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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 告 王信德訴訟代理人 巫玉蓮被 告 卓彩雲

陳正旭陳啟元陳榮斌

陳珍妮陳品君吉瓦絲‧亞阜

陳智慧陳妍析即陳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0,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民國114年8月29日民事起訴狀到院時,列他造當事人「陳珍妮(即陳添水)之繼承人」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13頁。以下依序簡稱:

第一、二、三、四聲明),而其主張則以:訴外人陳添水(上1人已於起訴前21年又8月以前之92年12月17日死亡,下逕稱姓名陳添水)購買坐落在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4地號土地)、同段248地號土地(下稱20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本判決附表戊欄),其中20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由訴外人即陳添水胞妹陳玉英(下逕稱其姓名陳玉英)與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由陳玉英全權代表陳添水同意依該次93年3月21日和解書第㈢條約定將產權無條件提供移轉(異動)點交(見本判決附表丙欄),且陳玉英當場交收受32萬元即原40萬元扣除律師費餘款32萬元,但204地號土地則因陳添水遲未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在陳添水死後,被告陳珍妮因分割繼承取得204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陳珍妮應繼承原告與陳添水之買賣關係(見本判決附表乙欄),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陳珍妮卻將204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郭林立平(見本判決附表丁欄),則204地號土地因給付不能故而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第一聲明之40萬元買賣價金與賠償第二聲明之40萬元違約金等語(見卷第13~20頁),合先說明。

二、然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3日東地所登字第1140005821號函提供之204地號土地98年東地字第239180號99年1月15日繼承登記案卷及100年東地字第157820地號100年10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附於本院卷第111~129頁、登記日期依序見卷第55~57頁),僅能知悉陳添水遺留之土地經過繼承人分割協議,其中204地號土地由被告陳珍妮分割繼承單獨取得,惟全體繼承人間並未就陳添水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分配,為此本院以114年12月4日民事裁定通知原告10日內補正(該件裁定主文及理由、見卷第133頁裁定正本;送達情形、見回證卷第5頁),但原告仍漏未補正關係人陳雪妮(見卷第119、123頁,上1人為即陳添水養女),故就原告追加卓彩雲與陳榮斌2人並就前開聲明求為連帶給付之訴(見卷第159頁),屬於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原告列陳珍妮1人為起訴對象暨追加陳正旭、陳啟元、陳品君、吉瓦絲‧亞阜、陳智慧、陳妍析即陳寶珠6人(下稱陳正旭等6人)並求為如前開聲明之連帶給付之訴(見卷第159至165頁),經核其對陳正旭等6人所為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得為追加之規定,即因基礎事實同一,復具證據利用共通性,於程序上應予准許。而陳珍妮1人與陳正旭等6人共7人,其中除陳品君、陳智慧2人以後開情詞答辯,此外其餘被告陳正旭、陳啟元、陳珍妮、吉瓦絲‧亞阜、陳妍析即陳寶珠5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方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原告對被告陳珍妮與陳正旭等6人之訴,經本院聽取該各方當事人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審理結果,仍認其訴為無理由,情形如下:

㈠、原告方面:其主張所謂204地號土地其賣方陳添水有債務不履行與違約之事實,如本判決前開第一點所述,且經原告本人在本院指定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請問本院卷23~25頁(賣方陳添水與買方王信德)的契約書地號有204,可是面積只有1,315平方公尺(註:見本判決附表乙欄),謄本上的面積很大,是3,270平方公尺(註:見本判決附表丁欄),本院卷第23頁(賣方陳添水)的契約書日期又是87年9月28日;本院卷第27頁的(93年3月21日)和解契約書,地號又只有248,卻沒有204(註:見本判決附表丙欄),而且也欠缺陳玉英的書面,也就是沒看到陳添水用書面授權陳玉英,方才講到面積的問題又很奇怪,因為86年建都字第656號建造執照面積是3,610平方公尺(註:見本判決附表戊欄),204登記面積是3,270平方公尺(註:見本判決附表丁欄),248號地號登記面積是340平方公尺,兩筆地號登記面積合計是3,610平方公尺,可是再回去看本院卷第23~25頁(賣方陳添水與買方王信德)契約書,土地標示是204地號1,315平方公尺,248號為340平方公尺(註:見本判決附表乙欄)。所以要問原告:到底本院卷21至25頁(註:本院卷第25頁為本件契約書後附之賣方陳添水與買方張振榮之契約書,見本判決附表甲欄),這一份87年9月28日的契約書(指本判決附表乙欄、賣方陳添水與買方王信德該份、下同),買賣標的到底是204地號登記範圍的3,270平方公尺土地還是指建造號碼86年建都字第656號建造執照房屋以及房屋底下坐落的土地?還是到底87年9月28日的買賣契約書,買賣的土地建物到底為何?原告本人一定要說清楚。)原告本人:那時候是我跟陳添水買賣,那時候是陳添水賣給張振榮,那時候張振榮都買不成就換我來接,他是沒有原住民的身份…(法官:請你直接講重點,你87年9月28日的買賣到底買到的是什麼?因為剛才的數字都對不起來)原告本人: 我買到土地248、204兩筆土地。(法官:204的面積你買到多少?)原告本人:900多坪的比例。(法官:什麼意思?什麼叫做比例?)原告本人:房屋建造的比例。」等語在卷(見卷第176~177頁)。

㈡、被告方面:

1、被告陳品君、陳智慧2人到庭則以:陳添水死亡已久,吾等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陳智慧曾具狀以:對方所稱交易發生於87年間卻遲至今日起訴,有時效重大疑義,甚至主張解約時點刻意往後,規避時效,還有204、248號土地都是原住民保留地,依法對於移轉與買賣設有限制,雖陳添水具有原住民身分,但原告所稱之交易云云,其效力亦有疑義,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要舉證證明之,而繼承人並未參與契約締結與履行,是否受有實際利益,也是有疑義,以上導致被告方面無從完整答辯,需要申請法律扶助,方能充分答辯或請求另定期日。

2、被告陳正旭、陳啟元、陳珍妮、吉瓦絲‧亞阜、陳妍析即陳寶珠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本院以:本件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等,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依第一與第二聲明內容及原告上開論述,可知第一聲明係解除契約後之返還價金,第二聲明係請求與該價金同額之違約金,惟按: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本人已在庭稱其買受者於204地號係「比例」(見卷第177頁第10行),但關於「比例」之具體內容,則經原告本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什麼意思?什麼叫做比例?)原告本人:房屋建造的比例。(現在時間下午4時30分,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在旁邊嘻嘻蘇蘇,法官禁止很多次了,如果原告訴訟代理人一直這樣的話,法官也會禁止代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對不起。(不用對不起,一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2條處理。提示條文)」(見卷第177頁第11~19行)、「(原告訴訟代理人:)法官謝謝你給我機會,這麼多年了,陳添水當時建築地上物是248是建築物農舍一棟1、2樓建在248地號,建造執照登記建都00056號,我說錯了,是656號,我有帶正本來。當時是因為『204號涉嫌貪污所以被凍結無法過戶移轉,因此在93年3月20日台北高等法院第二次出庭』,已將土地座落新竹縣○○鄉000地號面積340平方公尺,地上物鋼鐵結構建築農舍兩層樓土地佔面積34坪,實際平面圖為憑,和解撤銷拆屋還地並點交債務,塗銷債務,這和解契約書要聲明原告聲明為什麼會有陳玉英出現,『當時陳添水完全無履行本契約,早期以三等親移轉給陳正旭(就是本案被告陳正旭),再來是陳玉英,當時我發現,我覺得不妥,加上他涉嫌貪污罪,於是我被起訴拆屋還地,到高等法院時,陳添水告知原告204地號目前凍結了,款項也全部付清了,他會幫我們處理請放心,結果往生繼承了』,我多次去尋找繼承人陳正旭,詢問父親什麼時候辦理塗銷限制登記,都告知我還沒有辦理繼承人,如今我調閱謄本及之前112年索引登記,在101年10月15日12時47分有調閱新竹尖石鄉義興段義興小段204地號發現土地登記謄本已被陳珍妮繼承人所轉賣移轉登記郭林立平,於是到了萬華登記住址找尋,郭林立平告知原告陳珍妮已經轉賣給我新台幣60萬元,在101年後我找陳珍妮理論,她告知我這麼多繼承人為何只有我這一筆有事,於是我拿建築使用執照給她看,登記人是陳添水,『和解書也談到因無償辦理登記過戶建築使用執照不得有異議刁難』,如今248地上物農舍一戶新竹縣○○鄉○○○0鄰000號臨,就因此在找他繼承人理論,完全不理不睬,原告也曾經向新竹縣政府建管課陳情要補發建造,但因早期86年依照農發條例原住民保留地新建農舍辦法建蔽率為300坪面積,如今『204提供建蔽率土地』遭受一地二賣,原告一再無法向誰申訴,曾經向尖石鄉公所建管課以及農業課陳情訴說建蔽率756坪,重新申請,因此原告全權喪失應有的權力。如今違建事實,包含農路、道路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當時陳添水告知原告這次的比鄰農舍農路都是合法的』,於是給付價金高達400多萬元,才因此上訴到高院,『如今新竹尖石鄉公所在112年間起訴佔用農路及農舍停車場位於130地號重測才得知有此地,早期陳添水告知原告新地號130地號會給我們辦理,跟1072地號用國有財產局承租,請我們放心』,我們原告當時想法陳添水在鄉公所就職,不會欺騙本人原告,於是價金一再給付,因此繼承人不知是誰,我們很感謝本院發函請我們調閱陳添水繼承人,才再答辯訴訟,如今有陳雪妮,本人不瞭解此繼承人,總結希望法官能夠給我一個請求權,『農舍照原來的建蔽率』或判決發放債權清償,還我一個公道。」等語在卷(見卷第178~179頁),則本判決乙欄即被告被繼承人陳添水與原告王信德彼倆間,關於204地號並非約定陳添水負有移轉該20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義務,而係原告王信德承接本判決甲欄之買方即訴外人張振榮之地位,且原告王信德與其前妻巫玉蓮(上1人身分別及准許代理情形,見卷第173頁)相信陳添水擔保『比鄰農舍農路都是合法的』,至於如何合法其土地地號與範圍,王信德與其前妻巫玉蓮稱其等2人及至112年公所重測始為瞭解。

2、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對照原告提出本判決乙欄所示被告被繼承人陳添水與原告王信德間該份93年9月28日買賣契約其打字與手寫約定內容,於87年9月28日買賣雙方以手寫約定「第二條:⑵…肆拾萬元尾款。⑶本契約買主(指原告王信德)聲明:義興段204地號乙筆,全部點交產權清楚全部付清」(見卷第23頁),及國字打字與數字手寫「第七條:本件土地房屋甲方(指陳添水、下同)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移交予乙方(指原告王信德、下同)掌管或居住不得拖延倘若拖延者日數每天以新台幣壹拾倍元計算為拖延違約金賠償與乙方而甲方不得異議,惟乙方應履行交清價款之義務」(同上卷頁),與該份契約末手寫「註明:本契約原買主:張振榮權利人、轉移承接人(乙方)所有權人(甲方)不得刁難過戶或建築執照轉移登記事」(見卷第25頁),並附本判決甲欄所示之張振榮與陳添水間記載買賣標之87年6月30日契約書,經本院檢視該份87年6月30日原始契約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庭所稱之承接於張振榮之契約書,其標的本即不含204地號。

3、本院綜據前述本判決第㈢1~2點調查審理結果,原告方面無法證明其與陳添水間買賣標的包含204地號土地所有權,且所稱違約時點若非知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見卷第23頁),即係知悉於204地號土地查封日或解封日,即第1次「查封、88年1月25日」或「塗銷查封、89年10月7日」、第2次「禁止處分、90年9月25日」或「塗銷禁止處分、94年10月7日」、第3次「查封、100年7月15日」或「塗銷查封、100年10月11日」(見卷第18、55、57、101頁)。是以:

⑴、於原告知悉違約時點為前者87年6月30日時,或第1~2次查封

解封或禁止處分或塗銷禁止處分時,則被告方面時效抗辯應屬可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則陳添水之各個經列名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當中,姑且無論被告陳智慧質疑之契約效力問題(見卷第187頁陳智慧民事答辯狀)?亦姑且無論原告所稱之40萬元究竟有無交付(見卷第18頁民事起訴狀第九點、卷第163頁民事補正狀第九點)?又設若曾為交付現款,則是交給陳添水還是陳正旭還是陳玉英,還是交給哪位?以上無論如何,被告陳正旭、陳啟元、陳珍妮、陳品君、吉瓦絲‧亞阜、陳智慧、陳妍析即陳寶珠7人得對於原告請求返還價金與訴求同額賠償,均因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

⑵、於原告知悉違約時點為最後者100年7月15日204地號土地查封

日或100年10月11日204地號解除查封時,依照民法第258條第1項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及同法第2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卷第19頁、第164頁),因未向陳添水之全體繼承人為之,明顯於法不合,故原告方面最後引用民法第256條、第216條所要求返還之40萬元云云價金與訴求賠償同額違約金,姑且無論所稱40萬元價金,另有88年12月13日之後某日開始起,復介入247地號與248地號換地糾紛(見卷第19頁民事起訴狀第九點;88年12月13日該日期則另見卷第100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當事人王信德陳述第㈠點)?亦無論原告並未指出所謂同額違約金之依據卷頁出處?以上無論如何,被告陳正旭、陳啟元、陳珍妮、陳品君、吉瓦絲‧亞阜、陳智慧、陳妍析即陳寶珠7人均因原告解除契約明顯不合法,故對於原告請求返還價金與同額賠償,均無庸給付。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卓彩雲、陳榮斌2人之訴為顯無理由,對被告陳正旭、陳啟元、陳珍妮、陳品君、吉瓦絲‧亞阜、陳智慧、陳妍析即陳寶珠7人之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全部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依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本判決附表:由本院製作。

甲欄 乙欄 丁欄 民國87年6月30日買方張振榮與賣方陳添水之原始契約,出處見卷第25頁。 民國87年9月28日買方王信德(即原告)與賣方陳添水(即被告被繼承人)之本件契約關係所在之契約書,出處見卷第21頁。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出處見卷第33頁。 丙欄 戊欄 建築地點義興段204、248地號87年6月29日領照之建都00656號建造執照,出處見卷第29頁。左開丙欄契約書誤載為建都00056號。 民國93年3月21日即原告所稱高院開庭翌日,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與陳添水之妹陳玉英之和解契約書,出處見卷第27頁。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4-10