動自由權,然為原告林晅鋌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南立中即應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觀以被告南立中所舉之證物,即被證2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系爭1139號事件卷第91-98頁),經綜觀其全文內容,可知原告林晅鋌主要係因認為被告南立中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向被告南立中表示、要求其趕快清償債務之意思及內容,並提及如被告南立中仍置之不理,其會找人去向被告南立中要求清償債務之話語,已難據兩造間在被證2之對話內容,遽認原告林晅鋌已有找黑道向被告南立中要債,或在上開對話中,向被告南立中表示將會找黑道向其討債之言詞。又依被證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書函影本之內容(見系爭1139號事件卷第99頁),該分局固於致被告南立中之書函主旨及說明內,提及其所屬警員有服務態度不佳、不妥之情事,然尚難憑此,即認有被告南立中所稱:原告林晅鋌非法找警員向其討債之事實存在。又原告林晅鋌於被證2對話中,向被告南立中表示:「你躲著不處理有人會去處理請你放過你自己,對我 慣性的欺騙手段 已經5-6年了,分開一年了 錢不想還!你想玩四(按:死)你自己!」、「問問你的3個小孩、家人、好朋友!跟前任分手了,欠了鉅額債務不用還的下場會是什麼!你要自重!!」、「現在才知道你總共有三個孩子」、「如果大家都要活著 好好過日子 你就不要再吵了」、「我真的不知道後面 會不會有人去找你要錢 我希望你平安」等語(見系爭1139號事件卷第96-98頁),固然可見原告林晅鋌於當時,為使被告南立中儘快清償債務,有使用較為激烈而非和緩之言詞,然被告南立中對原告之該等言詞,亦有當場加以言詞回應及反駁(見系爭1139號事件卷第96-97頁),再參以被證2之對話,依被告南立中所述,係兩造於113年間所為(見系爭1139號事件卷第91頁),則倘被告南立中於當時,已因原告林晅鋌上開話語而感到恐嚇並心生畏佈,何以其於當時未就原告林晅鋌之上開言詞,報警處理、提出刑案告訴或為法律上之訴追,却遲於1年多發生本件訴訟之後,始為上開之主張,亦與常情有異。是以本院綜據上情,認被告南立中尚未能舉證原告有非法找黑道或警察向其討債之行為,且原告林晅鋌於被證2內,對被告南立中表示之言詞,亦難認已對被告南立中之精神活動自由權,構成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則被告南立中主張原告林晅鋌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精神活動自由權,對其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其得據此請求原告林晅鋌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尚難以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林晅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南立中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見系爭司促字第3586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所命被告南立中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南立中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系爭1182號事件
一、原告南立中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3日,簽立如上開另案事件所載之系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3目約定,原告南立中應於113年9月30日,給付被告林晅鋌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原告南立中已給付款項,被告林晅鋌應將擔保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南立中,如有違約,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被告林晅鋌應賠償原告南立中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詎原告南立中已先後於113年6月28日、10月21日,依序各滙款35萬元、15萬元,合計50萬元至被告林晅鋌指定之帳戶,其後原告南立中要求被告林晅鋌,返還該紙擔保之50萬元本票(發票日113年2月3日、到期日113年9月30日、發票人為南立中、面額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南立中,被告林晅鋌却拒絕且置之不理,已違反上開約定。被告林晅鋌雖於本件114年12月4日開庭時,當庭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南立中,然被告林晅鋌前於114年9月15日調解期日時,先係向原告南立中稱系爭本票遺失無法歸還,然依其所述,其於同年11月5日找到該本票後,却未立即歸還該本票予原告南立中,遲至同年12月4日始歸還,此亦見被告林晅鋌違約之情事。是以被告林晅鋌先前上開之刻意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之違約行為,已致原告南立中受有系爭本票恐遭強制執行或轉讓他人而被重複求償之風險及損害,精神壓力甚鉅。為此,原告南立中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林晅鋌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林晅鋌應給付原告南立中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晅鋌則以: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目,所約定原告南立中應於113年9月30日給付被告林晅鋌50萬元部分,原告南立中雖於113年6月28日有期前清償35萬元,惟其餘15萬元係於113年10月21日才給付,因此對被告林晅鋌亦負有遲延利息債務,被告林晅鋌於當時,雖未向原告南立中主張及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債權,然不表示其有免除此部分遲延利息請求之意思,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被告林晅鋌於當時本無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南立中之義務。又被告林晅鋌前因誤以為系爭本票遺失,曾於114年4月6日前往警察局報案遺失,嗣於114年11月5日始尋得該本票,並前往警察局銷案,其後並於114年12月4日,當庭將該本票返還予原告南立中,故被告林晅鋌並無原告南立中所指,刻意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南立中之情形,且被告林晅鋌先前未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南立中,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形。況被告林晅鋌於返還該本票前,亦未曾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南立中,聲請本票裁定或作任何法律上之主張,自未造成原告南立中任何實質之損害,是縱使被告林晅鋌有違約之情形,原告南立中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仍屬過高,應予以酌減。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南立中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13年2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第2項係約定:「其他約定部分:⒈乙方(即本件原告南立中)同意於下列期程各支付50萬元(即2期,共計100萬元),匯入上開甲方(即本件被告林晅鋌)指定銀行帳號:⑴113年9月30日。⑵114年3月31日。⑶本款約定之金額,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時,向甲方開立2張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擔保之。如乙方已給付各該期之款項,則甲方應將各該期擔保之本票返還與乙方。」;第4項約定:「違反本協議書約定之一方,應向他方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又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目,所為原告南立中應於113年9月30日,給付被告林晅鋌50萬元之約定,原告南立中係先於113年6月28日以滙款方式給付被告林晅鋌35萬元,復於113年10月2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林晅鋌15萬元;又被告林晅鋌係於本件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南立中;又經本院於114年12月4日期日,當庭勘驗被告訴訟代理人手機頁面所顯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內容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林晅鋌本人間之對話,日期是11月5日(三),被告林晅鋌表示:支票(按應係本票)找到了,放在行李箱等情,以上有原告南立中所提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滙款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746號支付命令卷【下稱系爭司促字第4746號卷】第7-11、15-17頁),及本件言詞辯論及勘驗筆錄可憑(見系爭1182號事件卷第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茲兩造間有爭執需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林晅鋌於原告南立中,在113年10月21日付清其系爭50萬元之後,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南立中,至114年12月4日為返還,其就此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目之約定?如有,原告南立中得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林晅鋌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後。
㈢、經查,依系爭協議書前述之約定,原告南立中應於113年9月30日,給付被告林晅鋌50萬元,而原告南立中係先後於同年6月28日、10月21日,給付被告林晅鋌35萬元、15萬元,亦即原告南立中係於113年10月21日,始付清該50萬元予被告林晅鋌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南立中就上開50萬元款項中15萬元之給付,已有遲延給付之情,亦堪以認定。又原告南立中簽立、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林晅鋌,乃係為擔保其依系爭協議書前述之約定,對被告林晅鋌所負給付系爭50萬元債務之履行,此亦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目之約定可憑(見系爭司促字第4746號卷第9頁)。而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已有規定,是原告南立中就上開15萬元遲延支付予被告林晅鋌,亦致被告林晅鋌至少受有以該金額所計算之利息損失,而被告林晅鋌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亦得向原告南立中請求賠償,且被告林晅鋌此部分之債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目之約定,亦應為系爭本票所擔保。又因原告南立中未能舉證被告林晅鋌,於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南立中前,業已對原告南立中拋棄其因原告南立中上開之遲延付款,所對原告南立中享有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則系爭本票擔保之上開遲延付款損害賠償債權,既仍然存在,是被告林晅鋌對原告南立中,本不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南立中之義務。準此,就被告林晅鋌於114年12月4日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南立中之前,被告林晅鋌辯稱其當時未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南立中,並無違約乙節,應屬可採。原告南立中主張被告林晅鋌於其在113年10月21日,付清系爭50萬元款項後,遲未返還其系爭本票,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目之約定云云,尚難以採認,則原告南立中進而以被告林晅鋌違反上開約定為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林晅鋌賠償其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㈣、依上所述,被告林晅鋌就系爭本票前未返還原告南立中乙事,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違約情事存在,則原告南立中進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林晅鋌賠償其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且兩造於本件在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其中原告南立中先後於114年12月8日、29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被告林晅鋌於115年1月5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內,所為之新的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本院依法已無從予以審酌,另原告南立中於上開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中,聲請本院再開辯論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亦認為無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