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 告 王信德被 告 陳珍妮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珍妮(陳添水之繼承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查報適格之被告,若原告認為被告不只一人,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且份數與被告人數相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陳添水(下逕稱姓名陳添水)購買坐落在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4地號土地)、24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與本案有關之204地號土地因陳添水遲未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在陳添水死後,被告因分割繼承取得204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應繼承原告與陳添水之買賣關係,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被告又將204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給郭林立平,則204地號土地因給付不能而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買賣價金與賠償40萬元違約金,然而經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調與本件有關之登記案卷(見本院卷第111~129頁),僅能知悉陳添水遺留之土地經過繼承人分割協議,其中204地號土地由被告分割繼承單獨取得,惟繼承人間並未就陳添水生前債權債務關係分配,則本案有當事人適格疑義,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