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 告 林仁彬被 告 陳光榮訴訟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仁彬(下逕稱其姓名林仁彬)起訴時列陳光榮1人為被告,聲明求為被告陳光榮(下逕稱其姓名陳光榮)應給付林仁彬新臺幣(下同)76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11頁),又提出民事起訴㈡狀到院並增列陳光榮配偶陳王秋蘭彼夫妻倆為被告(見卷第129頁),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求為陳光榮應給付林仁彬7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至清償日,年利率以5%計算(見卷第241頁),並於最後期日撤回對陳光榮配偶陳王王秋蘭之訴(見卷第236頁),經核其所為之變更或追加及一部撤回,均合於前開規定,於程序上均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林仁彬主張:被告陳光榮之配偶陳王秋蘭(上1人以下逕稱其姓名陳王秋蘭)稱其多年前向訴外人呂學沿、呂學回所購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磚瓦房屋,其實該屋早已倒塌不復存在,此與林仁彬向訴外人呂理宏、呂學博買受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磚瓦房屋,是不同建物,鐵皮屋則是林仁彬公司的,就是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公司叫約瑟運動有限公司並領有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2、登記日期113年7月18日、發狀日期113年7月18日土地所有權狀的這一家公司,林仁彬是這家公司代表人,因為陳光榮執意占有磚瓦房屋和鐵皮屋,屬於非法侵權不當得利,故而侵害林仁彬的權益,所以要提出租金賠償,項目為磚瓦房屋每月租金1萬8,000元、鐵皮屋2萬8,000元、自113年7月18日~114年8月18日共13月,合計59萬8,000元,及搬遷和整理費用16萬2,000元,以上共計76萬元等語,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出民事賠償,最後聲明:⒈陳光榮應給付林仁彬76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利息起算日,從113年7月18日至清償日,年利率以5%計算。
三、被告陳光榮則以:磚瓦屋和鐵皮屋均係陳王秋蘭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甚至鐵皮屋為陳光榮與陳王秋蘭夫妻倆所自建,為原始起造人而取得所有權,而磚瓦房屋則係陳王秋蘭於96年10月15日分別向訴外人呂學沿、呂學回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其坐落之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此後夫妻倆共同居住而為有權占有使用各地上物,並設有鐵窗、門鎖,林仁彬卻於114年4月27日利用陳光榮與陳王秋蘭夫妻倆短暫離家探親之際,逕行破壞門鎖並擅自入內居住而為無權占有,退步言之(假設語氣),也請法院參看本院115年竹北簡字第42號陳王秋蘭與林仁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判決於以下論述時,簡稱他案。該他案歷經115年2年9日、3月16日、4月13日言詞辯論並於115年5月22日作出第一審判決),於他案判決書第10頁第23、24行,林仁彬於他案中自陳該房屋租金3,000元/月,以此為審酌依據,此外並無證據請求調查,又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方面聲請調查之證據,則認為無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包括兩造提出之書狀及證物,與他案歷次筆錄電子檔列印本暨判決書正本1件,結果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上開法文規定,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對於兩造爭執本件鐵皮屋部分,姑且不論原始興建者為何人,林仁彬既始終主張此部分是公司的(見卷第13、236頁),而公司為法人組織,與自然人為不同人別,非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可知本件原告林仁彬本人以其個人地位,主張該鐵皮屋遭非法侵權云云,而引用所有權能並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給付租金與搬遷和整理費用之本、息,其訴顯無理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40條、第962條定有明文。實務上認所謂「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自亦包含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惟據訴外人呂學博於他案結證稱:呂理宏是我父親、我是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14鄰鄰長,不過使用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的門牌,在我們那鄰有很多間、98年間陳光榮與陳王秋蘭夫妻倆有住在這邊,一直住到114年,鐵窗應該是陳光榮設的、老房子沒人管、我是將房屋以1萬元賣給林仁彬,想說只是地上權而已,土地我沒權利,我是簽約磚瓦房屋31坪多的部分,我不知道林仁彬拿陳光榮的電費收據去設戶籍的事情、我沒有磚瓦房屋的鑰匙(見卷第338~339、342~344頁)、鐵皮屋我沒在賣、我知道磚瓦房屋是陳光榮他們在居住,住歸住,房子是誰的,我沒有去查(見卷第347頁)、當初聯名大家都在一起,倒底是你有還是我有,大家都講不清楚,講不清楚大家在那邊住,住的相安無事也無人去管它、陳王秋蘭跟呂學沿買房子,但住在我爺爺的房子裡面、我沒鑰匙也能銷售,因為仲介有土地持分、我沒有狡辯,陳光榮比林仁彬還早住,鐵窗是陳光榮加裝的、仲介是談土地,看哪一塊是他的,因為那是聯名的,陳王秋蘭也沒有買全部,218地號有多少坪,房子是大家都有持分、我爺爺蓋的,我當然可以賣(見卷第349~352頁)、鎖是陳光榮裝的,一住10幾年我都沒有在管他、老房子了我也沒去住,我就隨便他住,讓大家在那邊住,想說大家都鄰居,就讓陳光榮住,我也沒去講他,廢墟是不至於,但我沒繳過稅或電費(見卷第352~353頁)、我賣給林仁彬磚瓦房屋,都是仲介在處理,我也沒帶過林仁彬看房子,是仲介帶看的,陳光榮加了鎖,我也不知林仁彬要從外面看還是從裡面看(見卷第353~354頁)、土地不是我賣給林仁彬的,是朱家賣的,磚瓦房屋破破爛爛,我就隨便賣(見卷第363頁)、「我也不會說這間應該是誰的」、仲介叫劉勝全,113年12月30日買賣契約書是我父親呂理宏親簽的(見卷第364頁第1行~第366頁),依該等證述內容,可知訴外人呂理宏、呂學博僅係就稅籍登記上、面積為111㎡之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見卷第27頁),以區區1萬元之代價,辦理稅籍移轉,且對於「這間應該是誰的」即買賣標的物之特定,如斯基礎前提,則係「我也不會說這間應該是誰的」,一切都交給仲介隨便賣,準此,無論呂理宏、呂學博、劉勝全3人,都沒有點交「磚瓦房屋」之事實,也不在意當地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不僅只1間之事實,既無此等事實,實難認定林仁彬已合法取得前開述論之既存法律體系保障之占有。
㈢、併參林仁彬本人最後論述:「我是依法行政,我要進去前有找陳光榮和陳王秋蘭,有跟他們道德勸說說這個房子我已經跟呂學博和呂理宏購買的,請陳光榮和陳王秋蘭能夠高抬貴手把房子讓出來給我住,後來我有發存證信函給陳光榮和陳王秋蘭,也向石光派出所提出侵佔告訴,我依法行政處理,被告方面都不處理我也很痛苦,沒有辦法才…『陳光榮說等他不住這邊的時候,我可以進來住』,後來114年4月20幾號的時候他已經沒住那邊,我就請開鎖的人把他開鎖進去,其他部分我都依法處理。後來我發現『他只有21坪』,買賣是跟呂學回、呂學沿買的,那個房子已經不在了,我認為陳光榮好像海蟑螂侵佔我的房子,也不走,沒有辦法我才依法行政提出告訴」等語(見卷第238頁)。經查,上開所稱『他只有21坪』係指呂學沿、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面積70.1㎡之稅籍登記(見卷第93頁)、上開所謂『我認為陳光榮好像海蟑螂侵佔我的房子』,但是事實上彼夫妻倆在裡面加鎖又加窗住了10幾年,都沒被鄰長家驅趕過、上開所述『陳光榮說等他不住這邊的時候,我可以進來住』乙詞,惟陳王秋蘭於他案主張房地是她在96年10月15日分別向訴外人呂學沿、呂學回購買地上物及其坐落之2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於96年間買受後,復自費改建足以遮風避雨之鐵皮建物(見卷第297~298頁),茲智慮正常之陳王秋蘭配偶陳光榮,何以違反常情地、自作主張地對「約瑟運動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非親非故卻將同意自家財產拱手增益於他人呢?可見林仁彬以一己之詞,委以請不知情鎖匠,以工具破壞手段入內,於如此情狀之下,亦歉難認定林仁彬已合法取得前開論述之既存法律體系保障之占有。
㈣、本件原告林仁彬主張其「占有」遭受非法侵權云云,基於此項「占有」依當事人說明與舉證程度,無法認定屬於已合法取得之既存法律體系保障之占有,故而林仁彬對於磚瓦房屋部分,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一併提出請求租金賠償及搬遷和整理費用之本、息,皆屬無據。遑論訴外人呂學沿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資料,記載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建物面積為70.1㎡(換算約21坪)、林仁彬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資料,記載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建物面積為111.70㎡(換算約34坪),衡以行政機關對於設籍資料,復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又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固應依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及證明資料,本於職權依法為審查之權責,惟對於房屋權利誰屬所涉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無確認權限,其權利歸屬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由審判以裁判確定之,且房屋稅之稽徵方式,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而製作之稅籍底冊,核定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加之買受人購置房屋後自行改建、增建,產生稅籍登記建物面積與其現時建物面積不同之情事者,所在多有,否則法院何需於拆屋還地事件,不辭勞苦地會同當事人、代理人、地政人員辦理現場履勘呢?
五、從而,無論訴外人呂理宏、呂學博、劉勝全3人,均不在意當地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不僅只1間之事實,其中訴外人呂學博更是「我也不會說這間應該是誰的」,依目前調查審理結論,渠等僅係辦理關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建物面積為111.70㎡(換算約34坪)」編號第00000000000號稅籍登記之「1萬元隨便賣」,且林仁彬明知「經其道德勸說,陳光榮和陳王秋蘭沒有高抬貴手把房子讓出來」、「我也很痛苦」,故而委以請不知情鎖匠,以工具破壞手段入內,自無法認定林仁彬屬於已合法取得之既存法律體系保障之占有,基此,本件原告林仁彬主張各地上物(含其所指公司所有但本院並未認定此節之鐵皮屋部分),遭非法侵權云云為其論據基礎,進而引用所有權能並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給付租金與搬遷和整理費用之本、息(含林仁彬民事陳報㈢狀第3頁補稱租金為2萬8,000元、自113年7月18日到清償日共24月,合計67萬2,000元,及搬遷費用廢棄物和垃圾16萬2,000元,以上共計83萬4,000元),俱無理由,不應准許,應全部駁回。原告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或原告方面請求被告方面提出照片及關於向訴外人呂學回買房的屋子還在之證明,或原告方面申請會同訴外人呂學回、呂學博現地履勘(見卷第243頁書狀、第239頁最後筆錄),經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調查、訊問、履勘。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如本件原告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按其最後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76萬元計算(見民事陳報㈢狀第1頁),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萬5,120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